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文书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执异字第00091号。
3.诉讼双方
异议人(被执行人):米某1。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米某2。
委托代理人:王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米某3。
委托代理人:王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胡显发。
(二)诉辩主张
1异议人米某1诉称
(2011)朝执字第118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朝阳法院冻结了我的工资账户,并采取了全额扣划的执行行为。我现与妻子共同居住。我个人收入淡季每月不足三千元,旺季每月三千五、六百元,妻子的养老保险每月只有两千元左右。除上述收入之外,我二人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也没有其他财产。我的妻子身患高血压、高血糖等疾病,每月看病买药都需要一定费用。朝阳法院对我的工资进行全额扣划的行为,没有为我保留必需生活费用,给我的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现,我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将上述行为变更为以后每月给我保留一千元必要生活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米某2、米某3、王某与被告米某1继承纠纷一案,(2010)朝民初字第149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25楼1门201号的房屋归米某1所有;米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米某2房屋折价款三十四万零六百三十四元五角;米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零六百三十四元五角;米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米某3房屋折价款十二万零六百三十四元五角。权利人米某2、米某3、王某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以(2011)朝执字第1188号立案受理。后,米某1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8日主动向本院缴纳两笔案款,共计二十万元。
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米某1名下的工资账户。同日,本院从米某1工资账户中扣划两万两千元,扣划后账户余额为五十九元九角八分。2012年4月20日,本院自米某1工资账户中扣划两万六千元,扣划后账户余额六十四元七角八分。现,被执行人米某1称本院上述扣划行为没有保留其必需的生活费用,并就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另查明,米某1系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现与其妻宁淑英共同居住于北京市甜水园东里25楼1门201号。宁淑英现无业,收入来源为养老保险金,月收入约每月两千元。本案审查过程中,米某1提交八里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上载明宁淑英患有高血压、骨质疏松、慢性气管炎、结膜炎、骨关节病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事判决书。
2.民事裁定书。
3. 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证明。
4. 八里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笺。
5. 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
6. 宁淑英名下养老保险金账户(账号:0200004101000392254)明细清单。
7.发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米某1的工资账户采取扣划措施时,应考量米某1家庭生活情况以及其妻患病的实际情况,为其保留必需生活费用。现,米某1对本院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要求以后的执行中每月为其保留一千元生活费用,其请求未超出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其异议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米某1所提执行行为异议成立。
(六)解说
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本案系被执行人米某1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表现为冻结其工资账户内的全部余额的行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即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应当予以保留。就米某1的主张,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的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其异议不成立,因其妻每月还有将近两千元的养老保险金,可以保障家庭生活,故应当将米某1工资账户内的全部款项予以冻结扣划;另一种观点的认为米某1的异议成立。
我们采取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其一,从账户性质来看,执行中本院冻结的系被执行人米某1的工资账户。为此,米某1所在单位开具了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米某1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工资账户内款项为维持米某1及其抚养家属生活的经济来源。其二,从本案执行情况来看,执行中本院针对其工资账户采取的是冻结并且定期全额扣划的执行措施,即米某1完全丧失了对其工资账户内全部款项的控制及支配权。在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上述执行行为必然导致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得不到保障,确有不当。其三,本案的被执行人为米某1,其妻子并非本案中当事人,也就是案外人,而执行中应当保留的是被执行人米某1及其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以一个案外人有固定收入为由,认为没有必要保留执行人的生活必需费用这种主张,是值得商榷的。
此外,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执行人的妻子每月收入来源仅为养老保险金账户内2000元左右的金额。该本案审查过程中,承办人亦多次传唤米某1到庭谈话,对其家庭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明,米某1夫妻二人均依靠每月工资及养老保险金生活,没有证据表明二人有其他收入来源或除现居房屋外的财产。米某1提交的其妻患病的诊断证明、开药的处方笺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其抚养家属患病以及每月需一定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养老金账户明细也明确显示了其妻每月的收入情况。综上,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采取冻结并且定期全额扣划的执行行为,未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每月必需的生活费用,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经过综合考量其家庭的收入情况、生活状况、抚养家属的健康状况,结合案件具体执行情况、参考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承办人认为米某1要求的每月保留一千元生活费用并未超出"必需生活费用"的数额,故裁定支持其异议。
(苏辰园)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是应当保留其及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