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71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毛某,男,1959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虎,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国,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国,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冯诏锋,人民陪审员张宪、人民陪审员杜月霞、书记员李淼
(二)诉辩主张
1、毛某诉称:我是北京市朝阳区住欣家园(以下简称住欣家园)XXX号楼XXX室的住户。2011年5月20日7时50分许,我乘坐住欣家园XXX号楼内2号升降电梯(以下简称事故电梯)回家,电梯快运行至八层时出现异响,并伴随震动下坠,期间还停顿了一次,一直到二层才停止,造成我受伤。事发后,北宇物业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我仍产生了医疗费等一系列损失。我认为巨人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商,对于电梯的质量应承担责任,北宇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共同导致了此次事故发生,故诉至法院,要求巨人电梯公司与北宇物业公司连带赔偿我:1、医疗费4624.42元;2、营养费170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后续治疗费10 000元;5、误工费38 407元;6、护理费14 370元;7、交通费3021元;8、残疾赔偿金131 612元;9、鉴定费2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11、后续工资损失250 000元。
2.被告巨人电梯公司与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毛某陈述其为住欣家园住户及其在乘坐电梯时出现电梯故障属实,但事故电梯并未发生下坠,而是因为断电停止运行。事发后,我公司已给付北宇物业公司2万元,用于赔付毛某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是事故电梯的生产商,但电梯故障原因是事故电梯井道内掉入一块木板,造成电缆在电梯运行过程中被木板刮断,电梯停止运行。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无注册资金,其隶属于巨人电梯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民事责任主体。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系意外事件,与电梯质量无关,且我公司已经给付毛某赔偿款2万元,不同意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3、北宇物业公司辩称:巨人电梯公司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毛某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62 265.98元,另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通过我公司给付毛某2万元用于支付毛某的医疗费。我公司系住欣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事发原因我公司并不清楚,电梯维护保养应由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负责,我公司负责监督其履行维护保养协议。我公司认为,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住欣家园XXX号楼为一幢26层住宅楼,楼内安装有三部客用升降电梯,各方均认可毛某为该住宅楼801号房屋住户。2011年5月20日7时50分许,毛某乘事故电梯上行,该电梯关门运行约五秒钟后突发故障,后停止运行。北宇物业公司随后向巨人电梯公司报修,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8时8分许赶到现场将事故电梯门打开,随后将毛某从事故电梯中解救并送至医院。
事发后,毛某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椎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C5/C6颈椎间盘突出,并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2日住院33天,其间接受颈椎前路C5椎体次全切除,钛网植入椎间融合,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朝阳医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具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颈托下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1、3、6、12个月门诊复查(2011.7.22臧磊副主任医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此后,毛某曾数次到朝阳医院复诊,朝阳医院分别13次为毛某开具病休证明书,建议毛某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病休。其间,北宇物业公司垫付了毛某的医疗费合计53 470.43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200元、伙食费1195.6元,并给付毛某现金合计3400元;巨人电梯公司垫付了毛某的医疗费20 000元;毛某支付了医疗费4966.29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毛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北宇物业公司的申请对毛某治疗项目与电梯故障导致其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依法委托经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7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记载:毛某颈部受伤的事实存在,当时即有就医过程,伤后临床表现、辅助检查及其病情发展符合"无骨折脱位型颈椎脊髓损伤"的典型特征,与此次电梯事故导致其受伤之间存在时间上的紧密联系。毛某存在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病理基础,该病可无症状或症状轻微不被察觉,一般无需特殊治疗,而外力是造成本次损伤以及手术治疗的直接原因。《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某2011年5月20日至6月22日住院期间的治疗项目与电梯故障导致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为60%-90%);被鉴定人毛某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毛某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北宇物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毛某与北宇物业公司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巨人电梯公司与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没有相关鉴定资质;二是据以鉴定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客观、不真实;三是关于医疗项目与受伤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缺乏鉴定依据。经询,巨人电梯公司与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经查,北京市朝阳区质量监督局在事发后曾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但未就此次事故出具调查结论及原因认定。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质量监督局发出《询问函》,询问事故原因认定及现场勘验情况,该局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回复函,并附现场照片,回复函记载: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电梯底坑内确有木板,木板来源不详,电梯随缆有破损现象,破损原因不详,事故电梯不会发生下坠现象。
北宇物业公司系住欣家园所在社区物业管理企业,事故电梯属于其物业管理范围,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是事故电梯的生产商。2010年10月16日,北宇物业公司与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订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为北宇物业公司管理使用的事故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保养期间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上述合同还约定巨人电梯公司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有权拒绝北宇物业公司提出的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要求,向北宇物业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维修需求,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系隶属于巨人电梯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审理中,毛某主张事故电梯行至七八层时断断续续发生下坠直至停在二层与三层之间的位置,并提交了相关新闻报道录像光盘予以佐证。巨人电梯公司、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均称事故电梯系在运行过程中断电,停止在二层位置,并未发生下坠,此次事故形成原因系事故电梯箱体底部掉入一块木板,将随行电缆刮断,发生电线短路,停止运行,并非电梯本身质量问题或维护保养问题,其公司已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不存在过错,此次事故应由事故电梯管理使用方即北宇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巨人电梯公司提交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自动扶梯维修服务单》、《关于住欣家园211楼电梯的报告》、《曳引电梯保养报告》以及监控录像光盘予以佐证,其中《电梯/自动扶梯维修服务单》显示此次电梯故障原因为"保险烧断,因底坑掉东西使电缆挂断,导致短路,造成保险烧断,使电梯急停车。"处理过程:"把电断掉,盘车把电梯至平层位置,打开厅门。"《曳引电梯保养报告》记载巨人电梯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对事故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维保结果均为正常。监控录像光盘可见毛某于7时46分10秒进入电梯并关闭电梯门,于7时46分16秒出现抱头下蹲动作,随后其呼叫救援,并在电梯内等待救援人员,8时8分许,救援人员打开电梯门,毛某从蹲下姿势起身站起后摔倒在地,8时34分许,医护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施救后将毛某抬出事故电梯。另,监控录像可见事故电梯轿箱内壁安装有木板。北宇物业公司称事故电梯系在运行过程中断电,停止在二层位置,并未发生下坠,该电梯井道内虽存在碎木板,但未发现木板掉入电梯井道内的情况,电梯轿厢内壁的木板并非其公司安装,巨人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保养责任主体应当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巨人电梯公司与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均表示电梯轿厢由北宇物业公司管理使用,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并未安装木板,亦未向北宇物业公司提出警示或建议,并提交了移交清单予以佐证。
毛某称其因就诊自行负担部分医疗费,并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均不认可。毛某称其自行补充营养,主张营养费1709.85元,并提交了营养费票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毛某称其因复诊产生交通费,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毛某称其从事发当日至2012年7月8日误工12个月,其每月因病休扣减工资3720元,产生误工费38 407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载毛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应发工资为4885.32元,病休期间月工资实际收入1008元。三被告对毛某主张的误工期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毛某称其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了33天,产生护理费4290元,出院后其妻子张某对其进行护理了6个月,其每月收入2111元,产生护理费12 666元,并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所第一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载张某系该所员工,自2005年7月退休,其2010年每月退休工资为1771元,2011年每月退休工资为2111元,2012年1月至4月每月退休工资为2411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表示护理人员已退休,没有实际误工,北宇物业公司已经实际垫付了毛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毛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3天。毛某主张其还需进行后续治疗,估算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毛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 9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提交了户口簿予以佐证,三被告认可毛某为城镇居民。毛某称其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毛某称其因此次事故不能继续从事一线工作,要求三被告赔偿其7年的工资损失250 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录像光盘;
2、 事故快报单;
3、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4、 《电梯/自动扶梯维修服务单》;
5、 《关于住欣家园211楼电梯的报告》;
6、 《曳引电梯保养报告》;
7、 移交清单;
8、 病历;
9、 诊断证明;
10、 病休证明;
11、 医疗费票据;
12、 费用清单;
13、 营养费票据;
14、 连续治疗证;
15、 辅助器具票据;
16、 交通费票据;
17、 陪护费;
18、 收据;
19、 《劳动合同书》;
20、 《证明》;
21、 户口簿;
22、 鉴定意见书;
23、 鉴定费发票;
24、 照片;
25、 回复函。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生产商和保养维护责任人,应及时发现和排除电梯安全隐患,保障电梯正常运行,北宇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方,以及事故电梯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亦应确保电梯的正常安全运行。根据北京市朝阳区质量监督局现场勘验情况及照片,此次电梯事故发生时,电梯井道内存在碎木板,电梯随行电缆存在外力损坏痕迹,事故电梯轿厢内壁安装有木板,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在事发前曾对事故电梯进行过保养维护,却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亦未就此向北宇物业公司提出警示或建议,其对于电梯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电梯轿厢内壁安装了木板,电梯井道内亦存在木板碎片,随行电缆存在破损等情节,北宇物业公司在管理使用电梯过程中亦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鉴于相关机关未对事故原因作出明确认定,难以确定其二者责任大小,故毛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与北宇物业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隶属于巨人电梯公司,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巨人电梯公司承担。
关于毛某的各项损失与此次电梯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毛某此次受伤系因其自身患有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的病理基础,加之外力作用共同导致,其于2011年5月20日至6月22日住院期间的治疗项目与电梯故障导致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虽不认可毛某的伤情及治疗系因此次电梯事故造成,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其参与度由本院以《鉴定意见书》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酌定为75%,巨人电梯公司与北宇物业公司均应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其二者已分别赔付毛某的金额部分由本院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折抵。
毛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系合理损失,但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毛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毛某自行补充营养当属合理,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照法定标准予以核定,鉴于北宇物业公司已垫付的住院伙食费金额已超出其赔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巨人电梯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毛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毛某因伤必然导致误工,误工期间由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依法核定,误工费金额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鉴于北宇物业公司已垫付了毛某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且毛某未就其住院期间自行支付护理费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毛某的家人在其出院后对其进行护理当属必要,但毛某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具体期间由本院根据毛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毛某并未就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举证证明,故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同级别护理标准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毛某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就诊时间、路程、陪同人员人数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定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关于后续工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十一元九角、营养费六百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元、护理费五千七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角二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二百五十元;
2.被告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某营养费六百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三百二十元九角九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二百五十元;
3.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原告毛某负担5680元(已交纳755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负担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2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1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毛某1000元,给付被告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1500元),由被告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
(六)解说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是确定多人侵权中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所谓数人无意思联络即主体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数个原因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竞合原因。在电梯事故中,往往涉及电梯生产者、电梯维护保养着、电梯所有权人、电梯管理使用人等多方主体,也很容易出现混合过错的问题,对于电梯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及侵权责任的规则显得至关重要。
一、电梯事故中相关主体应承担的义务的责任
在电梯事故中,尤其是在住宅楼电梯使用过程中,往往存在电梯生产商、电梯维护保养商、电梯所有权人、电梯管理使用者(多为物业服务企业),他们各自承担不同的义务。具体而言,电梯生厂商应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其提供的电梯产品应不存在产品缺陷,如电梯本身存在产品缺陷导致电梯事故,则应由电梯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电梯维护商基于合同负责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通常电梯维保单位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向权利人提出合理化建议或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建议。因此,电梯维护商的主要义务在于售后对电梯安全状态的监测,通过适当的维保活动确保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预防电梯事故发生。如因电梯维护保养不到位导致电梯事故,维护保养人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梯所有权人通常是建筑开发商,因电梯设备为特种安全设备,所有权人必须安排管理人员或维护保养单位,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如所有权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维保或管理单位,或者未按规定报废更换电梯设备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梯管理使用者应当正常管理使用电梯,如存在不当使用,如违反使用程序加装设施,不接受电梯维护商的建议妨害电梯正常使用造成电梯事故的,则应由电梯管理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混合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电梯事故原因往往不能明确地归责于一方,可能存在数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他们或者存在共同的认识错误,或者存在无意思联络的过错,从而导致损害发生。这时应当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双方的过错是共同的,比如:电梯所有权人明知电梯维护商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电梯已经超出使用期限仍然启用的,这种情况下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各方的过错均足以单独造成电梯事故的,也应由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况在于数个主体均存在一定过错,并分别实施一定行为,且各项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例如电梯管理使用者未按安全规范安装附属设施,电梯维护商在保养维护期时却未提出警示建议。
三、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由相关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即一起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是生产商和保养维护责任人,应履行发现和排除电梯安全隐患,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的义务,北宇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安全使用电梯。但根据北京市朝阳区质量监督局现场勘验情况及照片,此次电梯事故发生时,电梯井道内存在碎木板,电梯随行电缆存在外力损坏痕迹,事故电梯轿厢内壁安装有木板,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在事发前曾对事故电梯进行过保养维护,却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亦未就此向北宇物业公司提出警示或建议,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同时,电梯轿厢内壁安装了木板,电梯井道内亦存在木板碎片,随行电缆存在破损,北宇物业公司在轿厢内安装木板,从上述情节来看,已对电梯安全运行产生影响,存在一定过错。鉴于相关机关未对事故原因作出明确认定,难以确定其二者责任大小,故毛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与北宇物业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巨人电梯北京分公司隶属于巨人电梯公司,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巨人电梯公司承担。
(冯诏锋)
【裁判要旨】在电梯事故中,电梯生产商、电梯维护保养商、电梯所有权人、电梯管理使用者,各自承担不同的义务。电梯事故原因往往不能明确地归责于一方,存在数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双方的过错是共同的,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的过错均足以单独造成电梯事故的,应由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个主体均存在一定过错,并分别实施一定行为,且各项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