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孙明,系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芳,系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上诉人):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穿金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交,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娜;代理审判员:祁艺丹、徐莎莎。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昕光;代理审判员:金馨、杨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 2012年6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被告)陈某诉称:1、陈某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在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部任材料员一职,期间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陈某支付双倍工资;2。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陈某购买保险,陈某要求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拖欠陈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工资;4、陈某在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到2011年9月30日,陈某的岗位是不打卡的,书香大地的项目在2011年9月8日结束后就等候公司指令工作;5、陈某2011年3月后的工资为4500元,之后的工资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陈某已向盘龙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盘劳仲【2011】第131号裁决书,现陈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三个月的工资共15000元;3、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陈某支付的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32500元;4、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5、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陈某补缴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商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
被告(原告)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1、陈某诉讼的主体不适格。陈某提供劳动的单位只是名义上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因此陈某起诉的主体应是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2、陈某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3、陈某在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陈某向公司借款未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陈某2011年的月工资标准为4133元,是2011年1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6、陈某在做项目的工作时是不需要打卡上班的。自2011年9月8日起(书香大地项目完成后),陈某应该到单位打卡上班,但其未再到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陈某9月份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不可能来上班;7、社会保险是客观上不能补缴。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服盘劳仲【2011】第131号裁决书,故向法院请求:1、判令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2、判令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为陈某补缴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陈某于2005年5月18日到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系材料部材料员。陈某的工资情况为: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的应发工资均为人民币2370元,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人民币2365元。2010年12月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月工资依次为人民币3500元、3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陈某在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370元、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24元、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369元。陈某的工资领取至2011年6月。陈某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在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陈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5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盘劳人仲【2011】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某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工资9406元;二、由被申请人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某经济补偿金15513元;三、由被申请人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陈某补办补缴2005年5月18日至2011年9月8日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四、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本委予以驳回。陈某不服盘劳人仲【2011】13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明陈某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陈某的工资情况;
2、呈贡书香大地项目部工资表。证明陈某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及陈某的工资情况;
3、工资结算证明。证明陈某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4、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工资表共38份。证明①陈某在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70元。②陈某在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24元。③陈某在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369元。④陈某在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133元;
5、员工考勤记录表、呈贡书香大地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陈某实际为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截止日为2011年9月8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针对陈某在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的问题。本案中,陈某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陈某在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香大地项目部工作至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8日后,陈某陈述其在等待公司指令工作。本院认为,根据陈某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陈某自2011年9月8日后已经未为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陈某的工作时间截止至2011年9月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因为陈某在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其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于2011年11月7日在仲裁委应诉后知悉陈某的该请求,且陈某在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9月8日,故本院确认陈某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7日已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确认陈某的工资领取至2011年6月,而陈某在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8日,故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2011年7月、2011年8月、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的工资。陈某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依次为人民币3500元、3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故其2011年1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166.67元。本院支持陈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的工资为人民币9444.45元(4166.67元+4166.67元+4166.67元÷30天×8天)。
针对陈某要求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某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陈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的二倍工资。针对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陈某的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另外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的权利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按照生活常理,不可能苛责劳动者在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此种做法不利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亦不利于劳动者生活的稳定性。故这一正当理由适用仲裁时效中止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陈某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陈某的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的应发工资均为人民币2370元,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人民币2365元。陈某在2至9月期间均见工资表所载在爱心基金一项扣款5元,且双方均认可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370元,故本院确认陈某2008年10月至12月应发月工资为人民币2370元,陈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6070元。陈某在2008年工作期间,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工资,故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应当向陈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即另一倍工资)人民币260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陈某自2005年5月18日起在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12月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陈某2010年12月的工资均为人民币35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依次为人民币3500元、3500元、4500、4500元、4500元、4500元。陈某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本院按照陈某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月为人民币4166.67元。故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某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26722.23元〔(3500元×3个月+4500元×4个月+4166.67元×5个月)÷12个月×6.5个月〕。
对于陈某要求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商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用系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陈某提供劳动的单位只是名义上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合作关系,陈某应起诉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观点,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提供劳动的单位系其分公司,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陈某与被告(原告)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7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的工资人民币9444.45元;
三、被告(原告)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某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070元;
四、被告(原告)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722.23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CY集团诉称:陈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同时,陈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并且索要工资不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可能,也不敢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被上诉人才提出双倍工资的要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相关保险,还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7日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的工资9444.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裁决时其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追索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故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60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722.23元。上诉人辩称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的规定制度,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亦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等均是在劳动争议中较为常见的诉讼请求。针对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另外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的权利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按照生活常理,不可能苛责劳动者在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此种做法不利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亦不利于劳动者生活的稳定性。故这一正当理由适用仲裁时效中止的规定,应当以劳动关系中止或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视为中止事由消灭为益。综上,陈某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支持其相应的款项。
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劳动者的权利一方面来源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来源于劳动法规的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可以推定劳动者在工作时已经知悉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关于劳动法规规定的权利,由于劳动者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如果将权利被侵害之日当作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用侵权行为的客观性抹杀了劳动者认知的主观性,则极不利于保障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同时,要求劳动者在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就提出诉讼是不利于劳动关系的持久性和稳定性的。
(祁艺丹)
【裁判要旨】按照生活常理,不可能苛责劳动者在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此种做法不利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亦不利于劳动者生活的稳定性。劳动者提出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以劳动关系中止或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视为中止事由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