(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三初字第18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窦某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马新翠。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起俊;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汪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窦某诉称:我与被告的授权委托人于2011年10月签订《租地合同》,合同于同年11月23日生效。合同约定:我将1亩责任田以每年2300元租金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10年,用于种植蔬菜,承包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每年12月1-5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我已按约定将责任田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告知我要终止合同,但对我的责任田造成的损失却拒绝支付,现已过了栽秧时节。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违约必须支付我租金2300元及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租金2300元,承担支付违约金6900元,合计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不下10次请求我承包她的土地,从去年4月1日以后一直都在跟我谈这个事情;合同不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合同是无效的;请原告证明合同的有效性,证明我赔偿她9000元的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合同生效的话,那么现在是原告违约,因为我到现在为止没有经营过原告的责任田,一直到2月份,原告土地上的经济作物是原承包方陈某在经营管理。我是考察过原告的土地,量过她的土地。但是我没有明确表示过愿意租原告的土地,我一直在讲要在原告旁边两家愿意租给的情况下我才会考虑租原告的土地,这样土地才能连成一片。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宋某在左所村承租多户农户的责任田用于种植花卉、蔬菜等经济作物。为了签订合同方便在事前制作了自己单方签署姓名的文本合同,即"租地合同"。并授权持有该合同的职工任某与原告商谈租地细节,同时也实际丈量了原告窦某的责任田,原告窦某在该"租地合同"上签署了姓名并持有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窦某将自己位于左所村的责任田1亩出租给被告宋某种植花卉、蔬菜等经济作物;租期十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额为2300元,被告在每年的12月1日-5日前付清;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前将田交由被告管理经营;合同自2011年11月23日生效。另外,被告在2011年11月23日与左所村十多家农户签订了与原告持有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租地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交的《租地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制作了该过格式合同文本,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了名字。
二、原告申请的樊某和陆某两个证人的出庭证词,两人陈述签订合同时均不在场,只是陪同原告找过被告讨要租金。
三、被告手机录制的视频资料片段。证明被告承包的其他农户的土地及原告土地的现实对比情况,被告没有经营管理原告的土地。
四、被告与其他农户签订的租地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被告与农户签订合同的同时即付租金,农户持有收据。
五、被告申请的李某、晏某两个证人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的责任田是由本村村民陈某承包,至今为止被告没有经营过原告的责任田。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租地合同"系自己单方统一制作的书面合同,结合被告提交的与其他农户签订的生效的租地合同,可认定该合同系被告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要约,表明被告给了受要约人一个承诺权,如果受要约人行使了这个权利,要约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所以,在被告不能证明该合同系原告非正当途径取得的前提下,只要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即表明接受要约,合同就成立。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以及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要在2011年12月1日前将田交由被告管理经营,被告在每年的12月1日-5日前付清承包款2300元。即原告负有先履行交付标的并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义务,被告有后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履行了交付标的的义务,而被告的证据反而能证明合同标的至今没有在被告的占有和使用范围内,所以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成立,原告应当在履行交付标的的义务后才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综上,原告窦某要求被告宋某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窦某要求被告宋某支付2300元租金和69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窦某诉称:《租地合同》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丈量,应视为窦某已将土地交付给宋某,故宋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上诉人的证人能够证明上诉人多次找宋某要求履行合同并支付租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未予采信并以土地未交付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不予接受。
被上诉人宋某辩称:上诉人持有的《租地合同》不是我与其签订的,该合同是我的工人任某用我已经签名盖印的空白合同与窦某签订的,不是我的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的土地,我从未进行过管理和使用,故我不应当向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中窦某申请证人郭某、所谋出庭作证,因两人的证词均是窦某单方陈述,故对传来证言不予采信;对宋某提交的要证明其没有租用涉案土地必要的《草图》一张,因窦某对位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故对宋某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宋某申请的李某、晏某两人出庭所作的证词,经质证,窦某认为签订合同时李某并不在场,因合同签订后自己就未再管理过涉案土地,故不清楚涉案土地上是否栽种过农作物。二审认为,两位证人不能证明《租地合同》的签订情况,对涉案土地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情况的陈述,窦某称不清楚土地情况的辩解不足以对抗证人的证言。故对证人陈述在2011年10月后仍看见陈某管理和使用涉案土地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补充查明:在签订《租地合同》前,窦某将涉案土地交由同村村民陈某耕种,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仍由陈某管理使用。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租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宋某认为自己在涉案《租地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又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或应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涉案《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窦某需在2011年12月1日前将涉案土地交付宋某,宋某亦有在每年12月1日-5日前付清承包款2300元的义务。根据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窦某需先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后宋某才有支付土地承包款的义务。本案中,窦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不能证实其已将涉案土地交付宋某管理使用的事实,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相反,宋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能够证实涉案土地在2011年11月后仍由原耕种人陈某管理使用。故窦某认为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宋某的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窦某需先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后,才有权要求宋某按约支付承包金。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合同履行中的顺序履行问题;其次是单方制作的书面合同是否属于要约邀请,该合同由被授权人代为订立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宋某为了方便与多家农户签订租地合同,统一制作了自己签名盖章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具备了一般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时间,价款等,一旦相对方(窦某)签字确认即表明接受要约人(宋某)承诺,要约人(宋某)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宋某的职工任某持有该合同与原告窦某商谈租地事宜,也实际丈量了窦某的土地;窦某有理由相信任某的行为有代理权,宋某并未否认该合同系自己事先制作并签署了名字,也没有证据证明窦某持有的《租地合同》系违法取得。所以,任某的代理行为有效,《租地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窦某需在2011年12月1日前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宋某,宋某在每年12月1日-5日前付清承包款2300元的义务。故窦某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宋某的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本案一、二审思路一致,故二审维持了原判。
本案纠纷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不确定导致起诉三次。第一次起诉请求是"中止合同;支付一年的租金",后经法官释明,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是第二次起诉,之后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最后是以双方解除合同,宋某支付窦某半年租金1150元而调解结案,并且该款已当庭履行。
本案因窦某多次要求宋某使用其土地并支付租金导致双方关系僵持,宋某一直坚持不要窦某的土地,而窦某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抵触情绪也是很大。最终经过二审诉讼,再次查明事实并确认合同有效,所以第三次诉讼时双方特别是被告宋某考虑到诉讼成本,双方才愿意调解结案。
本案纠纷还反映出的是农村土地使用性质的变化直接导致农户收益的变化,即出租给他人大规模种植所收取的租金远远高于自己耕种土地的收益。农户自己耕种成本较高,收益较少,出租给村民耕种农作物,每年一亩几百元的收入,而出租给他人(公司或者个人)用于规模经营苗圃或者种植蔬菜,每年每亩有二千多元的收入。本案宋某之所以不要窦某的土地并不是不需要土地,而是因为该地与宋某之前租用的其他土地不能连片形成规模,不利于经营管理。该案还反映出如果是水源充沛,交通便利的农村土地,农民大部分都是出租给他人规模经营。
(马新翠)
【裁判要旨】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