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办事处东上庄二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海某。
被告:马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办事处东上庄二村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8亩土地,由被告建设挤奶厅集中挤奶并收购全村村民所生产的牛奶,确保全村村民的牛奶副业质量安全。另,原告为照顾被告,将承包费由每亩每年500元变更为每亩每年200元;土地承包期为30年,自2009年3月至2039年3月。2009年6月,被告建成挤奶厅,但至今拒绝为原告的村民集中挤奶、洗奶、收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某辩称:1、被告海某、马某承包原告的土地合伙开办挤奶合作社,后被告马某退出合伙,现原告起诉被告马某主体不当;2、被告开办的合作社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落户、生产,经营范围不限于本村村民,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海某、马某原系合伙关系,后被告马某退出合伙,故本案与被告马某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办事处东上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海某、马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5.8亩集体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30年,自2009年4月16日至2039年4月16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2009年建设期间不收取承包金,剩余29年承包费33640元,被告向原告一交性支付;如遇国家土地政策变化,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如遇政府征收、征用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时,原告将被告未使用年限的承包金一次退还被告,合同终止;原告将地承包给被告后,首先协助被告办理建设挤奶厅和养殖场附属建筑物的相关合法手续,以保证养殖场的建设顺利进行;原告须做好本地区村民的思想工作,积极配合被告做好有关养殖场的正常施工和以后的正常经营,避免发生争执;挤奶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建成并使用,120天内完成牛舍等附属设备的建设;被告确保奶农的产品按当时市价收购,不得随意压价、压级或拒收,确保奶农的利益不受损失;被告在承包期内,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如遇市场经营发生变化,无奶源不能继续经营时,经双方协商可以转租和转让;被告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风险自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吸奶厅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擅自调换使用的;2、未经原告同意改变使用用途;3、利用该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存放危险品。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后被告投资建设了挤奶厅、牛舍。2009年11月,被告以公告的形式告知昌吉市宁边路东上庄二村村民,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场挤奶厅开始营业,欢迎村民将奶牛牵到养殖场养殖及奶农前来销售鲜奶。2010年5月,东上庄二村个别村民将牛牵入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因进入的奶牛少,致使挤奶厅挤奶设备无法正常使用。2011年6月,村民陆续将奶牛牵回。
另查,被告海某、马某系合伙关系,2010年元月6日,被告马某退出合伙。
再查,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8月,经营范围为奶牛养殖、收购、销售生鲜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办事处东上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为健康发展奶业,提高村民收入,以建设挤奶厅为目的,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海某、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
2、2009年2月22日报告一份,证实原告为了发展奶业,向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办事处申请建设挤奶厅。被告海某质证认为此申请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证人马某2出庭证言,证实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建成后统一养殖牛、收购鲜奶;前期该养殖场不收取进牛村民的费用,一年半后开始收费,因收费标准不能协商一致,就不再统一养殖了;挤奶厅建成后一直未使用过。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人马某2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建成后曾统一养殖牛,后因养殖场与进牛村民对收费标准不能协商一致,合同再未履行;挤奶厅建成后一直未使用过;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一直在收购鲜奶。
4、证人徐某出庭证言,证实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建成后村民将牛牵入养殖,2012年3月被养殖场赶出;挤奶厅建好后一直未使用,只通过散户收购鲜奶。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海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马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徐某证实挤奶厅建好后一直未使用,只通过散户收购鲜奶的事实予以确认。
5、证人马某3出庭证言,证实东上庄二村有一千多人养牛,养殖场建好后有几家将牛牵入养了一年,后因费用不能协商一致村民就将牛拉回来了;挤奶厅建好后一直没有使用。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人马某3证实的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建好后有几家将牛牵入养殖,后因费用不能协商一致村民就将牛拉回及挤奶厅建好后一直没有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海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马某质证意见如下:
1、(2010)昌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海某、马某合伙开办集中挤奶厅,并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因二被告发生争执,经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马某退出合伙。原告及被告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准用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会议纪要、章程修正案、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成员大会纪要、关于挤奶厅及养殖小区建设的申请报告、关于对宁边路街道东上庄二村养殖场项目的审核意见、昌吉市海昊合作社项目登记备案书,证明经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办事处招商引资,被告到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办事处东上庄二村开办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成立手续合法,投资建设符合要求,已发展村民共计66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马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场起用告知书、照片,证实挤奶厅建成后,被告海某于2009年11月在东上庄二村发出公告,欢迎村民将奶牛牵到养殖场统一养殖及奶农前来出售鲜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马某认为其已经退出合伙,不清楚上述证据的形成经过。鉴于该告知书经当时在任的东上庄二村村主任马志强签字确认,且已上报相关主管单位,并附照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鲜奶收购清单、检测记录、抽样单、生鲜乳交接单、奶款支付清单、工资表,证实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自2009年建成至今一直正常营业,无不对原告村民使用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说明东上庄二村村民集中使用挤奶厅,故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马某认为其已经退出合伙,故不清楚上述证据是否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进牛合同、收条、称重计量单,证实被告海某对进入养殖场的奶牛养殖户均积极签订合同,并配合村民在养殖场储备草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马某认为其已经退出合伙,不清楚上述证据的形成经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关于东上庄二村村民交售牛奶的情况汇报、情况说明,证实该合作社一直在经营,被告不存在拒收牛奶的情形。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马某认为其已经退出合伙,不清楚上述证据的形成经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7、证人马某5出庭证言,证实挤奶厅建成后,因送进挤奶厅的牛少,费用高,所以一直没有使用;被告未拒绝村民牵牛进入养殖场养殖;海昊合作社自成立后一直在收购散户的鲜奶。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人马某5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挤奶厅建成后因进入的奶牛少,一直没有使用;被告未拒绝村民牵牛进入养殖场养殖;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一直在收购鲜奶。
8、证人马某4出庭证言,证实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一直在收购散户的鲜奶。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人马某4证实的昌吉市海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一直在收购鲜奶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解除的事由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事由。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1、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吸奶厅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擅自调换使用的;2、未经原告同意改变使用用途;3、利用该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存放危险品。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海某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东上庄二村村民,欢迎村民将奶牛牵入养殖场养殖,合同履行中,亦不存在被告海某拒绝村民将奶牛牵入养殖场养殖的情形,故被告海某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挤奶厅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系进入养殖场养殖的奶牛较少,责任不在于被告海某;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办事处东上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的行为。合同解除的事由既有当事人意定的事由,又有法定的事由;既有单方解除的事由,又有双方协商解除的事由。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为:1、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吸奶厅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擅自调换使用的;2、未经原告同意改变使用用途;3、利用该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存放危险品。被告海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告无权就双方约定的单方解除事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事由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事由。合同履行中,被告海某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东上庄二村村民,欢迎村民将奶牛牵入养殖场养殖,不存在被告海某拒绝村民将奶牛牵入养殖场养殖的情形,故被告海某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挤奶厅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系进入养殖场养殖的奶牛较少,责任不在于被告海某。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海某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玉华)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的,不得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