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9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晓苏,北京豪龙利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北京豪龙利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北京兄弟运福搬家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纪海琴,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丽;审判员:郭勇;代理审判员:高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兄弟搬家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集搬家、运输和起重为一体的大型搬家公司,目前下设9个分公司,运营网络遍及北京市。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为众多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外国驻京单位等提供办公室及私人物品的专业搬迁包装运输服务,赢得了众多企业和客户的好评,"兄弟搬家"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广大消费者耳熟能详的搬家服务知名品牌。2007年7月7日,兄弟搬家公司注册了"兄弟搬家"的图形商标。被告兄弟运福中心是一家注册资金为3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成立之初企业名称为北京运福搬家服务中心,后于2010年10月11日变更为北京兄弟运福搬家服务中心。"兄弟"是兄弟搬家公司多年使用并且在行业内极具知名度的字号,兄弟运福中心与兄弟搬家公司同处于北京地区,且同属于搬家服务行业,对于兄弟搬家公司的"兄弟"字号是明知的,其不仅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兄弟"字样,而且在业务经营中,在其搬家所用车辆的车厢上突出使用了"兄弟"字样,以及与兄弟搬家公司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图形标志,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兄弟运福中心的行为侵害了兄弟搬家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兄弟搬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假冒原告的图形注册商标、使用原告"兄弟搬家"服务名称、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带有"兄弟"字样的企业名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商标维权费5万元,公证费4600元;5、由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兄弟搬家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首先,兄弟运福中心不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原告"兄弟搬家"服务名称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涉案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兄弟运福中心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并合理、合法使用,不存在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最后,原告兄弟搬家公司的"兄弟"字号及"兄弟搬家"品牌没有在搬家领域达到知名的程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原告兄弟搬家公司经营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吴世民,经营范围包括搬家服务、室内装饰等。1996年9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重新登记,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世民,经营范围包括搬家服务、汽车货运服务等。2008年1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北京市丰台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4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一般经营项目:装卸服务;货运服务;劳务服务等"。
2007年7月7日,北京市丰台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076142号图形商标,该商标主要由两个合力抬起重物小人图形构成(见判决书附图1,以下简称兄弟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货物运输、送货、货运、运输、运输家具、家具运输、卸货,使用期限为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2008年8月28日,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告兄弟搬家公司。
兄弟搬家公司在其运营车辆上喷涂有"兄弟"或"兄弟搬家公司"字样和联系方式,同时在车身或车厢右上角喷涂兄弟商标。在车辆上使用"兄弟搬家公司"文字时,"兄弟"两个字的字体较"搬家公司"四个字的字体突出,较为显著醒目,且"搬家公司"四个字略靠"兄弟"两个字的右下方。兄弟搬家公司同时在员工工作服及宣传明信片上使用"兄弟搬家"字样。
兄弟搬家公司将"兄弟"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将"兄弟搬家"作为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2、被告兄弟运福中心的经营情况及被诉侵权事实
2010年6月23日,北京运福搬家服务中心成立。2010年10月11日,其名称变更为北京兄弟运福搬家服务中心,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普通货运、家庭劳务服务等。被告运福搬家中心称,变更企业名称的原因是因为负责人张锋曾向其哥哥借钱,故变更后增加了"兄弟"字样,在变更企业名称的时候,其并不知道北京市场有兄弟搬家公司存在。
2011年12月24日上午,兄弟搬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世民、摄像人王静及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的公证员丁超、工作人员周明国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由摄像人王静对停放在标有"景和园9-2"和"景和园9-10"门牌对面的车辆外观和牌照进行了摄像,并对以上过程所得摄像刻录光盘。上述过程由北京市潞洲公证处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京潞洲内经证字第383号公证书。通过当庭拆封及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可见"景和园9-2"门牌对面车牌号为"PY8Y30"的箱式货车上左边侧面的左上角写有红色粗字体的"兄弟"字样,中部偏右下写有红色普通字体的"运福搬家"字样,右上角有蓝色图形,亦为两个小人合力抬重物的造型(见附图2),中下部喷涂有"400-678-8527"的联系方式;"景和园9-10"门牌对面车牌号为"京PTZ789"的箱式货车上左边侧面的左上角写有红色粗字体的"兄弟"字样,中部偏右下写有红色普通字体的"运福搬家"字样,右上角有与前车相同的蓝色图形,下部喷涂有"69756657"的联系方式。被告兄弟运福中心答辩称,公证的摄像工作非由公证员亲自完成,所用摄像器材非由公证处提供,违反了《公证法》和《公证规则》的规定,不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这两辆货车中,车牌号为"PY8Y30"的箱式货车是被告兄弟运福中心所有,车牌号为"PTZ789"的厢式货车并不是被告兄弟运福中心所有,不清楚是何人将被告及他人的车喷涂上被告名称和联系方式。
2011年12月28日,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潞洲内经证字第3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及光盘显示:在IE浏览器中地址栏输入"http://www.youa.com/",进入到该网页后,输入"运福搬家"进行搜索,"商户列表"中第一个显示"北京兄弟运福搬家公司",公司名称左侧使用了图形商标,为两个小人合力抬重物的造型(见附图3),图形商标的下方写有"北京兄弟(运福)搬家"字样,公司名称下方标注有"别名:兄弟搬家",点击"北京兄弟运福搬家公司"名称,进入的页面除显示前述图形商标及标注有"别名:兄弟搬家"字样外,还载有具体宣传信息,其中电话号码项显示为"010-58403519,010-59444828,18611812519"。点击该页"相册"栏中"企业资格证"选项,进入页面载有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照片,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一致。在IE浏览器中空白地址栏输入"http://www.yunfu80.com/",进入到该网页后,网页首部显示"北京兄弟运福搬家 电话:010-58403519",网页中部关于兄弟运福中心的宣传介绍,网页尾部显示"电话:010-59444828 版权所有:北京兄弟搬家公司隶属于北京兄弟运福搬家服务中心"。被告兄弟运福中心辩称"百度有啊"在2011年4月底已经关闭,原告的公证却在此时间之后,公证书涉嫌造假。为此,被告兄弟运福中心提供了"百度有啊"的业务调整公告及其致买家、卖家的公告、"百度有啊"现在已经升级为"爱乐活"等内容的网站打印件作为证据,但原告兄弟搬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百度百科中"有啊"词条网页打印件,其中载明"2011年4月21日,有啊新平台正式上线"等内容。
另查,原告兄弟搬家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商标维权费5万元,公证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工商企业档案、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业务合同、资产评估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质量信誉考评结果通知书、荣誉证书、感谢信、广告合同、发票、报刊实物、广告宣传手册、公证书、公证发票、网站打印件。
(1)工商企业档案。
(2)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
(4)业务合同。
(5)资产评估书。
(6)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7)质量信誉考评结果通知书。
(8)荣誉证书、感谢信、广告合同、发票。
(9)报刊实物、广告宣传手册。
(10)(2011)京潞洲内经证字第383号公证书。
(11)(2011)京潞洲内经证字第384号公证书。
(12)公证发票。
(13)网站打印件。
(14)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原告兄弟搬家公司于本案中诉称被告兄弟运福中心存在以下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假冒兄弟搬家公司注册商标,包括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与兄弟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运营车辆上使用与兄弟商标近似的标识;二、在兄弟运福中心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兄弟"二字,并在运营车辆上突出使用,造成消费者混淆;三、在宣传中使用原告"兄弟搬家"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造成消费者混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经本院比对,兄弟运福中心在"百度有啊"宣传中及厢式货车上使用的图形标志和兄弟搬家公司的注册图形商标仅在图形细节、颜色上存在细微差别,在构成商标的主要要素上、整体上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兄弟运福中心的行为构成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兄弟"是兄弟搬家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呼叫部分,是其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兄弟搬家公司有权就"兄弟"字号主张企业名称权。关于"兄弟搬家"是否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本院认为原告最早于1993年开始经营搬家业务,并一直将"兄弟"作为企业字号,将"兄弟搬家"作为服务名称使用,通过为大量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搬家服务,并在网站报纸刊物中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建立了良好的商誉。结合兄弟搬家公司对"兄弟搬家"服务名称和"兄弟"字号的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及相关机构的认证、评比、奖励情况,可以认定"兄弟搬家"和"兄弟"字号经过兄弟搬家公司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在2010年兄弟运福中心成立前就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兄弟搬家"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兄弟运福中心在其运营车辆的企业名称标识中突出使用"兄弟"二字,在网站宣传中称其企业"别名:兄弟搬家",并在所使用的与兄弟搬家公司近似的图形商标下方写有"北京兄弟(运福)搬家"字样,将与兄弟搬家公司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性区别的"运福"字样以括号的形式与自己企业名称中其他汉字分割开来,及在网站中标注"北京兄弟搬家公司隶属于北京兄弟运福搬家服务中心"等事实。兄弟运福中心关于"百度有啊"在2011年4月底已经关闭,公证书涉嫌造假嫌疑的抗辩意见,因没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兄弟运福中心关于车牌号为"PTZ789"的厢式货车不是兄弟运福中心所有、喷涂行为系他人所为的抗辩意见,因车厢上喷涂的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与兄弟运福中心信息一致,且被告认可同一位置停放的、喷涂有类似信息的、车牌号为"PY8Y30"的箱式货车为其所有,故本院认为其该项抗辩意见不具合理性,不予采信。原告兄弟搬家公司于1993年在北京地区经营搬家业务,其企业名称和服务名称在北京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同样从事搬家行业的经营者,兄弟运福中心应当能够了解到兄弟搬家公司在先使用"兄弟"的企业名称和"兄弟搬家"的服务名称的基本情况,故被告在注册了"北京兄弟运福搬家服务中心"的服务名称之后,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在企业名称中增加了"兄弟"字样,其辩称增加"兄弟"字样的理由及不知道兄弟搬家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兄弟运福中心将"兄弟"作为其字号的主要部分突出使用行为及涉案宣传行为,反映了被告利用原告较为知名的企业名称来招揽顾客的目的,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模仿、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客观上亦容易使人将其所发布的搬家服务信息误认为是原告所发布,从而达到获取客源的目的,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兄弟搬家公司要求运福搬家中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兄弟搬家公司不能提供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兄弟运福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对兄弟搬家公司提出的25万元经济损失不予全部支持,将依据运福搬家中心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兄弟搬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商标维权费,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兄弟运福搬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假冒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兄弟搬家"服务名称和使用"兄弟"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兄弟运福搬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兄弟"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北京兄弟运福搬家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兄弟运福搬家服务中心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对服务名称"兄弟搬家"进行保护和应当对企业字号"兄弟"进行保护。要解决这个争议,我们必须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是否以该服务的知名度为前提;二是对企业字号进行保护需要具备哪些要素 。
1. 对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是否以该服务的知名度为前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应强调其特有性,而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该保护。所以,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是以其为知名商品为前提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二者产品的服务名称相近似的,尽管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产品为知名商品,也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性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根据特殊性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性规定的原则,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已经对特有名称的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即明确仅限于对知名商品的保护,此时不宜再适用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于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必须由原告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并结合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综合原告所提供的大量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1993年即开始经营搬家业务,并一直将"兄弟搬家"作为服务名称使用,为大量大型知名的企事业单位提供高质量的搬家服务,并在网站报纸刊物中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建立了良好的商誉。结合兄弟搬家公司对"兄弟搬家"服务名称的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及相关机构的认证、评比、奖励情况,可以认定"兄弟搬家"和"兄弟"字号经过兄弟搬家公司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在2010年兄弟运福中心成立前就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兄弟搬家"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2. 对企业字号进行保护需要具备哪些要素。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民事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所谓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呼叫部位,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将企业字号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对于企业字号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具备哪些要素,笔者认为,应该具备以下要素:1、字号所依附的企业名称已经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2、该字号在市场经营中实际投入使用;3、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兄弟"是兄弟搬家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呼叫部分,是其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兄弟搬家公司有权就"兄弟"字号主张企业名称权。综合原告所提供的大量证据,我院认为"兄弟"字号在北京地区 的搬家服务行业中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兄弟运福中心在变更企业名称时加入了"兄弟"字样,并将"兄弟"作为其字号的主要部分突出使用行为及涉案宣传行为,反映了被告利用原告较为知名的企业名称来招揽顾客的目的,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模仿、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客观上亦容易使人将其所发布的搬家服务信息误认为是原告所发布,从而达到获取客源的目的,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郭勇 杨杰)
【裁判要旨】根据特殊性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性规定的原则,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已经对特有名称的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即明确仅限于对知名商品的保护,此时不宜再适用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