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509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滇池中学。
委托代理人尹某、马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波。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琳;代理审判员:宋光玉;代理审判员:董维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蒋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独生子郭某2系被告昆明滇池中学高2013届(2)班学生,2010年 9月进入被告学校就读高中。2012年6月7日下午15时20 分,两原告之子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时值午后高温炎热,郭某2按照体育课梁老师的要求沿操场跑步两圈,随后呕吐倒地昏迷。该期间校方处理不及时不妥当,直到16时10 分以后,体育课老师才发觉郭某2昏迷,随后将其于16时25 分送至云南圣约输医院抢救治疗,家属接校方通知后先后赶到医院,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建议转院治疗。后由"120"于18时45分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虽经该院全力抢救,但由于发病后抢救不及时、不妥当等客观原因,郭某2于2012年6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其子郭某2作为被告在校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因运动量过大引发疾病,发病后被告未及时妥当处理,严重延误抢救治疗时间,导致两原告之子死亡,被告对两原告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两原告因其子郭某2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9905.9元 (其中抢救费用8196.4元,丧葬费20189.5元,死亡赔偿金 371520元,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计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辨称
被告昆明滇池中学答辩称:被告方对两原告之子的不幸表示惋惜,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两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郭某、蒋某系夫妻关系,其独生子郭某2系被告昆明滇池中学2013届(2)班学生,身体状况良好,无既往病史。2012年6月7日下午15时20分,郭某2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上课铃响后,体育委员集合整队清点人数并报告老师,其后,全体学生进行徒手操八节、慢跑两圈共400米和引体向上的准备活动,郭某2参与了徒手操及慢跑 400米,跑步过程中未发现异常。准备活动结束后,男生开始球类活动,体育老师则带领女生到实心球场地进行测验。随后,郭某2未向教师汇报请假,离开了教学运动区域。15时50分左右,郭某2出现呕吐并昏迷。16时,体育课下课,体育老师召集学生清点人数,发现男生差四人未到,等待了一会,为避免影响同学上下一节课先解散了到齐的同学,并让体育委员寻找未到齐的四人。随后体育委员告知体育老师,郭某2在食堂昏迷。体育老师和体育委员赶至食堂,看到先赶到的该校杨某老师已经和几名同学正在照顾昏迷的郭某2,为了保持空气流通,体育老师疏散了食堂的人群,并按人中穴位进行急救。因为考虑到食堂在一楼比较阴冷,地面比较冰凉,体育老师派学生去找海绵垫垫于郭某2身下。其间,两位老师询问是否已经拨打 120急救,学生回答已拨打,同时通知了两原告。16时16分,120急救车到达昆明滇池中学,16时25分,郭某2被送入云南圣约翰医院,当时其处于昏迷状态,呼吸微弱,双侧瞳孔不等大不等圆,对光反射消失。16时45分,云南圣约翰医院对郭某2下病危通知书。后经头颅CT平扫,诊断为脑干出血,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系统。18时,120急救车到达圣约翰医院,郭腾狻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其间,郭某2始终昏迷,6月9日16时59分,郭某2心脏骤停,接心肺复苏机,17时37分,郭某2去世,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蒋某之子郭某2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义务,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并不要求保障绝对、无限的安全,从而绝对排除损害产生的可能,事故实现的可能性、损害的严重程度和降低风险之间必须存在一个适当的关系,不能因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而抑制了法律允许的学生活动,剥夺未成年人锻炼身体的乐趣和需求。本案中,昆明滇池中学的体育课程是根据教育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教科书(必修)体育与健康》中的要求编写体育课教案后组织教学安排的,且在整个课程进行过程中,体育老师遵守了《昆明第三中学、昆明滇池中学管理手册》中体育教学安全措施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了徒手操八节及400米慢跑的热身运动,按教学计划授课,并在课后时对学生集队点名。当天教学过程中的热身活动针对高中学生而言并不属于激烈运动,两原告之子郭某2平时身体状况良好,无既往病史,体育课热身阶段没有明显表现出任何不适,也未将身体状况告知老师,郭某2未经请假离开教学区域,并在15时50分左右出现呕吐及昏迷的状态,应属于意外事件。事故发生后,该校相关教师于十分钟内赶至郭某2身边,利用简单的抢救方法进行施救,在施救同时询问学生是否巳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迅速通知了两原告,救护车也于郭某2倒地昏迷半小时内赶至现场,被告昆明滇池中学对两原告之子郭某2昏迷后的处理方式并无拖延和不当。两原告郭某、蒋某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被告昆明滇池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未能证明其存在过错,被告昆明滇池中学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两原告之子郭某2是于校园内上体育课时突然发生事故,两原告郭某、蒋某承受了巨大的丧子之痛,原、被告之间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差距巨大,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状况、原告损害的严重性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定被告昆明滇池中学对原告郭某、蒋某进行一定的补偿,补偿金为人民币10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昆明滇池中学对原告郭某、蒋某补偿人民币1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郭某、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因两上诉人之子郭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共计509905.9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所做的事实认定,完全依照校方单方制作、提供的书面材料,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有很多细节完全是一审法官主观臆测,例如:"郭某2未向教师汇报请假,离开了教学运动区域。15时50分左右,郭某2出现呕吐并昏迷"等等,这些事情经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郭某2去世后未进行尸检,故关于郭某2死亡的客观原因不详。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尸检以及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为脑干出血死亡,而对于脑干出血的诱因与郭某2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因运动量过大有关。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过的证据均由校方单方制作提供, 两上诉人在举证能力上明显弱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该部分证据效力的审查认定上应作明显的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即上诉人的儿子死亡的意外是在校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发生的,任课的体育老师在近一节课的时间里没有发现学生郭某2出现意外,同时也没有采取任何妥当的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在郭某2出现意外后,在场学生对死者进行过完全背道而驰的错误的救助,包括按压心脏,做人工呼吸等,直接加快了郭某2的死亡。因此,被上诉人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教育管理存在明显的漏洞,应承担直接的责任。最后,被上诉人在配备有卫生室、有资质的校医的情况下,在处理该起校园突发事件中,在校抢救死者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专业人员在场,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平。本案产生的严重后果是两上诉人的儿子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在体育课老师未在场的情况下发生意外,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学校对本突发事件的处理没有过错和延误,否则,均应该承担完全的赔偿义务。郭某2的意外发生后,学校存在:第一、被上诉人发现是不及时的,负有直接教育、管理职责的体育老师严重失职,未能及时发现郭某2没有在教学运动区域;第二,学校在配有校医的情况下,因校方的管理不到位,校医没有在岗,同时也没有到场参加抢救;第三,抢救的方式是不妥当的,根据专业医生的解释,在脑干出血的情况下,对患者进行人工呼吸,完全是背道而驰,无疑于加速其死亡。因此,校方对郭某2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并且未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依法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辨称
被上诉人昆明滇池中学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本案中死者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学校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或者失误,包括事发之后及时救助并送医院救治,我方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2、本案是意外事故,并不是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超出可以预料的范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死者郭腾狻( 1994年11月16日出生, 2012年6月9日死亡)系昆明滇池中学高中二年级在校生。2012 年6月7日下午15时20分的体育课,按照学校教学大纲要求,准备活动(徒手操八节)后慢跑400米和引体向上。死者郭某2在参加慢跑400米后因自感身体不适,即邀约同班同学王瑜皓陪他到学校食堂休息,后发生意外。
二审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很显然,中、小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的场所,对在校学生承担的是管理、教育的义务,而非民法上之监护人之义务,对在校学生不承担法定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学校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为:"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换言之,学校的责任在于排除各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障碍和隐患,建立完善的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管理制度,防止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发生。学校既然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不能承担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基于此,学校对其学生负有管理、保护义务。这种保护义务包括保护其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为此,学校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其安全。否则,应视为学校违反对未成年人负有的保护职责,由其对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中,死者郭某2系昆明滇池中学高中二年级的学生。 按照学校的教学计划,2012年6月7 日下午第二节课,死者郭某2所在班上体育课。体育老师按照教学大纲进行教学,首先是准备活动,即八节徒手操后,慢跑400米,引体向上。死者郭某2在参加慢跑400米后因自感身体不适,即邀约同班同学, 王瑜皓陪他到学校食堂休息,后发生意外。处于16-18周岁年龄段的高中学生,虽仍然属于未成年人范畴,但其智力、身体已经发育到相对成熟的阶段。郭某2于1994年11月16日出生,此时已年满17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不得脱离教师视线范围的严格管理,而事实上,当天事发时体育教师正进行着女生实心球测验的教学活动,系正常履行职责。事发当天,昆明气温较高,体育教师根据教学大纲安排郭某2所在班的学生进行八节徒手操后慢跑 400米的运动属于正常教学范畴,绝大多数学生身体并未出现异常。事发之前,郭某2巳经在昆明滇池中学学习超过一年时间,在此期间,郭某2表现正常,身体状况无异于常人。学校教师、同学均不能预见郭某2当天身体异样的状况。上诉人郭某、蒋某亦无证据证明郭某2存在体质特殊,不宜运动的情形存在,也未向学校告知郭某2存在不宜参加运动课程的情形存在。故对于郭某2在完成运动量较小的400米慢跑后,在没有发生跌倒、撞伤情况下身体出现不适,学校、教师在合理范围内并不能预见有危及生命的情形存在。事发当天,在男女生慢跑活动后,男生球类活动(相对自由),而体育老师则带女生进行实心球测验。16:00时下课集队时,任课教师才发现有几个男生未到,经寻找方知郭某2在食堂昏迷。16:16时,120急救车到达学校,16:25时郭某2被送到云南圣约翰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干出血,并于当天18:45分转到昆明医院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 经抢救无效,郭某2于2012年6月9日16:59时死亡,死亡原因系脑干出血。在得知郭某2发生意外时,该校相关教师及时赶到郭某2昏迷处,运用简单的抢救方法进行施救,在施救同时询问学生是否巳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迅速通知了上诉人郭某、蒋某,昆明滇池中学对两上诉人之子郭某2昏迷后的处理方式并无拖延和不当。至于上诉人郭某、蒋某认为:"学校在配有校医的情况下,因校方的管理不到位,校医没有在岗,同时也没有到场参加抢救",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 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条规定:"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育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第二十条第二款:"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可见,从学校的卫生工作任务来看,即使是专门设立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任务也仅为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故学校本身配备的专职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任务也应当是针对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郭某2的身体状况已经超出了常见疾病的范围,即超出了学校卫生室、专职卫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围,故在此方面,学校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昆明滇池中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昆明滇池中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昆明滇池中学承担补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昆明滇池中学在一审判决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并且在二审答辩中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对一审判决昆明滇池中学基于人道主义补偿二上诉人10万元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据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学校并非在校学生(未成年)的监护人,故学校承担的并非是监护责任。因学校、学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而成立的教育关系,并非简单的民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应当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故在教育关系中,由于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承担侵权责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就需要承担责任。故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的规则原则,适用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从严格意义上讲,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可见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较为特殊:1、要看学校的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学校对其设施未及时进行检查,未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而导致学生受到损害。
2、要看学校履行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学校的管理职责。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而导致学生受到损害;学校对校园内的安全保障疏于防范,导致第三人对在校学生造成损害或者学生之间相互伤害。
3、要看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上规定的学校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或者能否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且注意义务的标准,亦根据学生的年龄及教育的环境而略有不同。例如对于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实施有危险性的行为,教师应当及时告诫并禁止其危险行为即可算作尽到注意义务;而对于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言,教师仅指出其行为的危险性还不够,必须有效制止,方可算作尽到注意义务。例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幼儿在幼儿园进行钻圈和走平衡木时摔伤导致侵权纠纷,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幼儿园的设施、教学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但幼儿园的当班老师在教学过程中疏于对孩子的高度注意义务,故判决幼儿园对幼儿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在语文课堂上,教师只要强调课堂纪律,不必要求其照看到教室内的每一名学生,即可算作尽到注意义务;而在化学或物理实验课堂上,教师应负有高度的照管职责,要照顾到每一名学生,有效防止可能出现的危险状况才可以。但若学校无法对学生出现的伤害事故具有预见能力,那么对学生的损害后果,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从事教育大纲规定的体育活动中,学校安排了适应一般人体质的体育活动,但学生本人有身体原因而学校不知情,此时学生因自身疾病导致的伤害事故,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郭腾俊年满17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其在学校超过一年时间,均未表现出身体有疾病的情形,学校不知晓或者不应当知晓此类情形,在安排死者参加正常的体育教学时无法对死者出现的病情进行预见,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关于校园伤害案件中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各地法院处理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均无过错,而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而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作为一方主体的学校是一种具有公益性的机构,若滥用公平责任,则极易造成扰乱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长此以往,就会超出学校的经济承担能力,反而对国民整体教育代理不利影响。而且,教育的过程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如体育教学活动、化学实验活动等。这些课程的参与者均存在一定的潜在危险,而将这些课程本身所含有的风险性全部要求学校来承担,对学校一方亦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公平责任判决昆明滇池中学承担补偿给死者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加重了校方的责任,对校方而言并不公平,但鉴于昆明滇池中学并未上诉,故二审法院以维持原判进行了处理。所以,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审判机关应当慎用公平原则,并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程来划分责任的承担。
(洪琳)
【裁判要旨】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其一,学校的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及时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其二,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而导致学生受到损害;其三,学校履行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学校的管理职责,尽到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