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申。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润华鑫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车库管理员),于2011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朴某,男,1957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润华鑫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车库管理员),于2011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军;代理审判员:辛祖国、李晓。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朴某于2011年5月26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蓝色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因琐事与成某某1(男,55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并对成某某1进行殴打,造成其情绪激动后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1)成某某1符合因患冠心病致循环衰竭死亡;(2)情绪激动等因素可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朴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张某、朴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均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推搡了被害人几下。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朴某均系北京润华鑫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北京市朝阳区蓝色家园小区地下车库的车辆管理工作。2011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朴某在值班期间,饮酒后因工作相关问题与工作期间履职的该小区保安队长成某某1(男,殁年55岁,河南省人)在地下车库入口处发生争执,并对成某某1进行推搡、厮打。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返回地下车库值班室。当日1时30分许,成某某1在地下车库入口东侧路边向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反映上述情况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后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1)成某某1符合因患冠心病致循环衰竭死亡;(2)情绪激动等因素可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当日,被告人张某、朴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朴某、北京润华鑫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成某某1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保安队长成某某1死亡一事。2011年5月26日1时许,工程部主管纪某某打电话找其有事,其在蓝色家族3号楼旁车库进口处发现纪某某正用双手按保安队长成某某1的胸口实施抢救。其拨打120求救,医生到后经查看说没有心跳了,后其拨打110报警。
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6日0时50分,其在值班室接小区保安队长成某某1的电话,称小区有事故,让其过去处理。其在小区车库入口旁看见成某某1正在和另一名保安说话,声音挺大,有口音没听懂说什么。见面后成某某1情绪非常激动,说话特别快,声音挺大,大概意思是"小区地库看车的人喝多了,骚扰保安,把他打了",问怎么处理。其劝他小点声,话音刚落,成某某1自己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没反应了。后其推他,也没反应。其马上把他衣服和裤腰带解开,给他做胸外按压,按了二三分钟还没反应。其没发现他有明显外伤,也没见流血。后其找同事打120求救,医生来后做了个心电图,说人已经死了。
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蓝色家园小区保安,保安队长成某某1被小区负责地库的两个保安打了,后死亡。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心电图证明:其是朝阳急救中心望京站医生。2011年5月26日1时27分左右接120报警,后于1时35分到达蓝色家园小区现场,见一中年男子头南脚北仰面躺在小区过道的路边,上半身在便道台阶上,下半身在台阶下,当时在场的还有二个物业的男子和一个老头保安。其中一个物业的男子告知其倒在地上的人叫成某某1,刚和地库的人吵完架,自己摔倒了,约过了半小时。经查看,病人无明显外伤,也没有血,经检查确认该人已死亡。
5.证人成某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父亲成某某1在朝阳区望京广顺南大街蓝色花园小区任保安队长。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被告人张某、朴某与成某某1发生纠纷并对成某某1进行推搡、厮打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26日2时50分至6时50分对本区蓝色家园地下车库入口处进行勘查,在地下车库入口东侧的台阶处有一具尸体,上盖有绿色军大衣。尸体为男性,头南脚北呈仰面状,上半身位于台阶上,穿有深蓝色夹克,内穿浅蓝色衬衣,下半身位于台阶下,穿有深蓝色裤子,脚穿黑色皮鞋。经勘查,上身夹克右肩处挂有肩章,左肩处肩章缺失,右腋下的袖子与衣襟连接处呈撕开状,其它未见异常。在尸体南侧8米处的地面上有一只深蓝色布质肩章,与尸体右肩处肩章规格相同。
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尸表及解剖检验,死者成某某1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解剖见左侧第3肋腋前线及右侧第4肋腋中线处可见肋骨骨折各1处,并伴肌肉出血,上述2处骨折均位于胸廓的侧壁,位置在3、4肋水平,高度与心脏在体表的位置基本相平,依据其骨折形态并结合案情,分析上述骨折在抢救过程中可以形成。经解剖检验,死者心脏重484克,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管腔Ⅲ级狭窄;病理组织学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脑底动脉粥样硬化,肾细小动脉硬化,故死者生前患有冠心病。结合案情,死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倒地死亡,其符合因患冠心病致循环衰竭死亡,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的情绪激动等因素可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鉴定意见:(1)成某某1符合因患冠心病致循环衰竭死亡;(2)情绪激动等因素可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9.死亡证明书及火化材料证明成某某1死亡及火化的事实。
10.北京正泰华夏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北京守卫铁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保安公司委派成某某1于2011年3月到蓝色家园小区任保安队长。
1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从现场起获二被告人及被害人衣物的相关情况。
12.北京润华鑫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实工作表现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8月、朴某于2011年3月到蓝色家园车库任职车库管理员。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朴某于2011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张某、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二人酒后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动手推搡被害人胸部,并互相厮打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朴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成某某1发生争执,并推搡、厮打被害人成某某1;因张某、朴某不明知成某某1患有严重疾病,张某、朴某的行为虽导致成某某1本身隐藏的疾病暴发,造成成某某1死亡的后果,但张某、朴某没有伤害并致死成某某1的主观故意,故张某、朴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张某、朴某所提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推搡了被害人几下的辩解,经查,现场监控录像记录了案发现场张某、朴某对成某某1进行推搡、厮打的事实,且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故二被告人的该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朴某实施犯罪行为后离开案发现场,回到地库值班室;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现场调取监控录像,确定张某、朴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3时30分许,民警在蓝色家园小区依法对张某、朴某进行拘传,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张某、朴某及其所在单位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1.本案刑事责任之认定。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与正常人不同,其患有冠心病,系特异体质人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一般的推搡、厮打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被害人的体质特殊,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诱发了其冠心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我们认为,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的案件应从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之考察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的产生了危害结果时,两者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则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必然因果关系说已经无法完全适应日趋复杂的犯罪现象和司法实践,偶然因果关系说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得以应用。在考察因果关系方面,我们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主要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序性和客观性。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其隐疾的发作(因患冠心病致循环衰竭死亡),但该疾病并非是自然发作,被告人的推搡厮打行为本身并不必然产生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介入因素),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属于偶然因果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前,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在后,其间没有其他因素介入,冠心病发作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被告人主观罪状之考察
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解决了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问题,但存在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导致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该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受伤结果的发生。本案二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有厮打推搡的行为,但该行为的暴力程度较轻,如果及于一个正常人不会产生伤害的结果(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标准为致伤程度为轻伤及以上)。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发作,从在案证据来看,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熟识,无从知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和所患疾病,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的主观罪状。
刑法中的另一种主观罪状为过失犯罪,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二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方面是否系过失致人死亡,这也是区分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关键。我国刑法将过失犯罪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类,本案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一事并不了解,因此不存在轻信行为能够避免被害人冠心病病发的情况,所以要考察被害人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供述都承认在争执过程中用拳头击打过被害人的胸口,现场监控录像也能对争执的过程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作为具备一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击打他人身体的要害位置(如头部、心脏)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但却疏忽了这一可能性的存在,以致诱发了被害人的隐疾,造成其死亡的结果。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未尽注意义务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上,综合考虑整个案发过程、被告人案发时的表现、被害人本身的特异体质在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作用以及民事赔偿情况,对二被告人做出上述判罚。
2.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的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成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以及被害人家属的情绪,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是妥善处理该案的关键。本案被害人原系外省公务员,退休后来京从事保安行业,其亲属也系当地公务员,文化水平较高;而二被告人经济条件较差,在案件审理前期分三次仅缴纳赔偿款3万余元;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系二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的保证人。促使被害人家属理性接受调解和充分发挥被告单位的积极作用,成为民事赔偿调解的突破口。承办法官通过多次沟通协调,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代理律师在民事调解中的作用,一方面促使被害人家属知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和民事调解的优势,另一方面敦促被告单位了解案件性质和法律后果。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以及被告单位先期支付原告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95万元;后期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5万元.本案的民事部分以调解的方式得以解决,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被害人家属的矛盾情绪,为刑事部分的判罚奠定了基础。本案的处理实现了案结事了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吴小军、李轶凡)
【裁判要旨】1、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的案件应从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两个方面进行考察。2、作为具备一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击打他人身体的要害位置(如头部、心脏)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但却疏忽了这一可能性的存在,以致诱发了被害人的隐疾,造成其死亡的结果,符合未尽注意义务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