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80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飞翔鸟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代理人贾广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增辉;代理审判员:刘杰、王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
2010年7月,李某找到刘某,告知其想进一步扩大企业发展规模,需要银行资金支持,因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与银行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可以从银行贷出流动资金,中担公司也愿意为该次贷款提供担保,但需要刘某对中担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刘某相信了李某所讲内容。2010年7月19日,刘某与北京市飞翔鸟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鸟公司)、中担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7号楼14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各方于2010年7月27日就抵押反担保事宜进行了公证。2011年3月,李某因涉嫌运输、销售假药罪被依法逮捕,刘某突然发现自己在飞翔鸟公司、中担公司编造的虚假事实蒙骗下,违背了真实意愿提供了反担保,事实上飞翔鸟公司3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偿还欠中担公司的副总孙某个人年息48%的200万元高利贷借款,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刘某、飞翔鸟公司、中担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要求判令飞翔鸟公司、中担公司择日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诉讼费由飞翔鸟公司、中担公司承担。
2.被告中担公司辩称: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刘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飞翔鸟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飞翔鸟公司与中担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飞翔鸟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3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于流动资金,中担公司同意承担信用保证责任,合同还对担保期间、担保范围、反担保、担保费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7月19日,刘某与飞翔鸟公司、中担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中担公司、飞翔鸟公司已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中担公司为飞翔鸟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以下简称建国支行)申请的为期一年、金额3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中担公司在代飞翔鸟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自身担保债权的实现,刘某愿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向中担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责任;抵押物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室,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2XXXX6号,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抵押物的担保金额为150万元,其余贷款担保金额由债务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作为反担保。
2010年7月23日,刘某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0年7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委托保证以及抵押反担保事宜出具公证书,其中(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3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刘某、中担公司、飞翔鸟公司申请办理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审查,本公证书自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赋予前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0年7月27日,飞翔鸟公司与建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流动资金,保证人之一包括中担公司。
诉讼中,刘某认为:2010年6月之前,飞翔鸟公司已经出现经营负债,2010年6月,李某与孙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200万元,为期一个月,在孙某授意下,北京美诚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向飞翔鸟公司打入200万元,同日飞翔鸟公司向广州华御典当行支付了当月利息8万元。中担公司在明知飞翔鸟公司经营亏损且拖欠高额借款情况下,为了偿还孙某的高利贷,其与飞翔鸟公司合谋编造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经审核后报送了建国支行。自2010年7月27日建国支行将350万元贷款打入至2010年12月31日,贷款中的274.1万元分多次、多种方式偿还了孙某个人借款本息,上述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申请撤销合同。为证明上述陈述,刘某提供了《房屋抵押合同》、抵押设立登记表、记账回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结算单、支票存根、对账单、会见笔录等予以佐证。其中,李某于2011年6月3日在朝阳区看守所会见笔录中述称:截止到2010年7月,公司业务量下滑,很不景气,亏损了60多万,欠了客户不少钱,所以需要流动资金,不得不向银行贷款渡过难关,当时中担也知道这个情况,中担说350万元贷款需要一段时间,先弄点过桥费,中担给出的主意就找美诚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借了200万元,中担为此提供了担保,109 000元是收的担保费;当时中担帮我们向银行贷款350万元,并提供担保,需要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我们分期在2010年7月28日至12月31日向中担支付了这笔钱;在财务状况不好情况下,中担公司说他们给想办法,中担公司的人一直和我联系,整个贷款过程一直跟着,信用不够也能贷出款来,中担公司先让我们做财务报表,他们来人给我们财务说如何做,做好后他们再审核,也就是把亏损做成营利,他们拿走交到贷款银行,公司资产状况不真实。
诉讼中,中担公司提供了付款回单4张,金额分别为54 067.18元、100万元、50万元、2 000 455.72元,摘要分别注明代偿利息、飞翔鸟快递还贷款、飞翔鸟还贷款及利息。刘某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中担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公证债权文书为由将包括刘某、李某、飞翔鸟公司在内的被申请人执行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刘某以自有房屋为飞翔鸟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权人是中担公司,抵押担保金额为150万元;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房产系刘某所有;
3.公证书,证明刘某、中担公司、飞翔鸟公司就上述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4.《房屋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证明2010年6月2日刘玉华与孙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孙某指令北京美诚嘉信贸易公司向飞翔鸟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
6.《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飞翔鸟公司及中担公司为从银行贷款而掩盖资产真实情况,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2008年至2010年公司的资产报表;
7.《委托保证合同》及公证书,证明中担公司就飞翔鸟公司的350万元银行贷款偿付义务承担信用保证责任,飞翔鸟公司同意提供反担保以消除中担公司的担保风险,双方办理了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8.《借款合同》,证明飞翔鸟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签订了一年期贷款350万元;
9.电汇结算单、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证明飞翔鸟公司偿还贷款的情况;
10.会见笔录,证明李某对200万元借款及350万元贷款的事实陈述;
11.网络新闻打印件,证明中担公司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
12.付款回单,证明中担公司已经就飞翔鸟公司对银行的350万元贷款承担了保证还款义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起诉要求撤销各方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并要求判令飞翔鸟公司、中担公司择日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上述请求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0年7月27日就抵押反担保事宜出具的公证书内容相悖,其实质是刘某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内容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刘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飞翔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六)解说
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该规定,经依法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公证所具有的特殊效力。这一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减少诉讼,降低维权成本,从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些冲突,即当事人究竟在何时、何种情况下可以就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起诉?从法理上分析,债权人申请执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以自愿放弃相应诉权为基础的,是双方在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时所作的承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处在同一位阶上的,即公证机构出具了执行证书后,债权人就取得了与判决书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当事人就不能再选择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即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
由于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出现公证债权文书中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债权人得以向公证机关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则债务人立刻处于极端危险之地位。但我国有很多制度在客观上给债务人的利益提供了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批复就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不可诉性、公证的强制执行力与诉讼的对接两大问题进行了化解,既发挥了公证的功能,提高当事人间解决争端的效率,减少诉讼,降低维权成本,又在制度上充分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
(吕施羽)
【裁判要旨】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