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62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白星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高某诉称
我于2009年9月28日入职被告,从事男宾部助浴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过1次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我月平均工资6000元。在职期间,我每天平均工作8小时,除2010年春节外,没有修过任何节假日和休息日,被告也未支付过加班费,我也没有享受过带薪年假,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4日,被告无故停止我的工作,3月15日,我以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2月16日至3月4日欠付的工资4800元;(2)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 200元;(3)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14 757.76元;(4)2010年3月4至2012年3月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 206.76元;(5)2010年度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7)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15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24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356元。
2.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1)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基本工资是1260元,不是6000元。(2)我单位已经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3)我单位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有行政审批文件,不存在周六日加班问题。(4)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也不存在,有考勤可以证明,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5)原告年假已经休了,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原告是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7)被告自己已经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不需要我公司缴纳任何保险,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入职被告,从事男宾助浴工作,双方于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为农业户口,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其中试用期至2009年10月28日,工作时间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均为1160元。另该合同后附有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本次续订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续订合同2012年2月29日终止。"另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交其2011年6月至2012年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1年6月工资为4031元、7月工资为4203元、8月工资为3407元、9月工资为4031元、10月工资为5804元、11月工资为6520元、12月工资为7682元、2012年1月工资为9059元、2012年2月工资为8836元;被告提交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了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基本工资、社保补助、岗位津贴、浮动工资、其他补助等项目,其中原告入职至2011年9月的基本工资是116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工资是1260元,另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社保补助为7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社保补助为900元;另工资表中所反映的2011年10月的实发金额比银行转账单中显示的金额多了288元,11月的实发金额多了1597元,其余月份的工资表所反映的实发金额均与银行对账单金额一致,被告称财务人员在制作2011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表时出了错,实际打卡工资与银行对账单一致,但未对出错工资表进行变更。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停止原告的工作,于3月9日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后其于3月15日向被告寄送了辞职信,被告尚有2012年2月16日至3月4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被告主张原告于3月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已结清全部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员工离职表》,该表显示: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离职类别中勾选项为个人原因辞职及自动离职,离职原因栏载明"2月16日-3月1日3849元 3月1日-3月4日1142元,合计4991元"、离职办理栏载明"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从此解除我与本酒店的劳动关系",该表有被告落款签名。被告认可该表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离职类别栏在填表时并未勾选。
另被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准许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年,年限为3年;原告对该决定书真实性认可。
另被告提交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该表显示: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工作247天,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工作250天,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工作35天,3月6日后原告即已离职;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及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共休年假10天;原告法定节假日2010年6月16日、2011年2月2日至2月4日及2011年9月12日、2012年1月23日、1月24日正常出勤。原告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证明被告存在其他形式的考勤制度。
另查,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至其离职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承诺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已将每月的社保补助随工资一并发放,被告提交《承诺书》及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为证,该承诺书载明:"因本人已在档案存放地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承诺不需要贵公司给本人上任何保险,每月社会保险费用已随工资一并发放与本人,若发生问题,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承诺!",该承诺书由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原告认可该承诺书中签字的真实性,但称被告未向其发放过社保补助,其亦未在户口所在地缴纳过保险,《承诺书》系被告迫使其签署。
经查,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2月16日至3月4日欠付的工资4800元;2、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 200元;3、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14 757.76元;4、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 206.76元;5、2010年度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7、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15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24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356元。2012年7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470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京朝劳仲字[2012]第04704号裁决书。
2.劳动合同书。
3.员工离职申请表。
4.工资表。
5.行政许可决定书。
6.承诺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160元,且原告工资属被告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在其举证范围内了提交了工资表,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10年4月起的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为1160元,从2011年10月起基本工资变更为1260元;而除2011年10月、11月外的其他月份工资表中实发金额均能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金额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基本工资的标准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原告入职时,与其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9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故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6日至3月4日期间的欠付工资,被告未提交其已支付该期间工资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金额4800元不高于离职表中双方确认的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而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该《员工离职表》显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告的考勤属被告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在其举证范围内提交了考勤表,原告虽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其他形式的考勤制度,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不持异议。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考勤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后未再进行考勤,而《员工离职表》显示的原告申请离职时间亦为2012年3月6日,且原告就其离职时间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6日。另因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以及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工作天数均不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工作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周六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被告自行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2010年6月16日、2011年2月2日至2月4日、2011年9月12日、2012年1月23日及1月24日均正常出勤,上述日期均为法定节假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8元(1160/21.75×5×300%+1260/21.75×2×300%)。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及2011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10年及2011年均各休了5天年假,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替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若未按时缴纳保险造成无法补缴的,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支付相应补偿。本案中,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确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原告承诺不需被告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每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已随工资一并发放",原告认可承诺书系其签订,但称该承诺书系被迫签订,被告亦未支付社保费用,但原告未能证明该承诺书系被告强迫其所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所签署的法律文件承担相应责任,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社保补助(2011年5月前每月700元,2011年6月至其离职前每月900元),数额不低于国家法律规定的被告每月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额之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未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一千一百四十八元。
2.被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二О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三月四日期间的工资四千八百元。
3.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近年来,我国以服务业为代表的第三产业发展迅速,相关的从业人员也日益增多,因为服务业的工作时间相对不固定,且从业人员多为从农村进入城市的劳动者,如何保护其合法的劳动权益系政府和企业共同关注的难题,而基于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在同行业劳动争议纠纷中形成的示范效应,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何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避免劳动者向企业索取不合理的报酬,不人为加重企业的经营成本,亦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考虑的问题,为此如何确定劳动者与企业在案件中各自承担的举证责任,可以体现法院的价值导向。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如何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就此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该份工资表记录了原告的工资构成,原告的签名应视为对其工资构成的认可,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亦能与工资表相对应,另外原告提交的其工资卡的银行对账单基本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原告每月总收入相对应,因此被告已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所以法院采信了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
其次,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亦存在争议,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劳动者若要求单位支付其加班费,因向法院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所以此项主张应由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初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由于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且原告一年工作的天数未超过相关标准,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
再次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法院将此项举证责任分配于被告承担,被告就此提交的员工离职表,系双方进行离职交接手续的证明,该表记载了原告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以及待支付工资的相关事项,并由原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也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法院确认原告系因其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所以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被告就此提交了原告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助,并随工资一并发放,而原告认可该承诺书系其所签,但称该承诺书系其被迫所签,其未能就此举证,且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中亦明确显示原告每月收入包含了社会保险补助,所以法院未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纵览本案,可以发现法院在确认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情况等基本事实问题时,通常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劳动者受到企业的管理,企业为劳动者办理入职手续,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此类证据由企业掌握管理,劳动者通常无法取得,并且此类证据涉及劳动者基本劳动事实的认定,所以要求企业承担举证责任体现了对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的保护;与此同时,法院对于加班事实的确定,却要求劳动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因为加班系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法律所确定的报酬远超过劳资双方正常约定的工资数额,法院若一味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能造成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受到影响,加重企业的经营成本,从而对我国整体的就业状况造成影响。
(白星晖)
【裁判要旨】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劳动者若要求单位支付其加班费,应向法院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