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古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谢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世斌;审判员:李正波;代理审判员:杜红。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起俊;代理审判员:熊梓旭;代理审判员:符圆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谢某诉称:
1982年承包土地时,原告的父亲谢某3为户主进行承包,共有人是谢某1(原告之母)、谢某2(原告之兄)及原告三人。1987年,谢某2招亲到小渡口村(户口已随迁)。1992年,谢某3(原告之父)去世。1995年,土地调整,82年的家庭承包地由原告为户主进行承包,共有人是谢某1、邱某二人,有《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1995年,原告谢某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才知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耕地被谢某1、谢某2出租给本村村民李某、石某等人耕种。在没有权利人委托或者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任何协议、合同皆属于无效协议、合同。原告向四被告说明情况、出示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并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反映,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四被告仍不返还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分割谢某1、谢某、邱某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四被告返还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谢某1辩称:
我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石某、李某,与谢某2无关。原告用欺骗手段取得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归还我的土地承包权。
(3)被告谢某2辩称:
我没有使用原告主张的土地,也没有从谢某1的转租行为中获取利益。原告与被告谢某1的土地纠纷与我无关。
(4)被告石某辩称:
谢某1与谢某系母女关系,二人于1982年承包的土地没有变更过,只有水田由村集体作过调整。我从1992年开始承租了谢某1的承包地,承租以前谢某1、谢某母女二人的土地作过分割。我没有承租过原告的土地,谢某1与谢某家庭纠纷与我无关,我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5)被告李某辩称:谢某1与谢某系母女关系,二人于1982年承包的土地没有变更过,只有水田由村集体作过调整。我从1992年开始承租了谢某1的承包地,承租以前谢某1、谢某母女二人的土地作过分割。我没有承租过原告的土地,谢某1与谢某家庭纠纷与我无关,我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谢某、邱某系母女关系,谢某1、谢某2系母子关系,谢某1与谢某系母女关系。1992年,谢某1将坐落于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村委会大麦冲村大风口(地名)的承包地出租给石某管理使用,石某在该地上种植栗子树;谢某1将坐落于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村委会大麦冲村沙地(地名)、小坟山(地名)、北坡地(地名)的承包地出租给李某管理使用,李某在小坟山、北坡的承租地种植栗子树。1995年,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村委会大麦冲村的田地进行调整,谢某为户主,共有人为谢某1、邱某,承包坐落于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村委会大麦冲村老水井(地名)、沙地(地名)、青香树(地名)、小坟山(地名)、北坡(地名)、大风口(地名)的田地共计6块3.99亩。谢某、邱某以自己的耕地被谢某1、谢某2出租给本村村民李某、石某等人耕种,谢某1、谢某2、李某、石某告拒不返还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谢某1、谢某、邱某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四被告返还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
原告谢某、邱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实土地是1995年承包的,动田不动地。
(二)上粮卡一份,欲证实原告谢某上着自己和其女儿的公粮。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实承包土地的时间。
(四)新旧户口薄各一份,欲证实新户口册上的户主是谢某。
(五)证明三份、调解协议一份、情况报告一份,欲证实这个土地是谢某2包给被告石某、李某,不是谢某1包给被告石某、李某。
(六)谢某1起诉养老的起诉状,欲证实谢某1陈述的地属于其丈夫和儿子,不属于谢某和邱某。
被告谢某1、谢某2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2年6月21日证明两份,欲证实95年只是动田没有动地。
(二)相片,欲证实荒着的地全部成森林了,谢某2的父母的地包给石某、李某两人后,两人在地上栽种板栗树。
被告石某、李某未提供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中,谢某1、谢某、邱某承包的土地属于匡远街道办事处黄堡村委会大麦冲村小组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发包权属于该村小组。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土地的所有权、发包权为前提,应由该村小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谢某及邱某的诉请系要求分割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邱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蓝瑞园林上诉称:1、土地是三人共有,谢某1未经谢某、邱某同意,擅自将三人的土地承包给石某、李某,侵犯了谢某、邱某的权益,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2、1995年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涉案土地不属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范畴,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四被上诉人归还两上诉人的六块土地,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2、石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归还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诉争的六块土地是属于谢家全体承包的,同时也在谢某1名下。当时谢某1将土地交给谢某耕种,但谢某未去耕种,谢某1之后于1992年就把涉案土地转给了石某和李某进行耕种,并实际进行投入,该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谢某及邱某的合法权益,故本案谢某、邱某诉请腾还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当时谢某1已经耕不动地了,这个土地是谢某1转给其种树的,这几块地一直是其和石某进行耕种。(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确认:一、1982年以谢某父亲谢某3为户主的一家人取得了老水井、沙地、青香树、小坟山、北坡、大风口六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共同承包人为谢某1、谢某2、谢某。1987年谢某2招亲到小渡口村。1992年谢某3去世。二、双方一致认可,石某、李某仅实际控制沙地、小坟山、北坡、大风口这四块承包地。三、谢某1将涉案的四块承包地交由石某、李某耕种,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对承包期限和承包费也无明确约定。四、从谢某、邱某所提交的证据反映出谢某于2011-2012年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相关组织反映过情况,该基层组织也对双方进行过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谢某1与石某、李某之间就沙地、小坟山、北坡、大风口形成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谢某、邱某认为谢某1的转包行为未经其同意,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要求确认谢某1与石某、李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谢某1将土地转包石某、李某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期间谢某并未表示过反对,1995年重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户后,谢某作为户主,同样未提出过异议,石某、李某对涉案土地承包十几年,种植的果树已挂果成熟,现上诉人以谢某1未经其同意,擅自转包承包地侵犯其共有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谢某、邱某要求确认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邱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要处理的难题是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意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关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之规定,涉案的老水井、沙地、青香树、小坟山、北坡、大风口四块承包地,由大麦冲村于1995年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给了谢某、谢某1、邱某共同承包经营,谢某以户主名义与大麦冲村签订《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宜良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谢某、谢某1、邱某的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及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谢某1在未征得谢某、邱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四块承包地转包给石某、李某耕种,侵犯了谢某、邱某的用益物权,其行为不应受到保护,而石某、李某与谢某、谢某1、邱某系同村村民,明知该土地系由谢某、谢某1、邱某共同承包经营,仍接受谢某1的擅自转包行为,并对土地进行实际耕种,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与此同时,谢某1与石某、李某的书面转包合同并未签订,即无转包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故本案谢某、邱某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但考虑社会效果,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石某、李某自1992年就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地上果树已成熟,如果判决土地返还的话,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在执行阶段将面临难题,从目前来看谢某1、谢某、邱某均无能力进行补偿,本案判决实际上无法执行,无法体现社会效果。
意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谢某1将承包地转包给石某、李某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家庭事务均由老人对外作主,而谢某1系谢某母亲,将承包地转包给石某、李某耕种,属于家事代理行为,谢某对此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谢某1的转包行为,且谢某1、谢某、邱某对承包权的处分发生意见分歧属于家庭内部的问题,其家庭成员的意见分歧不能对抗外部第三方,故石某、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使公平交易处于一个稳定状态,本案处理应维持现有状态,继续由石某、李某占有、耕种涉案的沙地、小坟山、北坡、大风口四块承包地,并由其二人继续交纳承包金,才能达到一个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熊梓旭)
【裁判要旨】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