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古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校校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某(系李某2之妻),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
被告李某(系李某2之女)。
两被告的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泳钟、马捞定,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曹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世斌 审判员:李正波 代理审判员:杜红。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强 代理审判员:王思予
代理审判员:刘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辨主张
1、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的亲属李某2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之间从来没有产生过劳动用工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在职工资统发统计表》、《门卫、保洁员、消毒员、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从来没有向李某2发过工资报酬,原告与李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宜劳人仲案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宜劳人仲案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与李某2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被告辩称: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表明(2012)宜劳人仲案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李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幼儿园培训登记表、保险单是原告向教育局提交的备案资料,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亲属李某2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发放给李某2保安服、为李某2购买保险和出资培训,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曹某陈述称:当时我在医院住院,李某2去看望我,我出院后他又到学校看我。我让李某2来帮帮我,我每个月只能给他工资1000元。他说没事,会帮我的。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普某系李某2之妻,被告李某系李某2之女。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与第三人曹某签订《门卫工作承包合同》和《门卫人员安全责任书》,约定曹某须自聘1至2名保安共同按合同规定做好门卫保安工作,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每年提供每位保安一套保安服装,并为保安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李某2经第三人曹某推荐,于2011年3月8日到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从事保安工作。宜良职业高级中学为李某2办理《保安证》,发放工作服,购买意外人身保险,但未与李某2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普某、李某认为李某2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时跌倒,不治身亡,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4月20日向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某2与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宜劳人仲案字第22号仲裁裁决:李某2生前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宜良县中小学幼儿园保安培训人员登记表》、《2011年8月学校保安证发放登记表》。欲证实原告2011年出资培训的保安有李某2和曹某两人,李某2和曹某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领款收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李某2购买意外伤害险。
4、保安服。欲证实原告发给李某2保安服。
5、《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门卫工作承包合同》、《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安全责任书》。欲证实保安必须服从学校的管理,工作日须两人以上值班,穿学校发的工作制服,24小时在岗,学校每年提供每人一套保安服,原告对保安员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和单位性质。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李某2经曹某推荐,于2011年3月8日到宜良职业高级中学从事保安工作;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为李某2办理《保安证》,发放工作服,购买意外人身保险,故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与李某2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曹某属于自然人,不具有招用保安的主体资格。李某2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从事的保安工作受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制定的《门卫工作承包合同》、《门卫人员安全责任书》约束,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宜劳人仲案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与李某2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2与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上诉人与李某2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从未发过工资给李某2,双方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普某、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一审第三人曹某答辩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2系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其提供的保安劳动关系在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内,上诉人虽认为其已将保安工作承包给曹某,李某2系由曹某雇佣,但其与曹某之间的承包关系仅仅是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李某2任然是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承包人曹某建立劳动关系。且李某2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上诉人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排其参加了保安人员培训,亦可以表明上诉人认可李某2在学校从事保安工作。因此,上诉人提出李某2系承包人曹某雇佣且并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工资的主张,不影响上诉人与李某2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在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存在着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充分要件。这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存在着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状态即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针对劳动合同关系而言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还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有以下特征:1、劳动关系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为内容。换言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许多权利义务的确定要受到国家干预。比如,在劳动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所给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2、劳动者要参加到用人单位中,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且要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3、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该案中,李某2系在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从事保安工作,其提供的保安劳动在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的工作范围内,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虽认为其已将保安工作承包给曹某,李某2系由曹某雇佣,但个人不具备招用保安的资质,招用保安的责任应由宜良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职业高级中学为李某2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排其参加了保安人员培训。李某2在工作中受职业高级中学保安门卫制度的约束,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李某2提供的劳动具备劳动关系的要件和特征,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常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相互混淆,以至不能完全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正确区分三者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劳务关系,是指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一般情况下由劳务合同确认。劳务在生活中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农村存在的大量雇工现象,城市的大量民工现象等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主体及其地位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有一方必定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恒定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劳动关系确立后一方与另一方产生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支配与被支配的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隶属关系。2、劳动者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和参与单位事务的权利等;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更无权参与另一方的相关事务。3、支付报酬的形式不同。劳动关系因受劳动法调整,劳动报酬在我国主要依据按劳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往往表现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是有规律性的;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报酬一般由双方按等价有偿原则协商而定,通常是即时清结的一次性支付。4、对劳动者的要求不同。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特定情形除外),劳务合同中的雇工可以是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劳动关系中通常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作业环境等必要的劳动条件,而劳务关系中通常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及作业环境等事项。5、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主要由合同法、民法调整。6、处理纠纷程序不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的必经程序;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在一定或不一定期限内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有以下特征:1、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2、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3、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地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4、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5、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于雇主所有;6、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较固定的标准。常见的雇佣形式如家庭雇佣保姆、雇请钟点工、雇佣未满16周岁的人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用工者及劳动者的范围不同。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及劳动者范围均由劳动法规确定;而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和雇员均没有法律法规上的限制。2、用人者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在单位领导的指挥下从事工作;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劳动者之间既可能存在隶属关系,也可能只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3、福利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待遇有专门法律作出规定;而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往往享受不到养老金、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中产生的纠纷由民法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分辨清楚这几种法律关系,必须全面分析考虑,不能只强调某一方面的区别或局部特征就作出判断,否则往往会出现以偏概全的差错。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办案人员应认真仔细地分辨那些相互间关系模糊、又难以分清界限的各种法律关系,以便准确界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杜红)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有以下特征:1、劳动关系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为内容;2、劳动者要参加到用人单位中,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且要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3、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