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胡某、樊某、李某2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翠花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韬;代理审判员沈男、荆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胡某、樊某、李某2诉称:原告李某、胡某是夫妻,是死者李某3的父母,原告樊某是死者李某3的妻子,原告李某2是死者李某3的次子。2012年6月6日下午16时10分许,死者李某3和李某4在帮被告陈某家做砖砌护坡时,墙体倒塌,致李某3、李某4死亡。李某3被墙体砸得身体严重变形,经过清洗、缝合后方进行火化处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垫付预付款的协议,并约定安葬事宜办理后双方再行解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方因李某3死亡的丧葬费20189.5元;死亡赔偿金9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元(父亲李某的赡养费4000元,母亲胡某的赡养费4000元);遗体严重变形的清洗、缝合费9600元;盖脸布和被子的费用178元;寿衣、帽、鞋的费用62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803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合计10803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是李某4的雇主,也不是李某3的雇主,对二人受到伤害我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2012年6月1日我将自家农村砌墙一事以每平方75元的单价承包给李某4施工,我只提供沙石,安全事故由李某4负责,李某4砌好墙后没有质量问题我付工程款。李某4承包后雇佣了李某3、李某2干活,李某3、李某2的工钱由李某4支付。我不是本案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李某4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李某4的损害后果依据承揽关系应由自己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对砌围墙等农村建筑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的要求,我对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与李某3、李某2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李某3、李某2是李某4雇佣来的,二人从李某4处获取报酬,与李某4属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李某4、李某3的损害后果由李某4负责。李某4为了完成承揽的工程,在所砌砖未固定好的情况下,一边砌墙一边将废土铲往围墙一边的做法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造成自身及他人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产生的后果。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胡某系夫妻,是受害人李某3的父母,原告樊某系受害人李某3的妻子,原告李某2系受害人李某3的次子,受害人李某3及其长子李某4均在本案施工中死亡。被告陈某将自家农村砌护坡墙以每平方75元的单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4砌,护坡墙砌好后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被告陈某提供砖、沙石等原材料,安全设备及劳动力由受害人李某4自带。受害人李某4承包后喊李某3、李某2等人帮其做工,工资由李某4支付。 2012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在砌墙的过程中,其所砌的墙体倒塌,将李某3及其长子李某4打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受害人李某4、李某3亲属各6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李某3生于1965年2月5日,生前与其妻樊某生育二子李某4(死亡)、李某2(成年),其母亲胡某生于1934年4月4日,父亲李某生于1932年9月10日。原告李某与胡某生育子女五人(含李某3在内),原告李某、胡某、樊某、李某2及受害人李某3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某、胡某、樊某、李某2表示放弃对受害人李某4继承人的起诉,受害人李某4的继承人亦表示就李某3死亡一案对李某4享有的份额放弃,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李某、胡某、樊某、李某2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与李某3的关系;
(2)、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某4于2012年6月6日死亡;
(3)、委托书一份、发票二份,欲证实李某3死亡时尸体损坏严重,家属委托宜良县青龙山殡仪馆为其穿衣、脱衣、清洗、缝合严重变型的遗体,产生费用9778元;
(4)、清单一份,欲证实2012年6月7日购买寿衣、帽、鞋、炮仗、清香合计628元;
(5)、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2年6月6日下午16时10分许,李某4帮陈某家做砖砌护坡时墙体倒塌致李某3死亡。
(6)、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欲证实其与李某4签订合同以每平方75元将护坡墙承包给李某4施工。
(7)、本院依职权到阳宗海公安分局汤池派出所调取了对张某、蒋某、陈某、许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张某在笔录中称:"6月3日上午我和我妈到汤池政府斜对面帮一家人打挡墙,活计是一个叫小X的人承包来的......到下午4点左右,挡墙还差一米没有粉完,正在休息时,我抬头看见墙整体的倒了下来,我们帮小X砌挡墙,是小X承包来的,向谁承包的认不得那家人的名字......"。蒋某在笔录中称"当时从宜良上来的四个人在粉墙,我只知道其中一个粉墙的小名叫小X,我、我家老公的弟弟和我儿子是他去我家喊来帮他做工的,还有一人在墙上面回填土,我家老公的弟弟和我儿子在提沙灰供他们粉墙用,我在这边路上拌沙灰......我在拌着沙灰的时侯,就听见有人喊,要倒啦,要倒了,当时我只顾拌沙灰,也不清楚是谁喊的,才刚刚喊完,我就听见墙倒的声音。当时就砸到三个人,就是小X及他爸爸,还有我老公的弟弟,小X及他爸爸已经死亡......"。陈某在笔录中称:"我是2012年6月3日被我们水赶村许某2叫到汤池北街老年协会旁挨一个我认不得名字的人砌砖,一起干活的有8个人,2012年6月6日我们几个人在砌靠山的挡墙,这挡墙已砌了四天了,有6米8高。今天16时许,我一个人在挡墙顶上填墙体与山体之间的缝,下面有几个人粉着墙,我就发现土一下子落下一块,我就忙用手拉着墙体叫下面的人说墙要倒了,赶快跑,我才喊完,墙体就一下子朝外倒下去,我在内口,跟着内口的土地掉到地上,倒是没被墙压着,我爬起来后发现许某2和他爸爸俩被倒下的砖压了不会动,还有一个许某2从汤池喊来做活的人也被压着,后来有人将那人送到医院,警察也赶到......"许某在笔录中称:"我是2012年6月2日晚上,被我们村里的李某4找来汤池盖房子的。就我、李某4、陈某、李某5和一个小名叫小敏的五人,李某5是李某4和小敏的爸爸,当时这个工是李某4包的,我是他们叫来做工的。下午大约16时20分,当时要粉完了,就只有我、李某5和小敏在粉着,李某4去和东家谈事去了,当时陈某在挡墙上面回填土,我正在粉墙,就听见陈某在挡墙上面喊:赶快跑,墙要倒了。我听见后就扔下手中的工具忙往外面跑,我才跑出四五米,后面的挡墙就倒下来了,我的脚还被砖头砸了一下,当时我回头看时,李某5和李某4两父子就被压在了墙下面......"。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引发的赔偿案件,是一种特殊的用人者责任,属特殊的侵权责任,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将自家护坡墙以每平方75元的单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受害人李某4,受害人李某4以自己具有的技术及自有的建筑工具为被告陈某家砌墙,被告陈某只要求受害人李某4完成砌好围墙这一工作成果,对需要几个工人砌墙均由受害人李某4安排,工资均由李某4支付。完成砌墙工作后被告陈某以每平方75元的报酬支付给承包人李某4,即被告李某4完成砌墙这一工作成果后从陈某处获取的报酬实际上是交付工作成果的对价,而并非仅为提供劳务的对价。其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受害人李某4与被告陈某之间由李某4自行组织施工并以工程量结算报酬的操作方式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李某4在砌被告陈某家用护坡墙过程中喊李某3、李某2等人为其做工,并支付劳务报酬。受害人李某3在为李某4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因所砌墙体倒塌,被砸压身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倒塌墙体系李某4承揽并组织建盖,李某3参与施工,其二人对安全生产均负有注意义务,但二人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方因李某3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某4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某3及李某4均因涉案施工死亡,本案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4继承人在继承李某4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权。故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的李某4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予以扣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定作人陈某将砌墙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4存在一定选任过失,其行为有过错,对李某3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方主张因李某3死亡的丧葬费20189.50元、死亡赔偿金94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李某、胡某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胡某生于1934年4月4日,原告李某生于1932年9月10日。二人客观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胡某、李某生活费为8000元(4000元×5年÷5人×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遗体清洗、缝合费9600元,盖脸布和被子的费用178元,寿衣、帽、鞋的费用628元,因在赔偿内容上与丧葬费重合,本院在依法计算并支持受害人李某3丧葬费的基础上,对原告方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和合理、必要费用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方办理丧事确实发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处理纠纷的必须原则,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起诉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诉金额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行为与原因力的大小,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定。认定原告方因李某3死亡造成的的损失费用为:丧葬费20189.50元,死亡赔偿金9444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胡某、李某生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629.5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胡某、樊某、李某2的各项损失合计133629.50元的50%,合币66814.7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0元外,实际赔偿6814.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胡某、樊某、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15.25元、原告李某、胡某、樊某、李某2负担615.25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胡某、樊某、李某2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是通过陈某认识李某4的,而介绍人陈某对承包一事并不知情,参与工作的其他人对此也不知晓。李某4是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组织劳动力的,并且整个施工过程都在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指挥下进行。(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有误。因遗体严重变形产生清、缝合费9600元,应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的60000元不在上诉人起诉范围,不应予以扣减。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将砌墙工程交由李某4完成,对其劳动时间、工作方式均未加干涉,且工程完工后是以工程量单价计算报酬,显然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我国《建筑法》关于建筑资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类似本案中的农民自建围墙,故而,要求被上诉人对李某4的资质及施工条件负审查义务,已属苛责。上诉人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某3在砌被告陈某家用护坡墙的过程中,因所砌墙体倒塌,被砸压身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倒塌墙体系李某4承揽并组织建盖,李某3参与施工,其二人对安全生产均负有注意义务。而陈某将工程交付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李某4亦存一定选任过失,一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确定由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虽辩称李某4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由李某4自行组织施工并以工程量结算报酬的操作方式与承揽法律关系更为契合,故对上诉人要求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在双方当事人给付款项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陈某诉前支付的款项系暂付,并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对该60000元加以扣减,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亲朋好友七、八十人为参加、办理丧事所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和合理、必要费用的范畴,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处理纠纷的必须原则,酌情处理上述费用,金额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尸体清理、缝合的相关费用,在赔偿内容上与丧葬费重合,一审判决在依法计算并支持受害人李某3丧葬费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单独提出的尸体清理、缝合费予以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陈某与李某4之间是何种关系,被告陈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类案件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引发的赔偿案件,是一种特殊的用人者责任,属特殊侵权案件类型,适用侵权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即只有确定了行为人的过错,才能确定责任,相应的责任应与过错程度相应,与原因力相应。具体到本案中,要确定被告(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某将自家砌护坡墙的工程包给受害人李某3儿子李某4施工,李某4雇佣李某3干活,由于所砌墙体倒塌将二人砸压身亡。在此种情况下,应弄清所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确定当事人有无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不是本案的雇主,其将砌护坡墙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4,李某4雇佣李某3等人以自己具有的建筑技术和自有的建筑工具为被告陈某家砌墙,具体几人干活,怎么干等都由李某4安排,工资由李某4支付,完成砌墙工作后被告陈某以每平方75元的报酬支付给承包人李某4,即被告李某4完成砌墙这一工作成果后从陈某处获取的报酬实际上是交付工作成果的对价,包含着其提供的设备、技能、承担的风险等一系列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而并非仅为提供劳务的对价。受害人李某4与被告陈某之间由李某4自行组织施工并以工程量结算报酬的操作方式与承揽关系更为契合。承揽人李某4与受害人李某3在砌护坡墙的过程中,因所砌墙体倒塌,被砸压身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李某4及李某3对安全生产均负有注意义务,但其二人无视安全风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过失相抵,应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方因李某3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某4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某3及李某4均因涉案施工死亡,本案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4继承人在继承李某4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权。故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的李某4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予以扣减。同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定作人陈某将砌墙的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4砌存在一定选任过失,其行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由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5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李翠花)
【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方在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