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00477号
二审判决收:(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7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系死者吴某之女),女,回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一审(二审)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代理人:崔婉荣,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二审代理人:李某2,系上诉人父亲。
被告(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厂法律事务部部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许忠汉,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3,该单位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成人员:审判长杨建军,审判员孟凡静,代理审判员孙利广。
二审法院: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李某的母亲吴某与被告签订了"临时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之母吴某在被告单位担任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月,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2011年11月24日,吴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新AXXXX8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导致吴某当场死亡。原告认为吴某的死亡应属工伤,遂向昌吉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昌吉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之母吴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辩称:原告之母吴某与我单位签订的是临时劳动协议,且吴某与我单位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年满50岁,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我单位之间只能是劳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母吴某与我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昌吉市人民经开庭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吴某生于1961年4月18日。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吴某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2日,原告之母吴某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签订了临时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吴某到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从事保洁工作,期限从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月工资为1500元,同时双方约定不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和福利。2011年11月24日,吴某在被告方厂区内被一辆货车碰撞,当场死亡。2011年12月15日,吴某女儿向昌吉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昌吉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昌州劳仲委不字[2011]第1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临时劳动协议书;
2、昌市公交认字65230102011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养老保险费明细;
4、昌吉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人退休年龄的相关政策即《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工人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颁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吴某于2011年5月2日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签订临时劳动协议,其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5月2日,而吴某出生于1961年4月18日,其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年满50岁,已达到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由于吴某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达到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此时被告已无法以企业职工身份为吴某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宜,且吴某在到被告单位工作前已经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社会保险费已缴纳到2011年12月。故吴某虽然在被告处工作,但由于吴某此时已经达到了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故吴某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吴某之女李某要求认定吴某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称:撤销(2012)昌民一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确认吴某与被告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关系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案上诉人李某的母亲吴某(已去世)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签订了临时劳动协议,协议约定,吴某(已去世)从事保洁工作,不再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和福利,期限为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在签订该协议时,吴某已经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且已年满50元,根据《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昌发[1997]104号)》规定,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60岁,女年满50周岁。上诉人李某的母亲吴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经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体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与上诉人李某的母亲之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之母吴某出生于1961年4月18日,其2011年5月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年满50岁,已达到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且吴某在到被告单位工作前已经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并提供劳动是何种法律关系?即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还是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的调整?首先,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和一般劳动者有无区别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体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可见,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同于一般劳动者,与一般劳动者相比,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享有相应的社会生活保障,而一般劳动者则没有,换句话说,也就是对于一般劳动者来讲,没有工作就等于没有生活的保障。从理论上说,劳动法没有必要对已有基本养老保障的退休人员再提供额外的最基本的保障。因此,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再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不同于其他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在劳动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候,劳动合同出现其他法定终止的情形,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依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再次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比如,劳动合同期满也是法定终止的情形之一,劳动者在未达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但是,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则不能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来看,应当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不应再适用劳动法律调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受民法调整。因此,原告之母吴某与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闫丽霞)
【裁判要旨】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60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者已经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