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5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若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自柱;代理审判员董倚铭;人民陪审员:黄敏。
(二)诉辩主张
1. 快乐阳光公司诉称
《我们约会吧》是湖南卫视2010年全新打造的中国第一档单身潮人交友互动真人秀节目。因为主持人何炅加盟担当"牵线月老",该节目引得多方关注。我公司经湖南电视台合法授权,取得电视作品《我们约会吧》(2011-09-27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我公司在授权地域和授权期限内拥有该片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我公司发现酷溜网公司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域名为ku6.com的酷6网上非法在线传播电视作品《我们约会吧》(2011-09-27期),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扰乱了我公司对该作品正常的市场发行秩序,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公司立即将涉案的电视作品《我们约会吧》(2011-09-27期)从其经营的酷6网上彻底删除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 000元。
2.酷溜网公司答辩称
第一、《我们约会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中的任何一类,不属于作品,快乐阳光公司无权依据著作权法对涉案节目进行保护;第二、快乐阳光公司未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亦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涉案节目片尾署名为"湖南卫视"版权所有,但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并无湖南卫视的授权,仅为湖南电视台、湖南广播电视台的授权,且该授权存在瑕疵,非合法授权;第三、我公司并未给快乐阳光公司造成损害,无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在对我公司网站进行保全取证时,著作权尚未产生。我公司网站播放涉案节目系基于与湖南卫视的关联关系及电视台与网站合作的行业惯例所进行,并非侵权。湖南卫视为我公司关联公司北京华影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鉴于此关系,我公司曾与湖南卫视达成口头授权协议,授权我公司使用涉案电视节目。且各大电视台在推出新节目时都会与国内大网站进行资源置换合作,属行业惯例;第四、涉案节目知名度较低,不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第五、快乐阳光公司将每期节目作为一个案件进行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若是其恶意诉讼的行为被支持,将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其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下列领域内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1.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虚拟社区;互联网广告;博客;播客;游戏开发等;2.电信增值业务权利,包括短信、彩信、彩铃、声讯、WAP等业务;3.与节目和品牌相关的实物产品开发,包括卡通玩具、工艺品等。授权期限为10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10年1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文撤销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湖南电视台、湖南经济电视台,组建湖南广播电视台。
2011年3月7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说明书》,说明以该台申请办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我们约会吧》等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均由快乐阳光公司享有。
2012年3月19日,湖南省版权局为作品《我们约会吧》63期(2011.01.04-2012.01.21)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显示:作品类型:电视作品;作者:湖南广播电视台;著作权人:湖南广播电视台;作品完成日期:2012年1月21日;作品登记日期:2012年3月7日。
2012年10月24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简称"湖南卫视",隶属于湖南广播电视台,在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署名为"湖南卫视 版权所有"播出的所有自有版权电视节目的版权,自始至终归属于湖南广播电视台。自有版权电视节目包括但不仅限于 "我们约会吧"等。
域名为ku6.com的酷6网为酷溜网公司经营。在酷6网综艺频道下,有涉案电视节目《我们约会吧》的宣传页面及剧集列表,点击涉案的2011-09-27期节目视频图标,该节目能够正常播放。2012年1月17日至1月19日,快乐阳光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包括该期节目在内的《我们约会吧》系列节目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酷溜网公司认可其经营网站上的涉案电视节目视频系其自行上传,并表示视频来源于"我们约会吧"节目组,但就节目的具体提供方式无法作出说明。
快乐阳光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及相应的发票,以证明涉案节目许可费用及因酷溜网公司侵权所导致经济损失。依据该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在新浪网使用甲方节目《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我们约会吧》以及《称心如意》各6期,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授权费用共计350 000元。
另,酷溜网公司已将其网站上涉案电视节目视频删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授权书》。
3.《说明书》。
4.《湘政函(2010)34号》文件。
5.公证书。
6.涉案电视节目光盘。
7.《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
8.发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年3月7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说明书》以及2012年10月24日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湖南广播电视台系涉案电视节目的权利人,快乐阳光公司依据授权依法取得涉案电视节目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涉案节目的性质,快乐阳光公司主张该节目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以及艺术观点,制作过程与电影的摄制过程相似,应认定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酷溜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使涉案节目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任何人在网络上传播该节目,也要征得该节目权利人的许可。因此,不论涉案节目是否构成作品,酷溜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该节目的行为,均构成了对快乐阳光公司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酷溜网公司抗辩称其网站播放涉案节目系基于与湖南卫视的关联关系及电视台与网站合作的行业惯例所进行,并称其曾与湖南卫视频道达成口头授权协议,得到使用涉案电视节目的相关授权,但庭审中酷溜网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且无法说明其所使用涉案节目的具体取得方式,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酷溜网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一、虽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完成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7日。考虑到涉案电视节目期目系与其他期目共计63期一并申请办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显示之完成日期应为所申请节目中最后一期(2012.01.21期)的完成日期。故酷溜网公司称其上传并使用涉案电视节目作品时该节目尚未创作完成,无事实依据。二、因涉案节目《我们约会吧》每一期的男女嘉宾不同,且每期节目在情节及内容上并无显著的关联性,故快乐阳光公司以每期节目单独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关于酷溜网公司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方式,鉴于酷溜网公司已将涉案电视节目自其网站上删除,故本院对快乐阳光公司要求酷溜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但酷溜网公司仍应承担向快乐阳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虽快乐阳光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许可协议及相应发票,但该协议显示授权费用系多种电视节目的共同授权费用,无法确定涉案电视节目在总费用中所占比例及费用标准。快乐阳光公司亦未就酷溜网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涉案电视节目的知名度、酷溜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百元;
2.驳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广播电视产业的蓬勃发展,各类型的综艺节目如雨后春笋般大量产生,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但与此同时关于电视综艺节目的偷录、盗播等侵权行为也大行其道,关于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逐渐引起关注。本案涉案的《我们约会吧》是湖南卫视推出的一台大型婚恋交友类综艺节目,在观众中保有较高的收视率和知名度,而本案又是类似综艺节目系列案件之一,具有一定的典型和代表意义。
本案的关键问题为:在尚无法认定涉案综艺节目性质的前提下,如何实现权利人的保护。
关于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作为作品保护,主张涉案婚恋相亲类综艺节目,在导演、主持人、男女嘉宾及评委的选定,节目环节的编排和设置均凝聚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并最终通过摄影、录音及剪辑、合成等后期制作活动创作而成。其制作和播放与电影的摄制过程相似,故认定涉案电视综艺节目的性质应归属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保护,该观点认为涉案电视节目系对主持人及嘉宾的现场表演的直接录制,录制过程本身并无显著地创造性,因而该节目应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制品。
然而关于涉案电视综艺节目的性质认定,是否为本案判决的前置程序呢,亦或说法院在做出最后的实质判处前,是否必须对上述分歧在本案中做个二选一的判断呢?表面上看似有必要,因为我国著作权法为作品和制品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模式,前者作为创作者的基本版权较之后者作为传播者的邻接权在权利项目、保护期限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保护层级水平前者要高于后者。
但就本案深入分析,如拘泥于作品或制品的认定而无法决断可能会陷入了另一个困境。对综艺节目的性质认定需要大量的查证事实作为基础,一方面涉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问题,此类案件的原告往往是相关节目的被授权方,一般不参与相关电视节目的制作过程,要求其提供电视节目制作细节的相关材料具有难度。而且电视台、节目组等直接参与节目录制的组织出于商业秘密方面的考虑,对节目导演、主持人及嘉宾的选任程序、台词脚本的编排设计、制作成本费用等往往也讳莫如深,拒绝披露。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审判遵循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基本精神,依职权取证的范围有限,且在当下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靠法院积极查证事实既不科学亦不现实。如此,在相关节目制作背景材料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如法院仅仅通过分析推定而认定涉案节目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相反的认定均是不妥当的。
当然,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关于原告的诉请必将有所回应。当焦点回归到原告的诉请时,本案的处理思路变得明朗了。原告主张被告所经营的网站擅自提供涉案电视节目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其对涉案节目所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而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仅需考察原告方是否享有合法授权、被告方是否存在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以及原告方的具体诉请项目是否合理,是否有依据三要点即可。因为,不论是作为作品的作者还是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都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只要原告的授权合法有效,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均不能通过网络传播涉案电视节目,否则即构成侵权进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时,涉案电视综艺节目的性质认定被跨越而过,这并非属于事实认定不能时的无奈之举,亦不是司法操作上的投机取巧。当既有事实不足认定之时,不宜明确定性,恰恰表现了司法审判的科学、严谨和负责态度。当然在法官心证过程中对涉案电视节目独创性程度的把握关系到赔偿金额的定夺,则又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
(董倚铭)
【裁判要旨】电视综艺节目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以及艺术观点,制作过程与电影的摄制过程相似,应认定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