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环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益诉讼人: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谷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汝惠、张红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支持起诉人: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顾某。
被告: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审判员:把树兰;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诉辩主张
1.公益诉讼人诉称
被告顾某和被告杨某未经行政许可,于2010年1月起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XX村擅自使用挖机、装载机开采磷矿1100吨。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于2011年1月14日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其仍未停止非法采矿行为。由于两被告在无证开采的过程中,废渣、剥土随意堆放,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林地植被大面积被毁损。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两被告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84 亩,其非法开采磷矿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损失为1231500元;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作出评估:两被告非法开采行为产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为155838元。公益诉讼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5000元、支付律师费55000元。据此,公益诉讼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1231500元,并支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帐户内;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155838元,并支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帐户内;2、判令两被告向公益诉讼人支付鉴定费65000元;律师费55000元,共计1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支持起诉人发表以下支持起诉意见称:其已于2012年2月20日向公益诉讼人发出(2012)宜检民督诉11号《督促起诉决定书》,督促公益诉讼人提出公益诉讼。同时认为,两被告的行为除构成非法采矿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非法采矿的行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故支持公益诉讼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法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起诉。
2.被告顾某辩称:对公益诉讼人所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被告杨某辩称:矿山并非仅仅是两被告所挖,两被告也是受害人,牟利的是其他人;所挖矿石品位价值达不到123万余元,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及律师费也不应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两被告未经行政许可,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XX村擅自使用挖机、装载机开采磷矿1100吨,为此受到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行政处罚。由于两被告在无证采矿过程中将开挖出的废渣、剥土随意堆放,造成原有植被和地表土壤被毁坏,林地植被大面积被毁损,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2012年6月28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两被告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磷矿所占用林地面积为12.84亩,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经查,被告顾某已缴纳罚款4万元。据此,宜良法院根据两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判处顾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刑事判决宣判后,两被告服判未提出上诉,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宜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被告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XX村无证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31500元。针对两被告的行为,宜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对其非法采矿点作出了《地质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及治理方案》,结论为:两被告的开采行为产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为155838元。公益诉讼人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0元,支付律师费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督促起诉决定书》,证明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公益诉讼人适格;
2、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宜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及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XX村擅自使用挖机、装载机开采磷矿被判处刑罚,两被告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随意堆放渣土、石砾,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事实客观存在。
3、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顾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报告书》,证明两被告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231500元,该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具有合法性。
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顾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结论》,证明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认证,上述鉴定报告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正确。
5、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作出的《云南省宜良九乡村委会法古甸村大湾坡头顾某、杨某非法采矿点地质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及治理方案》及《单位法人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由于两被告的非法采矿行为已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经评估,需支付地质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费用155838元,该鉴定结论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
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合同》、《发票》,证明公益诉讼人在对九乡乡十五个非法采矿点查处过程中,为确定地质灾害治理恢复费用,与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签订合同,明确各自责任;发票主要证明公益诉讼人向该勘查队支付对十五个非法采矿点鉴定所支出的150000元鉴定费的依据。
7、律师服务费发票,主要证明公益诉讼人为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
8、《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及《送达回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三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缴款书回执一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公益诉讼人对两被告无证开采的行为已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因两被告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违法开采,公益诉讼人又向其作出行政处罚,两被告接受并缴纳4万元罚款后已在刑事判决中抵作罚金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非法采矿的行为已造成环境的损害,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宜良县人民法院已依法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本案的环境侵权责任,故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起诉两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的鉴定结论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该鉴定结论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文件专门予以认可,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被告杨某认为鉴定报告中矿石品位与鉴定价值不符、且矿山并非仅仅是两被告所挖,两被告不应承担损失的答辩理由,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非法行为所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已将被告缴纳的4万元费用予以扣除,其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变更为1158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公益诉讼社会权益的归属问题。2010年10月25日,为了鼓励单位和环保组织对涉嫌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环境修复等资金短缺问题,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到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本案中,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是公益诉讼人代表社会向两被告主张的权利,该诉讼利益应当归于社会。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为此要求两被告将治理恢复费用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帐户支付,本院应当准许。
第三、关于公益诉讼人缴纳的鉴定费和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公益诉讼人起诉主张的鉴定费65000元中,其中15000元系在涉及宜良九乡15个采矿点,故应当收取10000元;550000元涉及12个采矿点,应当收取45833元,共计55833元,并非公益诉讼人所主张的65000元。因公益诉讼人所主张律师费55000元不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暂行管理办法》,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44920.14元。上述费用系公益诉讼人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杨某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顾某、杨某非法采矿的行为已破坏环境,构成民事侵权;二、由被告顾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因其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1231500元,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115838元;三、本案鉴定费55833元及律师费44920.14元由被告顾某、杨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7832.82元,由被告赵顾某、杨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侵权人在昆明宜良九乡风景区因非法采矿造成地表、林地植被毁坏,山体泥石流崩塌隐患而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目前,昆明中院已审理六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相关审判实践经验,以本案为例,对此类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程序、实体问题做如下总结。
一、关于公益诉讼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合议庭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是指履行相关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环保机关(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18号《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肯定了环保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其次,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求。"该部法律已经明确授予了有关环保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第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5日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环保机构可以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诉讼人。鉴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公益性,我们认为,环保行政机关可作为公益诉讼人,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该探索实践已在昆明中院审结的云南省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得到了体现。故本案中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环保行政机关以公益诉讼人(原告)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检察院可以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
在本案中,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是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其诉讼地位特殊,与其在传统刑事、民事抗诉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来看,其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并没有授权其管理生态环境资源。因此,本案中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并不是监督、管理环境的受托人,其无权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其地位与被告并不平等。《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其行使的是公权力。从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来看,其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其并不能成为民事再审案件当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检察机关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不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好法律监督人的职责。当环保机关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侵权人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环保机关起诉,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环保机关、环保组织起诉。本案中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应当更为适宜。
三、本案两被告非法采矿的行为已构成环境民事侵权
本案中,两被告因非法采矿行为分别受到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同时,因其私挖滥采行为在本案起诉前已被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两被告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对其科以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上述处罚并不影响两被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损害的环境作出民事赔偿。认定其构成环境民事侵权的主要依据在于两被告在无证采矿过程中,将开挖出的废渣、剥土随意堆放,造成原有植被和地表土壤被毁坏,林地植被大面积被毁损,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根据相关鉴定报告及方案,需要对已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非法采矿的行为已造成环境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对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费用予以赔偿。
四、诉讼利益的归属
在传统的环境民事私益诉讼案件中,诉讼利益是归属于原告的,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则是归属于社会的。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费用理应由社会承担,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社会。故,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仅仅是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表进行了起诉,所得诉讼利益应当是归于社会而不是公益诉讼人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的。该笔赔偿款项应当进入到"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中进行管理。本案中顾某、杨某因侵害环境利益需支付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也将按照《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该专项资金帐户支付,用以解决两被告因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带来的环境修复等费用支出。
(苏静巍)
【裁判要旨】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费用理应由社会承担,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社会。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表进行了起诉,所得诉讼利益应当是归于社会而不是该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