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法民三初字第261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宇舒、吴雪琼,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祥、杨承波,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江丽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务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史朝文,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娜;人民陪审员:罗亚卿、毛明。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兴灿;审判员:牟又红;代理审判员:饶丽佳 。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4 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参加三被告联合举办的产品推销会,被告宣称"韩国丽澜活体细胞聚合能量液Ⅵ型"产品对原告具有"增强荷尔蒙分泌,推迟更年期,逆转衰老,保持身体年轻态"等多种美容保健功能,原告遂购买该产品,并定期到第一被告处进行注射。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该药品注册号及药品本位码,该产品中文名称为"注射用重组生长激素",且未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中国内地进行分包装,被告不具有在中国内地进行分包装的资质。另,该产品属于医药用品非保健用品,被告也不具有对消费者进行药品销售并注射使用的资质。该药品与两被告宣称的"韩国丽澜活体细胞聚合能量液Ⅵ型"名称及产品功能不符。在注射使用过程中,原告的身体常规不仅未得到两名被告所宣称的产品功效下得到改善,反而因此造成原告子宫拆除的后果,被告的行为已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韩国丽澜活体细胞聚合能量液Ⅵ型"价款152000元,并赔偿价款一倍的赔偿金152000元,共计304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1、第一被告并没有与本案当中的其他被告联合举办过产品宣传,也没有向他人宣传过产品的功效;2、原告起诉包括买卖关系、服务关系、侵权关系,我方不清楚本案中的原告是基于何种关系起诉;3、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没有明确三被告分别承担何种责任;4、本案没有返还的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诉请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方滥用诉讼权利保留起诉权。
被告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从未销售过本案涉及产品,该产品没有在国内销售过,本公司没有权力对该产品进行销售;2、第二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货款,是包括去韩国进行治疗的费用。我方受原告委托,安排原告到韩国进行治疗,通过我方与韩国的沟通我方帮原告购买了产品。原告说不能到韩国治疗,因为原告是被告徐某介绍的客户,我方将退还原告的60800元交给被告陈某,委托其转交给徐某退还。
被告陈某辩称:1、第三被告在原告的起诉中没有任何义务。2、原告起诉包括买卖关系、服务关系、人身损害关系,第三被告没有任何权力及义务。不存在第三被告联合举办商品推销会,第三被告也是作为顾客参与的商品推销会,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买卖关系就也不存在服务关系及人身损害关系,请法庭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杨某自2008年9月起在被告徐某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天姿国色美容店进行美容、护理。经徐某介绍,原告杨某于2010年9月与被告徐某一起参加了被告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忻公司)的年会,经被告恒忻公司介绍后,原告向被告恒忻公司缴纳了人民币152000元,用于购买韩国历澜活体细胞聚合能量液VI型。被告恒忻公司将货品交至被告徐某经营的美容店,自2010年9月22日至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徐某的美容店进行注射。被告恒忻公司将退还原告的款项60800元委托被告陈某交给被告徐某,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被告恒忻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产品名称:活体细胞聚合能量液。生产国家:韩国。研发企业:Caregen,Ltd。生产企业:Life Science,Ltd。中国注册证号:SXXXXXXX1。药品本位码:8XXXXXXXXXXXX4。适用人群:亚健康人群。产品功效:恢复脑细胞活力,改善记忆力,提高视物清晰力,促进皮肤细胞分化与增殖,强化皮肤组织机构,使皮肤紧实通透,重塑体形、体态、增强男女第二性征,改善性功能低下,增强脏器免疫机能,有效防止心脑血管疾病发生,消除亚健康,使机体衰老现象明显改善,加强肺部细胞功能,修正气血屏障,消除肺部毒素。内分泌失调的调节,增强荷尔蒙的分泌,推迟更年期,逆转衰老,预防衰老,保持身体年轻态。原告根据药品本位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使用此注册证号及药品本位码的药品名称为: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生产厂商:LG Life Science,Ltd。厂商国家:韩国。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记载,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用于内源性生长激素缺乏、慢性肾衰竭及特纳氏综合症所致儿童生长缓慢和重度烧伤的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一直在第一被告处消费的收据,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三被告联合举办的产品推销会上,以第一被告会员的名义,购买了价值152000元的"韩国丽澜活体细胞聚合能量液Ⅵ型"的收据,原告购买该产品后,由第一被告负责帮其注射的卡片。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的《查询结果》、没有载明中国总经销及委托方,以及负责分包装的公司的《韩国历澜活体细胞聚合能量液VI型使用说明书》、原告购买的《韩国历澜活体细胞聚合能量液VI型产品》《注射用重组生长激素产品》。
三、证明三被告都不具有销售进口药品资质的《登记卡片》、《查询结果》及《营业执照》。
四、证明原告在注射该产品前后身体状况没有任何改善的《超声诊断报告单》4份、《急诊病历》、《住院证》;
五、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外公示该类药品的功效不符,同类产品价格相差数十倍的《云南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查询结果》2张、《注射用重组人生长激素说明书查询结果》2张、《价目表》2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一、原被告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被告是否该承担责任。
针对问题一,原被告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
被告恒忻公司认为其没有资格进行药品销售,因此,是受原告委托向韩国公司代购。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并不认可委托被告向韩国厂家代购药品,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间有委托和受托的意思表示。综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杨某向被告恒忻公司缴纳了152000元购买药品。本院认为,原告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被告恒忻公司年会上对该产品的介绍,恒忻公司也出具收据收取了原告的款项,产品也是由恒忻公司交付,原告并未与韩国的公司建立关系。因此,被告恒忻公司的此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认为原告是向被告恒忻公司买的产品,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恒忻公司出售的药品是注射使用,根据被告恒忻公司陈述,收取的款项当中包含了注射的服务费用,由此,注射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药品也是恒忻公司交到被告徐某处,由徐某为原告注射,因此,应视为是被告恒忻公司和被告徐某共同履行了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被告徐某认为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徐某及恒忻公司。
针对问题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被告是否该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被告恒忻公司在介绍产品时并未提交产品的说明书,仅有简单的功能介绍,但在交货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记载是药品,而被告恒忻公司并无销售药品的资格,并且根据说明书上记载的药品本位码及注册号查询,被告恒忻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并非国家药监局登记的使用该注册号的药品,甚至名称、厂家、规格及功能均不相符,被告恒忻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售药品在中国合法登记进行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介绍,购买产品的目的是增强体质,改善身体状况,并非想购买药品进行治疗,但被告恒忻公司故意以保健品的功能向原告介绍,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为购买的是保健品,实际买到的是药品,而且是与注册号登记内容严重不相符的药品。被告恒忻公司明知自己没有销售药品的资格,向原告销售未经合法登记的药品,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徐某经营的是美容店,并无医疗资质,但其为原告注射没有合法登记的药品,其行为亦构成欺诈。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包含了注射服务,所以,被告徐某与被告恒忻公司对原告构成共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徐某与被告恒忻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购买药品的价款,并共同承担按价款一倍金额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恒忻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陈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与被告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杨某价款人民币152000元;
二、被告徐某与被告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15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由被告徐某与被告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诉称:一、一审法院单凭恒忻公司将杨某订购的产品送至上诉人处,以及上诉人曾经为杨某注射产品的行为,主观臆断,将上诉人视为与恒忻公司共同履行了买卖合同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杨某是美容服务关系,在恒忻公司举办的年会上均是以客人的身份参加,并且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经过恒忻公司的介绍后自愿向恒忻公司购买产品,款项也是直接向恒忻公司支付。故本案中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即卖方是恒忻公司、买方是杨某。首先,送货地址是杨某指定的,其为什么将送货地址选择在上诉人处不得而知。其次,恒忻公司陈述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了注射的费用,但没人向上诉人支付过该款项。即便如恒忻公司所述,此销售包括注射,那履行注射义务的主体仍然应该是恒忻公司,但恒忻公司并未授权或者委托上诉人为杨某进行产品注射,更没有为此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注射行为是在杨某的要求下,上诉人基于客户关系帮杨某注射。第三,上诉人在恒忻公司与杨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不享有任何的合同权利,也不承担任何的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恒忻公司构成共同欺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杨某购买产品的目的,不能排除知假买假的嫌疑。同时对产品属性、功能等的认定也是凭借杨某提交的没有任何公信力的网络打印件作出,是不客观的。四、根据民法通则意见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产品的经营者,或者因欺诈行为导致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经营者。本案在销售者及介绍者都不是上诉人的前提下,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杨某是在听取了韩方专家的讲座后购买的产品,恒忻公司并未参与,恒忻公司与杨某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辩称:徐某出具发票上有恒忻公司的盖章,徐某与恒忻公司共同销售了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审对与陈某相关的事实及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恒忻公司与徐某共同履行了与杨某的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杨某参加恒忻公司举办的年会时,听了韩方聘请的专家讲座后,又专门向专家进行了咨询并购买了该产品,整个过程恒忻公司没有参与,只是为韩方代收了费用。由于杨某因故不能前去韩国,韩方退回了赴韩治疗费用(含机票、食宿、临床治疗、观光)60800元。恒忻公司将产品与韩方退回的费用交给了陈某,至于杨某为什么到徐某处进行注射,恒忻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不存在恒忻公司与徐某共同履行与杨某的买卖合同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徐某与恒忻公司对杨某构成共同欺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从使用说明书可见欺诈是不成立的,杨某从网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某明知此产品是药品,并自愿使用,其无偿使用产品并获得额外收入,才是杨某的起诉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辩称:对恒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驳回恒忻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审对与陈某相关的事实及认定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某与徐某、恒忻公司、陈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二、徐某与恒忻公司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应如何向杨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针对争议焦点一,虽然恒忻公司主张其与杨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委托恒忻公司向韩国厂家代购产品,而且杨某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基于恒忻公司年会上对该产品的介绍。因此,杨某在恒忻公司举办的年会上购买产品,向恒忻公司支付货款,恒忻公司亦向杨某出具了收据,产品也是由恒忻公司交付。由此,杨某与恒忻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恒忻公司的陈述,在杨某支付的货款当中包含了注射等治疗服务费用,因此注射服务也应当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的事实,杨某购买的产品是由恒忻公司交到徐某处,由徐某为杨某进行注射。虽然徐某辩称,产品交至徐某的美容店是恒忻公司与杨某约定的交货地点,并辩称为杨某注射是在杨某的要求下进行的,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徐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杨某与徐某及恒忻公司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恒忻公司虽然辩称杨某在购买产品时已明知所购买的产品是药品,但恒忻公司却不能提供在年会上介绍该产品的说明书甚至韩国厂家的名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根据产品说明书上记载的药品本位码及注册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查询结果与产品说明书上记载的产品 在名称、功效等内容均不相符。恒忻公司作为一个无销售药品资质的化妆品公司在其举办的年会上销售药品,而且是与注册登记内容严重不相符的药品,即恒忻公司销售的是没有经过合法登记的药品。由于恒忻公司没有如实向杨某介绍产品功效,致使杨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恒忻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徐某经营的是美容店,并无医疗资质,但其为杨某注射没有合法登记的药品,其行为亦构成欺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徐某与恒忻公司应共同返还杨某购买药品的价款,并共同承担按价款一倍金额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860元,由徐某和广州恒忻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发生,在当今社会已非罕见的情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满足温饱之后,更注重对身体的保养,各种保养品化妆品琳琅满目,各种国外的保养品因有广大的市场也通过各种途径进入国内,本案就是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性质;
本案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因经营者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而实施超出实际损失补偿之外的赔偿,这是我国第一个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之后出台的《合同法》通过援引的方式,将涉及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法的本条规定进行处理。惩罚性赔偿是超出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其目的在于惩罚实施者的恶意行为。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系,最早在侵权领域适用,后来慢慢向合同领域扩张。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在合同领域坚持损失补偿性原则,并不认可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为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欺诈作为违约的行为成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没有要求,因此,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要求。同时,《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通过援引的方式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表明合同法已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所以,此种责任应是法定的合同责任。由此,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破了合同领域的损失补偿性原则,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2、该条款在适用中的一些问题
该条款的适用限定于惩罚性赔偿的一种情形-欺诈,对于如何认定欺诈,已有众多论述,不再赘述。这里要探讨的是确定为欺诈的情形下,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在实践中造成的困局。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对价是15万元,按一倍赔偿即赔偿15万元,足以对被告起到惩罚作用,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支付的价款不高,但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如果按照49条规定,以价款一倍赔偿,也许连实际损失都得不到补偿,更不可能对行为人起到惩罚作用。按侵权责任也只限于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没有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类似的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解决这样的困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实施了近二十年,但适用的情况并不乐观,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下,消费者通过诉讼得到的赔偿甚至不够支付诉讼成本,大多数人选择放弃维权,在私力救济没有积极性,公力治理效率低下的情况下,对于恶意行为的惩治缺乏有效途径,这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应着力解决的一个法律问题。
3、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适用对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点思考
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之外,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还在三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涉及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4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第96第2款及《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规定中,除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其余规定均是以价款作为赔偿的基数,甚至于《食品安全法》将赔偿倍数提升至价款的十倍,以价款或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没有考虑受害方遭受的除价款外的实际损害。如果支付的价款或费用很低廉,但造成的危害性严重,主观恶性很大,即使以价款十倍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根本就起不到惩罚、遏制的作用。以损害额作为计算基数就可解决这种问题。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主观恶性很强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在合同领域,支付的价款没有获得合同履行利益,价款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在支付的价款很高但又没有其他损失时,损失额以价款计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这样不仅能补偿受害方的损失,也能对行为人起到惩罚、遏制作用。同时,惩罚性赔偿要真正发挥功能,不能以一个固定倍数作为计算标准,这是一个真正需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领域。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发展了近四百年,其中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现阶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倍数:(1)所有诉讼成本。在我国,诉讼成本往往只考虑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也不是必然会得到支持的费用,实际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等是无法通过补偿性赔偿得到完全弥补的,这也是我国消费者对于消费领域的不公现象抱着息事宁人态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当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得到的赔偿还不足以补偿损失,谁会去付出这样的代价?恶性循环就此形成。将诉讼成本作为惩罚赔偿的考虑因素,会激励受害方积极进行私法救济。(2)被告行为的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仅仅是已发生的损害后果,而是该种行为的一种长远恶性影响,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以及对社会价值的导向,有时这种恶性行为的影响比犯罪还要大。这也是我国应积极借鉴的考虑因素。个案的处理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树立一种价值评判标准,对恶性行为的惩罚是树立价值评判最有效的途径,行为的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考量要跳出在个案中的局限,着眼于长远和整个社会。(3)被告的经济状况。对于处在不同经济地位的人来说,相同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起到的遏制效果是不一样的。对一个收入不多的人来说,很少的惩罚性赔偿可能已经造成很大的震慑,而对于一个百万千万富翁或者一个实力强大的企业来说就难以达到同样的效果。特别是当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如果不能消减其行为带来带来的利润,甚至还在增加其财富,其直接可以将该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上述三个因素是保证惩罚性赔偿能发挥其功能的基础因素,也是现阶段我国能够借鉴的因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随后出台的几项惩罚性赔偿规定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但要真正发挥其作用,还需要在适用中不断总结,不断修正,建立一个符合中国国情需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陈娜)
【裁判要旨】无医疗资质的美容店,为消费者注射没有合法登记的药品,其行为亦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