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307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海口三山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彩云;审判员雷建强;代理审判员张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诉称:被告余某与原告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仅依据也不是原告员工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辩称: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书并非单独依靠证人证言作出认定,而是根据有效的证据链进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被告余某因与原告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西劳裁书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余某与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证据:(1)工资表一组,欲证明被告及证人普某、李某不是原告的员工;
(2)工情表三份、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证人普某、李某不是原告的员工,仲裁委员会采信二人的证言并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失误。
被告证据:(1)身份证一份、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情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
(3)春城晚报(复印件)、都市时报(复印件)、急诊病历首页、病历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2月18日17时许,原告的厂房围墙倒塌,致使正在围墙下工作的被告及另外五名工人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到云磷医院救治,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与2011年2月18日转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3日出院。
(4)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17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因原告的厂房围墙倒塌受伤。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材料三份,内容显示事发地点是“海口镇云南磷肥厂(红保磷肥厂)”、事件详情是“房屋倒塌,有三人被困”。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卡片及身份证,虽然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亦无证据证实其陈述的拌料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至于被告提交的工情表,系其个人的单方记录,无原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原告的印章,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认可证人系其单位的职工,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综上,被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举证不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仲裁时,两位证人亲自到庭并接受仲裁庭的询问和被上诉人的质证,证人所要证实的案件事实均记录在仲裁庭的案件笔录上;二、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2月22日的春城晚报及2011年2月19日的都市时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三、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接警记录材料所记载的事件就是被上诉人的围墙倒塌、上诉人因此受伤的事件。现场照片,春城晚报和都市时报的报导以及云磷医院的急诊病历可相互印证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四、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提交工资表,而工资表应是早就存在的证据,可见该工资表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单方伪造。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在2011年2月18日因被上诉人的厂房围墙倒塌致伤。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春城晚报和都市时报,显示昆明市海口宏保磷肥厂于2011年2月18日下午五点多发生围墙倒塌,埋住了几名工人,其中有一余姓女性;二、病历记录,显示上诉人在2011年2月18日17时因围墙倒塌致伤头部、双下肢,于18时30分送至云磷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1年5月3日出院。同时,一审法院向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三份及救援照片四份,显示海口镇云南磷肥厂(红保磷肥厂)于2011年2月18日下午五时左右发生房屋倒塌的灾害事故,该消防大队三中队出警救援,救援对象之一为上诉人。
二审中,本院到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及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大队三中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第一份调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厂区内有一段围墙系新建,其余均为1995年建盖;第二份调查笔录显示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山大队三中队于2011年2月18日对上诉人进行救援的地点系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三山箐村口的一个私人磷肥厂,当时消防队员系进入到该磷肥厂的厂区内进行救援,接处警登记表登记的“红保磷肥厂”系根据报警人的发音进行记录。
经质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均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单位名称与被上诉人的名称不一致;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照片未拍到被上诉人的单位标牌,不能说明事故与被上诉人有关;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受调查的张某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消防部门所述的救援地点应以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述证据一致反映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红保/宏保”磷肥厂于2011年2月18日下午五时发生围墙倒塌的事故,致伤本案上诉人,经消防部门救援并将上诉人送至云磷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同时,“红保/宏保”磷肥厂是根据发音进行记录,消防部门的救援地点与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一致,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三山箐村另有一音为“红保/宏保”的磷肥厂,且被上诉人厂区内的老围墙中间确有一段新建围墙。因此,可以确认围墙倒塌事故的发生地点在被上诉人厂区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其厂区内发生围墙倒塌致伤上诉人的事实,且在上述证据指向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亦未对相关情况进行合理解释或说明,故可以确认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因被上诉人的围墙倒塌致伤的事实。
综上,除原判认定事实外,本院补充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于2011年2月18日下午五时左右因被上诉人厂房的围墙倒塌致伤并入住云磷医院进行医治。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不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于2011年2月18日下午五时左右因被上诉人厂房的围墙倒塌致伤并入住云磷医院进行医治的事实,即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七)解说
本案例是一个“沉冤得雪”的典型案例。在当事人的诉求“沉冤得雪”的背后,是二审法院充分运用审判技巧,通过固定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现场调查、充分合议等手段才得出的审判结果,反映出二审法官灵活执法、恰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为民”宗旨。下面,笔者就将二审中值得提点的审判技巧一一说明,希望能对司法经验的总结有所贡献。
一、审理阶段。在庭前阅卷时,合议庭意识到余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是为了下一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有据可循,故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层次,一是受伤事实,二才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审理中,合议庭要求双方当事人明确诉辩主张,将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的抗辩主张固定为无损失事实、无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如果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认可余某的损害结果与其有关,则本案就可能面临人身损害和工伤损害两种法律关系的选择。如果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明确无损害事实,而经查证损害事实存在,就可鉴于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的不实抗辩,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原则,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以使余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现场调查阶段。为了避免承办人单一调查而可能存在的主观性,合议庭一致决定共同进行调查。第一,勘察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的厂区。经过勘察,合议庭发现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的厂区围墙有一段是新砌的。经询问,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认可新砌事实及新砌时间(余某受伤前后),并主张因其他原因所砌但无证据证实;同时,合议庭勘察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时,还特别留意了该厂从进门到厂区内部的特征,经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消防部门抢救伤员的照片对照,发现消防部门的抢救地点与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的厂区是一致的。第二,走访消防部门及当天参与救援的消防官兵。经了解,消防部门称其出警是接到报警电话,登记表上的“红保磷肥厂”系根据报警人的发音进行记录;同时,救援地点是海口镇三山箐村口的一个私人磷肥厂,与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的厂址吻合。
三、合议阶段。
根据上述审理及调查,并紧扣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首先可以确认余某在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厂区内受伤的事实。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坚持否认余某在其厂区内受伤的抗辩说明其不诚实诉讼,故合议庭本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最终判定余某与昆明市海口宏宝磷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可以说上述三个阶段都有值得借鉴和总结的审判技巧,而且各个阶段的审判技巧是环环相扣的,前一个技巧的施展都是为后续工作作铺垫。另,二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可谓案结事了。
(李彩云)
【裁判要旨】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关系相对稳定、长久,反应的是劳动者、劳动对象、生产资料的结合,并且这种结合是一种稳定的紧密的结合,具有组织性、经营性及社会性的特点,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关系相对松散、短暂,地位平等不具有隶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