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27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任某,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妍;代理审判员:张春光;代理审判员:王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任某起诉称
2010年12月20日,任某的丈夫陈某作为投保人,任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3万元,保险费12 610元,缴费至2030年12月20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号为2010112116432015020941。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人寿北京分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14日,任某因二尖瓣狭窄关闭不全伴主动脉狭窄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以下简称阜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施了主动脉瓣置换术+二尖瓣置换+三尖瓣成形+左房血栓清除术,切除主动脉瓣手术。出院后,任某申请理赔,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任某作出拒绝赔付保险金决定,理由为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任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金39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43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2、 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
任某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已解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任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任某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不属于保险事故,故人寿北京分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
(三)事实和证据
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任某与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投保单号为1XXXXXXXXXXXXXX7的保险单,投保人为陈某,被保险人为任某,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2月21日,主险保单号为2XXX-1XXXXX-4XX-0XXXXXXX-1,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险种名称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0年12月20日,标准保费为12 610元。后附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利益条款)约定: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20种,其中第1种至第20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人寿北京分公司增加的疾病;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1、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3、脑中风后遗症;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5、冠状动脉搭桥术;6、终末期肾病;7、多个肢体缺失;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9、双目失明;10、瘫痪;11、严重阿尔茨海默病;12、严重脑损伤;13、严重帕金森病;14、严重Ⅲ度烧伤;15、严重运动神经元病;16、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17、主动脉手术;18、严重多发性硬化症;19、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20、严重重症肌无力;其中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关于保险责任,就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人寿北京分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关于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人寿北京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申请那个重大疾病保险金,所需要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单、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以及人寿北京分公司要求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关于专科医生,指应当同时满足一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生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2011年9月14日,阜外医院向任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任某在本院17病房住院诊治,病历号为7XXXX9,入院日期为从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14日;关于特殊检查和治疗,入院完善术前检查,于2011年9月7日,在全麻、低湿、体外循环下行主动脉瓣置换+二尖瓣置换+三尖瓣成形+左房血栓清除术。切除主动脉瓣、植入St.Jude Medical 21A机械瓣;切除二尖瓣,三尖瓣环缩成形,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恢复可,切口I/甲愈合,临床治愈出院;关于临床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轻度狭窄、主动脉瓣中度关闭不全、二尖瓣重度狭窄、二尖瓣轻度关闭不全、三尖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心房颤动和心功能Ⅲ级(NYHA分级))、左房血栓。
2011年9月29日,人寿北京分公司向任某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载明:任某提交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已收悉,经核实,人寿北京分公司发现被保险人任某2011年8月2日因风湿性心脏瓣膜病在阜外医院住院,2011年9月7日行"主动脉瓣膜置换术、二尖瓣瓣膜置换术、心脏血栓清除术、三尖瓣瓣膜成形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本次合同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人寿北京分公司通知任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2011年12月19日,陈某向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后人寿北京分公司向陈某给付退保金。双方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19日解除。
经本院走访阜外医院,阜外医院答复我院:根据任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中所涉手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主动脉与主动脉瓣确系相连接器官,但在医学上属于两种手术的范畴,即使有开胸情形,也不属于主动脉手术。
另查:根据(2005)朝民初字第8156号民事判决、(2005)二中民终字第08048号民事判决,任某诉人寿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明:阜外医院心血管外科主任、教授、博导孙某于2004年12月29日出具专家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被鉴定人任某于2004年9月13日以"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并关闭不全、肺动脉高压、心功能Ⅱ级"在阜外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9月17日在全麻下行"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术"(附件:冠心病、瓣膜病手术记录);相关条款内容:《人寿北京分公司重大疾病定期保险条款》规定"主动脉手术"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根据以上资料,本人提出鉴定意见:二尖瓣、主动脉瓣替换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该专家鉴定意见书上加盖了中国医师协会的公章。
诉讼中,任某提出其所患疾病属于主动脉疾病并实施了主动脉手术,属于保险利益条款所列重大疾病,认为主动脉包括主动脉瓣,二者为同类器官,故要求人寿北京分公司依约赔偿保险金;并提出人寿北京分公司未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履行说明义务。经询,任某认可本院走访笔录的真实性,但提出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公布实施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本案中人寿北京分公司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人寿北京分公司提出任某并未实施保险责任范围中的重大疾病手术,认为任某的意见属于混淆概念。
(四)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五) 一审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任某所患疾病及因此所施行手术是否属于保险利益条款所列的重大疾病及相关手术,进而判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投保人任某出具保险单及保险利益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张某申请解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人寿北京分公司同意并退保金,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任某在保险期间内所患疾病为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轻度狭窄、主动脉瓣中度关闭不全、二尖瓣重度狭窄、二尖瓣轻度关闭不全、三尖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心房颤动和心功能Ⅲ级(NYHA分级))、左房血栓,并因此行"主动脉瓣置换+二尖瓣置换+三尖瓣成形+左房血栓清除术",根据我院的走访笔录以及有关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主动脉瓣、二尖瓣置换手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心脏血栓清除术、三尖瓣瓣膜成形术亦与主动脉手术无关,此在理解和解释上不应存在不清楚的问题。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内"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现任某提交保险利益条款作为证据并对其内容不持异议,应认定人寿北京分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任某提出人寿北京分公司未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履行说明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任某就《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可以认定任某被确诊为主动脉疾病并实施了主动脉手术,另一方面人寿北京分公司亦未以"通行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故任某的该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任某在本案中所患疾病及因此施行的手术并不属于主动脉手术,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故人寿北京分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任某要求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解说
在保险法上,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就是不利解释规则,该规则的适用对本案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此仅对保险法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进行重点探讨。
对于"主动脉瓣手术"是否属于"主动脉手术"及 "主动脉瓣手术"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普通公众的一般理解,主动脉瓣手术就属于主动脉手术,因此,任某的该项手术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本案相关保险条款所涉医学领域的通常解释,主动脉瓣手术与主动脉手术并不同相同,主动脉瓣手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二审亦予以支持。两审法院均恰当地运用了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又被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对保险合同--这一格式合同中的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人具有较强的惩戒作用,同时也体现了民商法上的公平原则,对于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和经济秩序的维护起到了很好的衡平作用,为各国保险法所采用。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学渊源
在民商法领域,不利解释原则有着久远的法律渊源,早在罗马法就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现代各国合同法上关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大多明确规定有不利解释原则,如我国合同法第41条就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条就是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明确规定。
不利解释规则运用到保险法,最初源于英国法上的一个著名判例--威廉诉查德?马丁人寿保险一案。经过不断发展演化,不利解释规则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31条就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第30条对不利解释规则亦作出了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双方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以自由订立合同来建立和变动法律关系。但是在保险法领域,双方虽然法律地位平等,但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处于实质上的弱势地位,具体体现在:1、保险合同均为格式合同,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投保单、保险单,附带相应的保险条款等统一的格式化合同形式来签订,其条款内容已由保险人单方事先制定,很难充分反映投保人的意思,投保人往往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自由,毫无讨价还价能力,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具有较强的相对优势,很容易制定出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从而损害投保人利益;2、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合同日渐精细化、严密化、专业化,在保险合同中往往大量使用医学、科技、法律等专业术语,保险公司拥有自己的专业化团队来处理保险领域各个环节的问题,而保险合同条款所采用的大量不易为普通人理解的专业术语,使得投保人处于依赖保险人的地位,投保人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为维护公平,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从而衡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法上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在。
(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1、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理论前提
如上所述,不利解释原则的重要作用在于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原则假设的前提就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约能力的不对等所带来的缔约地位差别。"在个人保险领域,合同当事人之间迥然不同的地位是至为明显的,被保险人通常未受训练并对保险条款的细微差异不表怀疑。有鉴于此,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依照被保险人解释其用语的方式予以诠释"。而实际上,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如团体保险的逐步完善、保险中介组织和保险经纪组织的日渐发达,律师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参与等因素,使得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并不是绝对处于劣势地位,那么投保人在缔约能力和经济实力上不一定是弱于保险人的,如果在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简单地直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可能使得不利解释原则的衡平作用适得其反,"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谈判实力不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因为在上述情况下,不利解释原则已经失去了其适用的前提。
2、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技术前提
从法律解释方法论角度,不利解释规则作为一种技术性较强的解释方法,不能违法合同法上关于解释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法理上,合同解释是指对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或各合同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时,运用何种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关于合同解释,存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学说,前者认为合同解释应当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来探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初的内心意思,而不应拘泥于对文字的解释,该学说在大陆法系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认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不确定和难以揣摩的,故只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载体--书面文字来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强调对经济秩序的维护,英美法系更多地采取了客观主义的解释原则。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解释原则各有其思想渊源,在司法适用方面亦各有利弊。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发展,现代法上对合同解释采取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在对某个合同进行解释时,我们既要考察意思表示人所表达的意思是什么,同时也要考察在不考虑表意人所指的内容而只考虑其他人或者受领人对表示进行理解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在客观上应当如何理解该意思表示"。在此原则下,合同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限制解释、扩张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和历史解释等解释方法,以在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法律秩序两方面实现统一,并实现法律上的公正。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41条则明确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上述条款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释原则和规则。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技术前提:按照上述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进行通常解释后仍存争议的,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言之,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仍需从合同整体出发进行解释,符合合同的通常解释及合同的目的,以保障公平的实现。换言之,通常解释旨在从事实判断层面作出解释,当通常解释仍存争议时,按不利解释原则从价值判断的层面出发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
那么,何为通常解释?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通常解释就是普通人从一般知识范畴出发所作的理解。然而,在保险法领域中,这种观点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如上所述,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人由于对保险合同中所涉科学技术、经济金融、医学器械等专业术语的知识背景的欠缺,其从普通人一般知识范畴所作的解释往往与保险合同中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如将此理解为通常解释,势必导致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扩大化,这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因此,通常解释应当是按照争议条款所涉行业的行业惯例和行业规范作出的理解,以诠释保险条款中专业术语的行业意义,作出通常解释。当然,这种通常解释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具有合理性。
(四)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畴
如上所述,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按照通常理解仍然存在争议时,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但同时,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都必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有必要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畴加以明确:
1、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原则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此不再详述。
2、依合同解释方法做出通常解释后,保险合同中用语明确、内容明晰的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为已不存在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3、保险合同中属于经国家保险管理行政机关制定或审批,并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一方面,这些条款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保险人亦应无条件适用而无权修改变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处于同一地位;另一方面,国家在制定或审批这些条款时,充分考虑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平衡,以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故"对保险合同的法定的基本条款不得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4、特约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业中,格式条款并不能涵盖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经过充分协商来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该部分条款属于特约条款。由于经过了双方的充分协商,排除了格式条款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失衡,故特约条款是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
(五)对我国《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原则的解析与反思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31条将不利解释原则规定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对该法条的理解,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均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这种过于笼统的规定会导致法院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有扩大化的倾向,一概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可能会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存在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滥用的倾向。
另外,2002年《保险法》第31条对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定冲突,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首先作"通常解释",只有在通常解释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才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是首先着眼于事实判断,推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在按通常解释仍存争议时,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作出进一步解释。而2002年《保险法》第31条则直接着眼于价值判断,跳过了对合同条款所作的通常理解,容易导致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扩大化。
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有了较大完善,第30条明确"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很明显是借鉴了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其修改体现在两方面:1、不利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果保险条款经过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充分协商,则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2、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出现两种以上通常理解时,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双方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不是在双方对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即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成长期,在保险合同的制定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仍处于优势地位,保险人存在滥用其优势地位的倾向,故不利解释原则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2009年《保险法》对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所作的限缩性规范,应视为立法上的进步,可以有效预防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从而实现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衡平保护。
(七)不利解释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本案中,任某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集中于"主动脉瓣手术"是否属于"主动脉手术"这一问题。而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的理解明显发生了争议,任某认为按照普通人理解,"主动脉瓣手术"属于"主动脉手术",该手术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人保公司则认为两种手术完全不同,并以学科常识和专家意见加以佐证,进而认为"主动脉瓣手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如上所述,不利解释原则在对格式条款作出通常解释后仍有争议才加以适用,按对格式条款的通常解释,可以按照文义理解、目的理解、习惯理解等解释方法进行。
本案中,由于任某与人保公司是就重大疾病的保险事项进行约定,从通常解释角度出发,对合同中涉及的疾病类型必然应以医学术语出发进行文义解释来加以确定;从合同目的的角度,对重大疾病的保险事项所作的约定,亦应适用医学术语来解释合同相关内容。因此,对于"主动脉手术"的理解,应当以涉案保险条款的相关医学标准来确定。
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主动脉手术"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应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从人保公司提供的《系统解剖学》对"主动脉"、"主动脉瓣"的描述和专家关于"主动脉瓣手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对"主动脉瓣手术"是否属于"主动脉手术"这个问题的医学学理解释明确,并得到了有关医学专家的认可,在理解和解释上不应存在不清楚的问题。按照已有的医学标准,"主动脉瓣手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这是非常明确的。
故原告任某现以人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未将"主动脉瓣手术"在其注解的"主动脉手术"中将之与"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一并除外等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主动脉手术"包括"主动脉瓣手术"、其所行"主动脉瓣手术"应属人保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而应首先从通常解释的角度对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相关范围进行确定,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任某的上诉。在本案中,两审法院的审判思路均体现了对保险法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张春光)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