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20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泉
被告人邓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
辩护人牛庆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人林某,女,1982年2月20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
辩护人张涛,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
辩护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定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人陈某1,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
辩护人段国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平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
辩护人樊军平,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人汪某,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人陈某4,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人詹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辩护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松溪县,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告人徐某1,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开化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人徐某2,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人许某,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人李某2,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松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告人黄某1,女,1957年7月3日年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松溪县,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告人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南岸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人黄某2,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大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人李某3,女,1985年12月23日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人连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人赖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大埔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光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人员:审判长:贾丽英;审判员:徐清岱;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邓某、苏某、林某、孙某、王某1、刘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汪某、陈某4、詹某、王某、李某1、徐某1、徐某2、许某、李某2、黄某1、唐某、黄某2、李某3、连某、赖某、王某,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前往东南亚国家,参加台湾籍人员组织的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电信诈骗活动。经核实,25名被告人于2011年3月至5月间,在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地,骗取涂某某(男,76岁,北京市人)等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25名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邓某、苏某、林某、孙某、刘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汪某、陈某4、詹某、王某、李某1、徐某1、许某、李某2、唐某、黄某2、李某3、连某、赖某、王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1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被告人徐某2当庭辩称没有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参与诈骗。被告人黄某1当庭辩称自己只是做饭的,主观上不知道同伙是在进行诈骗。
被告人邓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指控的3笔款项是被告人诈骗窝点所为,邓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林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指控的3笔款项是被告人诈骗窝点所为,林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系从犯,不应对指控的数额承担责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1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指控的3笔款项是被告人诈骗窝点所为,陈某2属从犯,系犯罪未遂,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指控的3笔款项是被告人诈骗窝点所为,王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苏某、林某、孙某、王某1、刘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汪某、陈某4、詹某、王某、李某1、徐某1、徐某2、许某、李某2、黄某1、唐某、黄某2、李某3、连某、赖某、王某,于2011年3月至6月间,先后在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参加他人领导的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诈骗组织。该组织冒充中国法院、公安局、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向大陆地区不特定多数人群发语音电话、接打电话,虚构被害人因信用卡透支在法院被诉讼、名下的信用卡涉嫌犯罪、需要对其财产进行公证或保全等事由,诱导被害人进行转账或者汇款,对被害人实施诈骗。25名被告人于2011年6月9日在马来西亚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十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2.犯罪地点照片。
3."话术"单。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
5.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证明、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证明及被告人护照复印件。
6、到案经过。
7、被告人身份证明。
8、被害人涂某某、孙某某、赫某某的陈述。
9、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
10、电话流量数据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苏某、林某、孙某、王某1、刘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汪某、陈某4、詹某、王某、李某1、徐某1、徐某2、许某、李某2、黄某1、唐某、黄某2、李某3、连某、赖某、王某无视国法,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正常工作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5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黄某1、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犯罪并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邓某、苏某、林某、孙某、刘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汪某、陈某4、詹某、王某、李某1、徐某1、徐某2、许某、李某2、唐某、黄某2、李某3、连某、赖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25名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初犯、从犯、犯罪未遂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冻结账户中的存款,无法证明其和本案的关系,在案之硬盘5块,无法证明其来源,均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3.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5.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6.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8.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9.被告人陈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0.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1.被告人陈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2.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3.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14.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5.被告人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16.被告人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7.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8.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9.被告人黄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1.被告人黄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2.被告人李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3.被告人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4.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5.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6.在案冻结账户余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0200057XXXXXX)、冯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02000842XXXXXX)中的存款,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7.在案之硬盘五块,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六)解说
本案是公安部2011年联合台湾警方及东南亚警方统一指挥查办的发生在东南亚国家、针对中国大陆公民的3.10跨国电信诈骗系列案之一。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分别达到了巨大或者较大的标准。合议庭经过审理最终改变了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诈骗,但是无法查清其犯罪数额,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在跨国电信诈骗案中,受技术条件、被告人作案模式等因素的限制,侦查机关很难查清被告人的具体诈骗数额,只能认定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在此情况下,如何对被告人准确裁量刑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的处理方式,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本案中,既无法认定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又无法查明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的具体数目 。合议庭经过评议,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行为,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进行量刑。具体理由,结合该系列其他诈骗案件,分析如下:
1、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诈骗手段迷惑性强。该系列电信诈骗案的犯罪模式相同,领导者和组织者都是台湾人,其他雇佣人员多来自大陆。团伙内部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即技术人员、接听电话人员和转账取款人员。技术人员负责架设网络、安装电话、向大陆地区电话发送语音包等技术工作。接听电话人员又分为一线、二线和三线。犯罪团伙向被害人电话发送语音电话,告知其在法院有诉讼传票要领取,被害人如果按照指示回拨,则电话回转到犯罪团伙中,此时接听电话的犯罪分子为一线人员,一线人员冒充法院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在法院被起诉,如果被害人称没有诉讼纠纷,一线人员就建议被害人进行报警,同时将电话转接到犯罪团伙中的二线人员。二线人员冒充公安机关的警察,对被害人进一步进行欺骗,恐吓其账户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贩毒、洗钱等犯罪,告知需要核查其账户资金来源,并将电话转到犯罪团伙中的三线人员。三线人员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金融监管部门人员,指挥被害人持卡在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从而将被害人账户中的钱款划至犯罪团伙的账户账户中。取款人员又称作"车手",诈骗钱款一旦进入犯罪团伙的账户,"车手"立即将赃款转入多个不同账户中,每个账户再将赃款转入不同的下级账户中,通过层层转账最后由不同人员在不同地方的ATM机进行现金提取,最后汇入组织者在台湾的账户中。技术人员、接听电话人员和转账取款人员之间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一、二、三线人员之间环环相扣、层层递进,诈骗手段迷惑性较强,大大增加了犯罪得逞的可能性。
2、犯罪团伙跨国流窜作案,隐蔽性强,查处难度较大。该系列电信诈骗案件的犯罪目标都是中国大陆地区公民,但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却不在国内,而是集中在菲律宾、柬埔寨、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东南亚国家。为防止被发现,被告人的犯罪团伙在一个地方诈骗几个月后即更换犯罪地点,在上述不同几个国家之间不断流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一定时间的技术分析才能确定一个电信诈骗团伙的所在位置。而犯罪团伙的不停流窜,往往使公安机关一段时间内的侦查工作归于无效,给案件的侦破带来极大的困难。由于犯罪团伙身居国外,且领导者和组织者都是台湾人,在打击这些犯罪团伙时公安机关需要联合台湾警方、所在国警方共同行动,涉及跨海峡及跨国警务合作,商洽程序多,动用警力多,费用支出多,查处工作难度较大。
3、被骗人数多,被骗数额大,被骗钱款难以追回。综合该系列电信诈骗案的几个案件看,犯罪团伙向大陆地区的不特定人群发送语音诈骗电话,北到黑龙江、南至云南都有被骗人员,受害面较广。由于被告人身处国外,被害人即使发现被骗也无法找到被告人,报警也大多于事无补。从诈骗数额看,被害人少则被骗几千元,多则被骗数万元甚至几十万元,最多的一名被害人被诈骗上千万元。被告人诈骗得手后迅速将诈骗钱款分级转账、提现、转移,被骗钱款极难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同时,从该系列案件被告人的供述看,诈骗数额、被骗人数远比最终查实的要多,限于目前的技术手段,还无法全面的查清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为。
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如前所述,犯罪团伙利用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冒充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诈骗,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被害人被骗后,即使再接到真正来自国家机关的电话,也容易不再相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严重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综合以上几点,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做出了最终的量刑结果。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
(徐清岱)
【裁判要旨】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