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苏盛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陈建华。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强;审判员马素文;代理审判员刘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称:双方曾系同事关系。2009年5月6日,被告以购买电脑及配件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遂用自己的信用卡代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偿还了银行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聂某辩称:双方曾系同事关系。2009年,被告曾使用过原告的银行卡信用额度内的金额,但到期前已偿还完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用了其银行卡内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未实际使用过原告的银行卡,故不存在借款关系。因被告未欠原告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故不应偿还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09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09年借原告交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0000元,至2009年10月21日归还。因近期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再次延期半年,即2010年6月1日。期间须按月按时保证归还信用额度,不能产生任何影响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如有,愿接受相应罚金。到期归还金额以交行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半年期间的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2011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因需购买电脑及配件资金不足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24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审理中,双方一致认为《情况说明》中的"信用额度50000元"是指信用卡的最高额度。对借款事宜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原告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度及还款时间,被告欠其人民币50000元并应偿还利息;
(3)零售客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划账并偿还完毕欠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因购买电脑及配件的资金不足借款给被告,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对对方证据的其他证明观点、争议和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不再综合评述。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从《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因无力偿还信用卡要求延期赔还,保证每月按时归还信用卡还款额,并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可见,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借款。此外,上诉人提交的交通银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已证实信用卡实际发生金额为50782.99元并由信用卡中心自动划拨还清。二、被上诉人主张其到期前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三、一审判决载明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不一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聂某答辩称:双方仅是借用信用卡,未发生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
陈某证据:信用卡对账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信用卡时,该卡并无欠款。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被上诉人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该信用卡所欠银行款项50782.99元,并在该卡销户时收到退还的5830.51元。上诉人虽在审理中认为除还款50782.99元外,上诉人另行向银行还款6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偿还44952.48元(即50782.99元-5830.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双方约定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每月利息为500元,不超过上述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保护。其间,上诉人于2010年3月2日将该卡注销,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1500元(即500元/月×3个月)。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双方实际产生借款44952.48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亦不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限额,故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500元(即500元/月×3个月)。自2010年6月起,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4952.48元未还,故其应当支付该款自该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确认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二、由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借款本金44952.48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利息3000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便捷的融资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银行信贷资金不足、手续繁琐的问题,对于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生产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通常以现金或转账作为借贷的标的。出借方支付一定的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款项给借款人,到期后,借款人向出借方返还该笔款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这种借贷形式被普遍认为是较为方便快捷、产生问题相对较少的方式之一。但在审判过程中,笔者遇到了借用信用卡的新型案例,双方不使用现金进行借贷,而是出借与一定人身依附性的银行信用卡。
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此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信用卡是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即当持卡人的购物需求超出了其支付能力或者持卡人不希望使用现金时,即可以向银行借款,且这种借款在一定期间内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和手续费。可见,信用卡不仅仅只是一张卡片,而是银行答应借钱给持卡人的一种凭证,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金钱使用,蕴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
由于持有信用卡可以先消费后还款,还可以在卡中无存款的情况下透支现金,因而发卡银行要对申请持有信用卡的消费者的信誉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通常,银行会考察申请人过去的信用记录、申请人已知的资产、职业特性等。各个发卡行会依据其审核的具体因素与标准向持卡人核发不同信用额度的信用卡。为了便于持卡人还款,有些信用卡还可以与金融卡关联,由银行从关联账户直接扣除款项进入信用卡账户,以实现便捷还款。
本案中,陈某虽未向聂某出借现金,但其出借的信用卡因具有消费或取现的功能,具有一定意义的金钱性质,故聂某表面上仅借用了一张卡片,但实际上却是借用陈某可以随时向银行借款50000元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该笔资金,且无需偿还利息的权利,也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权。
虽然信用卡通常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外借给他人使用一般是违反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使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银行通常会要求持卡人将信用卡设置密码,使用密码进行交易通常被银行认为即是有效的,银行也并不在在信用卡交易时对使用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因此,在发卡行未注销该信用卡之前,借款人与持卡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认为是有效的,法院可将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当出借方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信用卡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
由于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使用了银行借款之后,对银行来讲即具有还款的义务,且银行认为信用卡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故借方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视为持卡人对银行所负债务,应由持卡人向银行偿还。但鉴于合同的相对性特征,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该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在持卡人偿还了债务后,可向实际使用人追偿。本案中,由于聂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向发卡银行偿还款项,故发卡行直接从陈某的关联账户中划款转账进行还款,聂某应当向陈某偿还该笔款项。
当借贷双方的借款期限届满时,由于信用卡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其还款方式也较现金更为多样。现金借款仅能要求借款人直接偿还,而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借款人不予偿还的情况下,可与发卡银行联系,注销该卡,同样可以实现还款。当然,这种还款所偿还的还的是可以向银行借款的一种凭证,也是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使用信用卡额度的金额的权利。虽然发卡行承诺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享受无息贷款,但持卡人与银行的这种约定不影响持卡人与借款人约定资金占用费用或是利息。因此,参照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在不超过法律强制规定的利息上限的情况下,双方的这种对于资金占用费或是利息的约定应当被视为有效。
可见,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标的虽非传统意义上的现金交易,但依据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理论,双方实际发生了一定的金钱转移使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债权人的权利依然需要得到保障。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而且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产生新的类型,这需要法官通过其所学的法律的基本理论,利用其独特的法律思维,研究思考,解决实际问题。
(刘 华)
【裁判要旨】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因信用卡具有消费或取现的功能,具有一定意义的金钱性质,该行为可以视为建立了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