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一初字第1421号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418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施甸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一审)、龚某(二审),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一审),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施甸县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某(二审)。
被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颜进,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起俊;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符圆圆
4、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购入位于昆明市曙光东区××幢×单元101号商品房一套,作为昆明办事处用房,由于当时外地企业不允许购买昆明住宅商品房,原告单位便以"单位购房给个人"为由,委托具有昆明户口的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底原告欲将以上房产权变更为原告的国有资产,但被告张某拒不办理该房屋房产权变更事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昆明市曙光东区××幢×单元101号商品房一套所有权(价值肆拾万元),属于施甸县分公司;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1994年被告为原告的临时聘用人员,为原告作出较大的贡献,原告为留住人才,故出资购买了房子作为福利给了被告,其房子的登记也在被告的名下,被告依法是诉争房子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5月30日,原告与昆明市官渡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经协商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昆明市曙光东区住宅小区××幢×号房,双方对预售面积、价格、付款期限及方式、交房时间、产权证办理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时以被告名义填写了昆明市(个人)购买商品住宅资格审查表,以被告张某的身份,由原告公司以转账支票付款的方式于当日向上述房产开发商支付购房款146100元。2006年1月18日以被告身份申办了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1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张某妻子张某1银行卡账户存款5000元,于同月22日以被告张某名义缴纳了昆明市曙光东区××幢×-101号房屋契税4034.40元,上述房屋购买后,原告作为公司驻昆明办事处使用多年后闲置,房屋钥匙由原告持有。2012年4月10日即本案受理之日,原告向房屋所在小区物管公司交付了2001年至2002年的水费301元,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93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个人)购买商品住宅资格审查表、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在昆明购买商品房,购房款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聘用关系;
(2)、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单位以购房协议经办人即被告的名义,向售房单位办理交款手续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附件及杨某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杨某从施甸县建设银行汇款5000元到被告妻子张某1账户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5000元后,于2006年2月22日交纳了购房契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
(5)、收款专用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由被告占有的事实;
(6)、原告公司记账凭证、借条、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用以证明1994年曙光东区××幢×单元101号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由原告入账作为固定资产处理,如原告占有使用房屋,不可能长时间拖欠物管费和水费。
(7)、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7号房产证一本。欲证实争诉的房屋产权人为张某。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公示原则是为保护交易安全,提高效率而在不动产交易中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有些不动产的归属争议并不能适用该原则,如错误登记,挂名登记,未予以登记等均应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证据加以认定。物权法理论将物权区分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该分类不仅具有学理意义,同时更具有现实生活的实践意义。依法业经登记的物权以及依法占有的物权即经由法定公示方式体现的物权为法律物权。现实生活中并非经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物权,即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物权为事实物权。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于被告张某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施甸县分公司,这一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案庭审中,被告当庭抗辩购房时其为原告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为原告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为留住人才,故此原告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作为福利给被告,且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现仍然堆放有一些杂物于房内,但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对原告公司持有房门钥匙这一事实,被告的辩解是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来昆办事寄宿于被告所有的房屋内,故原告持有钥匙是正常的。对其辩解被告同样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本案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事实上仅是一种挂名登记的情形,原告出示的购房合同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款为原告转账支付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为事实物权,该不动产应为原告所有。综上,原告的物权确认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昆明市曙光东区××幢×单元101号商品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施甸县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施甸县分公司自行承担,剩余3650元退还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施甸县分公司。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99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出资为上诉人购买了涉案房屋,且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产权证。1994年和2006年并无政策规定外地企业不能在昆明购买商品房。杨某向张某1汇款是为了清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张某1在婚后取得的,属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将张某1作为案件参与人违反程序,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临时聘用人员,故不存在因上诉人作出较大贡献,被上诉人购房作为其福利的事实。上诉人只是作为《预售商品房协议书》的经办人,填写《昆明市(个人)购买商品住宅资格审查表》写明"单位购房给个人"的申请理由仅是为了满足昆明市设定的购房条件。被上诉人在当时无资格购买商品房有相应政策依据。从1994年5月起,涉案房屋均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属国有资产。而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在涉案房屋内堆放其杂物,企图造成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假象。汇款人杨某与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是被上诉人汇款用于由上诉人代为缴纳涉案房屋税款。三、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张某1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但涉案房屋属于国有资产,与上诉人配偶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另外,二审补充查明: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将自己的部分物品搬入涉案房屋。
(五)二审判案理由
1、上诉人自认涉案房屋的契税系用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退款缴纳,故双方争议的关于5000元款项的付款事实与本案最终处理并无必然联系,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2、尽管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各自持有的涉案房屋的钥匙,但钥匙的持有状态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无必然关联,因此,二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依法不予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于1994年5月30日与开发商签订《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146100元。同时,上诉人自认于2006年2月22日用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退款交纳契税4034.4元。购房后,施甸烟草分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公司驻昆办使用。直至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才将自己的物品搬入涉案房屋。为此,结合涉案房屋的购买及实际使用情况,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对其奖励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有其他需要为其购房的事由,故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实质上是因"挂名买房"而引起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是被"挂名业主",要求恢复真正房屋所有人的身份。"挂名买房"是采取满足"交易资格"的手法规避"房屋限购"政策,此种方法多为非本地户籍的买家所使用。目前,楼市新政火力威猛,在国家"限购令"政策的影响下,"挂名购房"的现象在昆明市越来越多,未来借名买房的纠纷可能会大量出现,除了部分购房者没有本地户口不能以自己名义购房外,还有的是无法办理贷款等原因,将自己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还有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规避税收,在对具体案件处理时,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判决。
具体到本案中,房屋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财产凭证,判断一套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的标准就是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和收益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买房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必然结果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被借名人享有产权人的全部权利。如果买房人要求被借名人过户而被借名人拒绝过户,除非买房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房屋的出资事实,否则买房人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一个事实是该房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出示了买房时自己同房屋开发商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该房屋买房人与被借名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虽然房屋产权证是在上诉人与妻子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是否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遗漏权利人张某1,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无关。因此,两审法院都一致认为本案中房屋的所有人应为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公司施甸分公司。
实践中,这种挂名买房的方式存在以下风险:第一,如果被借名人已将房屋再出售,买房人无权向新产权人主张权利,只能要求被借名人赔偿损失。第二,如果被借名人有对外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产。三、如果被借名人死亡,房屋还可能因为遗产继承关系,被其他人继承。可见,买房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存在极大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建议买房人不要借用他人名义购房,以避免其财产权益受损害,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杨婉菱)
【裁判要旨】借名买房合同中,买房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必然结果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被借名人享有产权人的全部权利。如果买房人要求被借名人过户而被借名人拒绝过户,除非买房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房屋的出资事实,否则买房人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