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行终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2。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新迎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3,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4、高某,系该分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文敏;审判员:张萍、李娜。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代理审判员:吴娴、李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长期在老家云南省施甸县赡养祖父母,2012年1月在户口地元谋县打工,后到昆明,2012年3月开始吸毒,同年4月28日被查获,虽然吸毒成瘾,但未达到"吸毒成瘾严重";《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由公安部制定,违反了我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标准;其吸毒没有同时具备该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注射的毒品仅10元,而且诉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没有"吸毒成瘾严重"字样。因此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2年4月28日所作出的昆公盘(鼓)强戒决字〔2012〕第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责令李某1进行社区戒毒。
被告辩称:1、关于所适用法律法规问题,《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已经公安部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发布,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原告被抓获时在该办法实施期内,其对该认定办法效力的异议,与本案无关。2、原告认为应适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被抓获时所作的尿检、笔录等已经证明其同时具备第七条第一款的三种情形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李某1已经是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已经难以戒除,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依据李某1的吸毒情况所作,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情形,不能随便改变,并且是为了吸毒人员的身心健康着想,所以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理合法。3、原告赡养老人等情况与本案无关,但家属的做法情理上被告可以理解,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社区戒毒可以通过向戒毒场所提出申请,根据原告在戒毒所的表现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予以变更,而不是根据与本案无关的请求书否定该决定。因此,被告对李某1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1照片;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受案登记表;5、查获经过;6、情况说明;7、李某1陈述;8、尿检结果指认照片;9、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人资质;10、尿检结论告知记录;11、针眼指认照片;12、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及认定人资质证明;13、身份信息;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出入所体检表。被告并提交以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鼓楼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4月28日下午14时25分,在盘龙区环城北路玛利亚医院2楼厕所查获涉嫌吸毒人员一名,经审查该人名叫李某1,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元谋县人。经查明李某1于2012年3月初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采用唆吸的方式,每天吸食1-2次,每次唆食人民币10-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于3月底改为注射的方式吸毒,每天注射2-3次,每次注射人民币10元的海洛因零包,被查获时刚进行最后一次注射。根据李某1自述其已吸毒成瘾。公安机关对李某1进行了尿样毒品成分检测,结果为阳性,并告知李某1本人,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结合其采用注射方式吸毒的陈述及对针眼的指认,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作出昆公盘(鼓)瘾认字〔2012〕019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认定本案原告李某1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天作出昆公盘(鼓)强戒决字〔2012〕第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某1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2年04月28日至2014年04月27日止),现原告李某1在呈贡区七甸乡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4、一审判案理由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作出本案诉争处罚决定,原告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异议,因该法规并未被废止而不能成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1承认其吸毒成瘾,并采用注射方式吸毒,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依据对原告李某1的查获经过、李某1本人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论告知记录、针眼指认照片、尿检指认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等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出于惩治毒品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作出对其强制隔离戒毒贰年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某1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对其采取的戒毒方式,可以通过向戒毒场所提出申请,由戒毒所根据原告在戒毒所的表现、体检情况等,按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予以戒毒方式变更。
5、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作出昆公盘(鼓)强戒决字〔2012〕第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 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判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无论从昆公盘(鼓)强戒决字[2012]第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还是从(2012)盘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中都没有上诉人李某1"吸毒成瘾"的确凿证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请求:1、撤销(2012)盘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指令盘龙公安分局依法对李某1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我局对李某1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上诉人盘龙分局作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上诉人李某1吸食毒品的行为作出昆公盘(鼓)强戒决字〔2012〕第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权限,是本案适格的被诉行政机关。上诉人李某1是盘龙分局所作出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对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上诉人李某1于2012年3月初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采用唆吸的方式,每天吸食1-2次,每次唆食人民币10-2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于3月底改为注射的方式吸毒,每天注射2-3次,每次注射人民币10元的海洛因零包,被查获时刚进行最后一次注射,且李某1自述其已吸毒成瘾。由此可以认定李某1已采取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盘龙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昆公盘(鼓)强戒决字[2012]第4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李某1决定在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且上述决定书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尿检结果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论告知记录、针眼指认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对于李某1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要求,其可以通过向戒毒场所提出申请,由戒毒所根据李某1现状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是否变更戒毒方式的处理决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被上诉人盘龙分局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七)解说
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权,本案原告唆食毒品,后改为注射,证据充分表明其吸毒成瘾严重,公安机关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并无不当。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亲自前往原告李某1所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情况了解,并将其在戒毒所与戒毒前判若两人的良好状况告知其家人,为何原告及其家人仍坚持起诉要求变更戒毒方式?
通过与原告父亲的进一步交流,法官得知坚持诉讼是因为一方面觉得李某1强制戒毒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而且在亲友中很"丢脸";另一方面李某1是家中强劳动力,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
在了解这些情况后,主办人认为,虽然行政诉讼中对于经审理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决定合法的情形,一般采取判决"维持决定"的方式,但在本案中,原告李某1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对其采取的戒毒方式,可以通过向戒毒场所提出申请,由戒毒所根据原告在戒毒所的表现、体检情况等,按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予以戒毒方式变更。如判决维持原行政决定,可能会对其申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变更戒毒方式带来障碍。因此本案一审作出了"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同时在判决书中载明以上观点,告知原告变更强制措施的途径和要求,从而让一份维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判决书充满了人性的考虑和关怀。
(范文敏)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权。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