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刑初字第545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罗明芳。
被告人:陈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晓燕;审判员:施经营;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审诉辩主张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X排X号其经营的"渔美人"服装店内,刻意隐瞒该店房东即将收回店面的事实,将该店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害人王某。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知道被害人王某报警后与其联系,约定以"渔美人"服装店内的物品折抵人民币5000元,并于次日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00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X排X号其经营的"渔美人"服装店内,刻意隐瞒该店房东即将收回店面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将该店面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害人王某,并于次日骗走该款项。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知道被害人王某报警后与其联系,约定以"渔美人"服装店内的物品折抵人民币5000元,并于次日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00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店面转让收条,工作说明,投案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预缴罚金,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二是如果被告人陈某构罪,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三是被告人速真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关于焦点一,在日常生活中,承租人将店面转租他人并从中赚取转让费的情况时常发生,若产生纠纷一般都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也是属于类似情况,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来看,涉案店面的房东曾明确告知被告人陈某其将于2010年年底收回店面,而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房东即将收回店面的情况下,仍刻意隐瞒该事实,于2010年11月27日将店面转租给被害人王某,虽然双方当时并没有具体约定租赁期限,但被害人王某之所以愿意支付人民币30000元转租店面系基于在较长期间内经营该店的初衷,但事实上其转租该店面后并无法进行实际经营,也即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对此,被告人陈某在转租店面时也是清楚的,因此,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以非法获取被害人王某的转让费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
关于焦点二,经以上分析,被告人陈某构成犯罪,那么本案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呢。笔者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本案被告人陈某系从事经营活动(服装业)的市场主体,并通过签订合同转租店面该市场行为获得利润,故涉案转租合同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而被告人陈某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该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法条竞合关系,应以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一般原则处理,故对被告人陈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焦点三,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投案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虽然均并没有明确供述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钱款的故意,但对其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的行为供认不讳,且在庭审中亦供述其系为了弥补自己之前的亏损而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审判决改变公诉机关的定性是正确的。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故可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陈永哲)
【裁判要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法条竞合关系,应以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一般原则处理,故对被告人陈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