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呈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昆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储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储某2,系储某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区洛阳街道办事处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鸿兴,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姣姣。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茜;代理审判员:郑会利、朱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储某诉称:储某系小洛羊居委会居民,户口一直在该居委会,储某1997年12月参军入伍,入伍后直到2008年都享受着当地居民同等待遇,但从2009年开始,小洛羊居委会不再向储某分配土地补偿款,储某认为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小洛羊居委会向储某支付2009年12月分配的土地补偿款74846元以及2011年1月分配的土地补偿款3000元,合计77846元;2、由小洛羊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小洛羊居委会辩称:储某参军入伍后,户口应由部队管理,不再归小洛羊居委会管理,储某属于高级士官,不符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条件,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储某出生于小洛羊居委会。1997年12月,储某作为农村义务兵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XXX1部队服役,义务期满后转为士官。2009年12月1日起储某的军衔由上士晋升为四级军士长,属于中级士官。小洛羊居委会分别于2005年1月29日及2009年12月2日制订了《小洛羊社区居委会关于国家、集体、企业征占社区土地兑付居民土地补偿款解决失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办法》,该分配办法规定对服现役的三级士官及以上人员不再分配土地补偿款。按该《办法》规定,储某属于四期士宫,不符合征地款分配条件,不再享有征地款分配权。小洛阳居委会以此为由,自2009年12月以后未分配储某征地补偿款。储某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户口册各一份,欲证明储某的户口在小洛羊居委会,储某系小洛阳居委会合法居民。
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储某在小洛羊居委会有承包土地的事实。
3:证明两份。欲证明储某在服役部队系普通士兵。
4:国家公粮、订购粮任务通知书、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各一份。欲证明储某一直履行小洛阳居委会相应义务。
5: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储某符合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
6:分配表一份。欲证明2009年以前原告一直享受到土地补偿款。
7: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欲证明1993年储某的户口办理农转非,1999年1月13日有办理了非转农手续。
8:2005年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储某有权参加分配土地补偿款。
9: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小洛阳居委会具备是个主体资格。
10:昆明市公安局(1993)93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储某于1993年办理了农转非手续。
11:昆明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户口介绍信及附件名单各一份。欲证明储某的妹妹褚某3于1995年办理农转非手续,后于1999年1月又自愿办理非转农,但储某并未办理非转农手续。
12:《小洛羊社区居委会关于国家、集体、企业征占社区土地兑付居民土地补偿款解决失地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办法》。欲证明储某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分配条件,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由本集体经济小组决定。小洛羊居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是参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四条关于转业安置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初级士官,中级士官及以上现役官兵不同的退役安置政策。储某服现役已超过10年,如其退役,符合转业安置的条件;且自2009年12月以来,其军衔从中级士官序列的上士晋升为四级军士长,已不符合参加小洛羊居委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条件,故对储某要求小洛羊居委会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和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储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诉称:储某现在的户口仍然在小洛羊居委会处。储某属于现役士兵,面临着将来复员后的自主就业,其服役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011年11月1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颁布实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已经被废止。
被上诉人小洛羊居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主体的标准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储某系应征入伍的士兵,对于其身份资格的确定,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特殊对待,其是否系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不能仅以户籍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第六十一条规定:"士官服役期达到退役后安排工作年限的,本人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储某所享有的小洛羊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其为国家服兵役而丧失。虽然小洛羊居委会提出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无溯及力,但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士官等级决定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尚在为国家服兵役的公民保障其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是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于2011年11月1日实施的《士兵安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则是对之前未规定的情况加以了明确,故储某理应享有获得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1)呈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
2、由被上诉人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洛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储某支付2009年12月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4846元,2011年1月份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7846元。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数量和面积不断增加,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所带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所产生的矛盾已经成为一个新的社会热点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对如何处理这类争议的规定不尽明确,如何正确处理该类纠纷,成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需要面对的一个挑战,而本案纠纷还涉及军人,更需要法院能够进行妥善的处理,维护军队和地方的团结。合议庭正是在正确把握国家相关立法原则及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三大因素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正确的认定,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了军人的利益,对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首先,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合议庭认为,在实践中应当以户籍作为基本认定标准,但户籍不能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还应当结合该人员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进行生产、生活活动,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确认依据。对于在外服兵役等特殊人员的资格认定,更应当结合以上三个因素综合认定。目前根据我国户口政策的规定,服兵役的人员应当将户口迁入所在部队,因而该类人员的户口会迁出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但这类人员往往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对于这类人员是否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议庭认为,服兵役是每个公民为了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该类人员不仅不能因其服兵役而消灭其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当依法保证和保障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待遇,让其因从经济上有保障而在心理上安心积极服役,不能使该类人员因为服兵役导致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该办法对于中级以上士官在服兵役期间的承包地权利保护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中的小洛羊居委会通过自行制定的分配办法直接排除了该类人员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小洛羊居委会制定的分配办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进而认定储某不应再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审理期间,《士兵安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颁布实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废止,新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军人服役期间,其原承包地经营权应当保留,实际上也就明确了应当保留服兵役人员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相应权利。对于在本案中能否适用《士兵安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对尚在为国家服兵役的公民保障其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是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价值判断上应当注重保护该类人员的权利,故在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关于士官等级决定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中可以并且应当适用《士兵安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的保护服兵役人员的权利。因此,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储某享有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
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发现,面临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一名优秀的司法工作者必须从职业视角出发,认真研究、透彻分析案情,深入剖析、理解法律,合议庭正是在正确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妥善的处理了本案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的权利滥用,保障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别是有特殊情况长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的成员的利益,维护了军人的利益,从而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朱欢)
【裁判要旨】在外服兵役人员应当享有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服兵役是每个公民为了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该类人员不仅不能因其服兵役而消灭其所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当依法保证和保障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