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248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2。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独任制:代理审判员:林文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1年3月通过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晋江公司)保险代理员为其夫戴某投保《金瑞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及《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为戴某的身故受益人。2011年9月29日,戴某不幸溺水身亡,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向被告报险,被告要求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正式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证据不足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戴某在保险期间内意外身亡,二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人寿晋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戴某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情形,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已经因被保险人戴某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依据原、被告之间的《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100000元,原告不应该即要求重大疾病保险赔付又要求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总公司)辩称,原告是向被告太平洋人寿晋江公司投保,经公司内部程序呈报被告太平洋人寿总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原告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戴某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情形,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已经因被保险人戴某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依据原、被告之间的《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了100000元,原告不应该即要求重大疾病保险赔付又要求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付。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戴某于2011年9月29日死亡。被保险人戴某于2011年9月29日死亡后,戴某家人未报警,于2011年9月30日14时将戴某遗体火化,原告直至2011年12月23日才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正式书面理赔申请。长汀县三洲卫生所并未参与戴某的抢救工作,其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戴某死亡医学证明中关于戴某"溺水身亡"的记录已予撤销;长汀县公安局三洲派出所系根据长汀县三洲卫生所所作死亡医学证明认定戴某死因为"溺水身亡"并在戴某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档案予以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3.《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戴某向被告投保《金瑞人生(C款)终身(分红型)》、《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及《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的事实。
4.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戴某的死亡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
5.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律师函,证明戴某死亡后原告未及时报险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戴某意外身故证据不足为由拒绝理赔。
6.长汀县三洲卫生所的情况说明,证明长汀县三洲卫生所作出的戴某死亡医学证明是根据村委会证明作出,该所并未参与戴某的抢救工作,因此具文撤销关于戴某死亡原因的记录。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覃某作为诉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戴某死亡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原告提供了《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戴某向被告投保《金瑞人生(C款)终身(分红型)》、《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及《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与被保险人戴某的有效婚姻证明,但被保险人同意原告覃某以妻子名义为其投保,未有异议,且在投保单上以被保险人身份签字确认,两被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法院认定覃某对被保险人戴某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投保后,已依约缴纳保费,本案保险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
基于本案存在着两个被告,因此,也就有了如果涉及承担保险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怎么承担的问题。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了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原告虽是于2011年3月14日经由被告太平洋人寿晋江公司保险代理员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但该投保是经由被告太平洋人寿晋江公司呈报太平洋人寿总公司进行审批,并由太平洋人寿总公司盖章确认承保,因此,本案原告投保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的承保人系被告太平洋人寿总公司。
为了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长汀县三洲卫生所的医学证明,长汀县公安局三洲派出所的关于戴某"因溺水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并主要据此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三个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将戴某死亡时间弄错,并且村委会不是法定的可以出具公民死亡原因证明的机构,无法证明戴某的死亡原因,并提供相反证据,长汀县殡仪馆登记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资料,欲证明戴某生前患有严重的癌症,其死亡是因为癌症,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意外伤害。
根据双方的申请,法院前往事发地依法调取到重要证据,长汀县三洲卫生所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表示长汀县三洲卫生所此前虽出具关于戴某"溺水"死亡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在村委会证明的基础上作出,该卫生所表示,其并没有参与过对戴某的抢救工作,对这一记录予以撤销。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院对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主要有:
首先,关于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从戴某家中老人处获悉戴某死亡一事,村委会工作人员并不在事发现场也并不了解戴某的死亡详情包括死亡原因,这也可从村委会证明中错误填写戴某的死亡时间得以印证,且村委会不是法定的非正常死亡原因认定机构,因此该村委会证明无法用以认定戴某的死亡原因。
其次,关于长汀县三洲卫生所的死亡医学证明和情况说明。长汀县三洲卫生所虽就戴某死亡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但该卫生所嗣后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未参与戴某的抢救工作,对戴某的死亡原因并不了解,是根据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定的,并对戴某所作的"溺水"死亡原因予以撤销,戴某的死亡医学证明是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三洲卫生所也否认曾参与过对戴某的抢救工作,其不可能在未对戴某进行医学检查的情况下就明确其死亡原因,据此,法院对该死亡医学证明不予采纳,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再次,关于长汀县公安局三洲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查明戴某死亡之后,戴某家人并未报警,派出所无法在第一时间了解戴某死亡的详情,并依法做出认定,直至2011年10月15日,长汀县公安局三洲派出所根据长汀县三洲卫生所出具的戴某死亡医学证明认定戴某的死亡原因为"溺水",并在戴某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档案上做了记录。鉴于促使该派出所作出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该派出所所作关于戴某系因溺水死亡的变更登记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长汀县殡仪馆登记表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资料。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长汀县殡仪馆并非居民死亡原因认定的法定机构,因此,该殡仪馆殡葬登记表上所注明的死亡原因"病故"并非法定有效的死亡原因证明,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供的戴某病历资料,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与戴某死亡原因的关联性,患某种疾病并不一定会死于该种疾病,法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抗辩方,其对原告的主张只需做到合理怀疑和有效防御即可,结合本案情况,其提出戴某因病故死亡的主张虽然未获得法院认定,不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法院据此认为,原告覃某无法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伤害的主张,被告以意外身故证据不足拒赔的抗辩成立,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当前,越来越多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诸法院,法院如何根据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去平衡双方的利益,值得深思。结合本案的案情,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本案举证的两个问题。
证明能力问题。此处的证明能力意指证明资格,是关于谁有权作出某些特殊内容证明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的通常理解,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公民和组织都可以作证。但对于体现特殊内容的证据,相关法律会作出一个资格授权,有权主体才可以作出某些证明。在本案中,戴某的死亡原因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也是定案关键所在。由于第一时间知晓戴某死亡的两个证人并没有亲眼所见戴某如何死亡,其死后被快速送往殡仪馆火化,并无任何医疗机构介入医学检查,死者的家属也未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对戴某进行死亡原因认定,法定的死亡原因认定机构都被排除在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示戴某系溺水身亡,如前所述,缺乏证明资格,且作出证明的工作人员并不在现场,与案件事实隔离,并且时间出入,轻易地引起了法官和被告的内心合理怀疑。
基础证据瑕疵问题。在本案中,村委会证明作为一项基础证据存在。村委会证明是证据链的第一环,因为长汀县三洲卫生所的死亡医学证明是根据村委会证明作出的,这是第二环的证据。第三环的证据为,长汀县公安局三洲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这三项证据的产生是有时间先后顺序的,为依次作出。原告本意为用三组证据来相互印证和加强戴某的死亡原因为"溺水" 的意外,三环证据都是由国家的某些法定机构作出,本应具有比较强的公信力和证明力。但回归到本案中,作为基础证据,根据前文分析,存在着污点和瑕疵,引起了法官的合理怀疑,且该证据的主体证明能力欠缺,被排除在外,因此导致的后两环证据也不被采信。再佐以长汀县三洲卫生所的情况说明,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可以确定。
2.死亡单一性决定保险事故的排斥性和择一性问题。
承办法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驳回了原告证据不足的诉讼请求。这是案件处理的一种思路,在本案中,显然也存在了另外的一种处理思路,这就是将简要探讨的死亡原因的单一性决定保险事故排斥性和择一性问题。
死亡的原因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死亡可以分为病故和非病故,病故是由疾病导致的死亡,非病故就是疾病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死亡,比如自杀,他杀,意外。死亡也可以分为意外身故和非意外身故。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条款适用《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第2.4条明确规定"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我们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该条款第8.2条约定的"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显而易见,在本案中,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与疾病导致的死亡是相互排斥的,是择一性质的。根据双方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不可能既由于疾病导致死亡,又同时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在戴某死亡后,殡仪馆是在没有被告参加的情况下,在向戴某家属作询问后,第一时间填写了戴某的死因为"病故",该记录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也正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才向原告支付了戴某病故的保险赔偿金。原告虽然对该笔保险金归属哪一合同项下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因被保险人戴某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依据原、被告之间的《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100000元,原告不应该既要求重大疾病保险赔付又要求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付。
可以说,这也是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陈述据实充分,也要求当事人善意、公允获得应有的正当利益,反对当事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也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内容。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应该要求重大疾病保险赔付同时又要求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付不是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运用,因为该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钟娴英)
【裁判要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陈述据实充分,也要求当事人善意、公允获得应有的正当利益,反对当事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也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内容。不应该要求重大疾病保险赔付同时又要求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付不是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运用,因为该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