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民字第0094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壮坤,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丁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翔;审判员:张淑清;代理审判员:刘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 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后单独居住在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201楼,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负责出资装修和维护。婚后不久,被告发生婚外情,2009年1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0年8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同意。2011年11月,被告的单位查实了被告婚外情的问题,并对被告进行了纪律处分,被告之后离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不同女性发生通奸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至法院,要求1、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清单所列共同财产;3、被告婚前贷款买车,双方婚后共同还车贷38982.56元,加上四年的利息9979.5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4、被告婚前信用卡欠款35378.23元,系婚后偿还的,加上利息共计44 435.0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被告应支付原告婚内欠款22000元及利息共计27632元;6、被告承诺给原告购置价值30000元的戒指,但未履行,现被告应当以现金形式支付;7、2009年1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在外租房费用12540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每月3800元),被告应予以分担;8、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9、因原告没有住房,被告应支付生活帮助款;10、原告支付的北京薇薇新娘摄影费用199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
2.被告程某辩称
对方陈述不属实,我没有婚外情,双方关系不好系因为原告不孝顺老人,我也没有赶原告走,是她自己搬出去的。关于单位给我处分一事,是因为原告到我原单位闹,我单位没办法了才做出的处分决定,我现在一直在申诉该问题。我现在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屋内的家具等财产婚前婚后都有,应分割婚后的;车贷已偿还,不应分割;婚前欠的信用卡不应做为婚后财产分割,是双方自愿行为;关于给对方写的欠条不认可,是开玩笑的行为;婚戒的问题不同意;对租房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主是她亲属,我不同意支付房租,是她自己与我家人闹僵了搬走的;对对方精神损失不认可,对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有过错;关于对方要求的生活帮助款不同意,对方收入每月不低于5000元,不符合应当帮助的对象;关于照相费用,钱已经交了但还未照相,卡在对方手里,我不同意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8月,被告曾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我院于2010年10月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26814号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未转好,原告现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原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2010年11月,该局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婚外女性到酒店开房同宿一室,并违规使用公安信息网为由,给予被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限期调离。现被告已调离该单位。案外人张某及其前夫吴某均到庭作证,表示因张某与被告在2010年1月发生婚外情,两人因此于2010年2月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曾以自己名义给张某在酒店开房间,但否认与张某有婚外情,表示正就该处分问题进行申诉。
另查一,被告婚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201楼房屋一套及小汽车一辆,该车系贷款购买,婚后共计还款38 982.56元;被告婚前持有多张信用卡,截止到双方婚姻登记日,被告共欠银行贷款35 378.23元。
另查二,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201楼房屋内有如下财产:东芝46寸彩电一台、32寸康佳彩电一台、白色电视柜一个、白色书柜一个、白色台灯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一张、红色沙发一套、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两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老板牌抽油烟机一台、黑色书柜一套、东方百盛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电脑桌一张、斯普瑞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定做的衣柜两个、鞋柜一个。上述物品,原告表示46寸彩电为婚后购买外,其余均为婚前自己购买;被告表示46寸彩电、茶几、白色台灯、斯普瑞双人床及两个床头柜梳妆台系婚后购买,其他财产均为婚前自己购买或亲属赠送。庭审中,原告提供购买斯普瑞双人床及两个床头柜梳妆台的合同,签约时间为2007年5月6日,其余财产,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买时间及购买人。
另查三,2008年7月6日,被告曾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宝宝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年底(08年)连本带息还。"被告表示实际未借款,系原告逼其写的;原告表示因婚前原告给被告的钱较多,故被告承诺还款。
另查四,关于原告名下银行存款,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2日分三次共计取出28万元,原告表示其中有12.3449万元系婚前购买黄金期货的本金及7634元的盈利,已经花了;有6万元给被告之父看病;3万元给用于给被告调动工作,5万元用于租房支出。被告认可原告婚前有约12万元购买期货,但认为该款对方取出系自愿用于共同生活,7634元的盈利系婚后收益,关于对方所说看病款项及调动工作款项均不属实。
另查五,关于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婚前公积金余额为21 361.91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以交房租为由支取60 800元,截止到2012年6月为34 381.38元。被告公积金和账户,婚前为938元,婚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提取26 362.82元,剩余10元,之后被告按月提取,截止到2012年6月余额为6058元。
另查六、原告主张自己从2010年1月起被被告赶出家门,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房租3800元,并提供租赁合同及交款收条,被告否认系自己赶走原告,同时认为该租房合同出租方系原告亲属,不认可协议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婚姻期间因婚外情行为被单位给予处分的事实。
3.银行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银行存款支取使用情况。
4.勘验笔录,证明双方财产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财产分割,现被告居住房屋内财产,除斯普瑞双人床及两个床头柜梳妆台系原告婚前购买,订制的衣柜应系被告婚前装修时购置,其余财产,双方均未能提供系自己婚前购买的证据,本院按照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均称对方从家中拿走了其他财产,但未能提供实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婚前所欠银行购车贷款及信用卡欠款74 360.79元,系婚后偿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0%,但考虑到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将自己名下约150 000元的婚后共同存款取走,其中有100 000元原告不能合理的解释去向,故本院确定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关于双方名下的公积金,现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关于生活帮助款,考虑被告婚前已购买了房屋,原告名下无房屋,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生活帮助款,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有过错,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亦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22 000元欠款,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婚纱照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婚前存款已投入婚后共同生活,应视为共同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准原告张某 与被告程某离婚。
2. 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201楼房屋内财产:其中东芝46寸彩电一台、32寸康佳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白色电视柜一个、白色书柜一个、白色台灯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几一张、红色沙发一套、斯普瑞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张、黑色书柜一套归原告张某 所有;屋内其他财产归被告程某所有。
3.现原告张某 与被告程某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4.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生活帮助款二万元。
5.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精神损害赔偿金三万元。
6、驳回原告张某 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张某 负担1375元(已交纳),被告程某负担1375元(原告张某 已预交,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
(六)解说
本案在查清双方当事人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对婚姻的过错程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障碍。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由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被告婚前所欠银行购车贷款及信用卡欠款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补偿,其理由一、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共同债务时,审查范围应限于审理时的债务范围,如果此时存在的债务应予处理,已经偿还的债务不应再予以处理;二、夫妻双方结婚后的财产为共同共有,此种清偿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的处分行为,双方对该处分行为应当共担责任,一方不应再要求另一方独立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补偿,其理由一、离婚案件处理共同债务时,既然对婚前财产予以区分,则亦应对婚前个人债务予以区分;二、如果允许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不予追偿或补偿,无异于支持用配偶的财产代债务人还债,这违背了公平原则。
作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财产清偿,不因婚姻关系发生而改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妻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如没有另一方在婚后向债权人做出承诺,即不会在原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题间产生意定之债,债权人也无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第二、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是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形式消灭的应然结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是与夫妻双方的情感基础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相适应的,而离婚后这种感情基础和共同生活的形式已经消灭,双方的财产也应恢复到原始状态,此时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对方原因产生的利益损失均可以要求予以补偿。
第三、债务人的配偶获得补偿也是《婚姻法》的应有之意,《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条规定的立法逻辑为:一方婚前购买的不动产时该不动产的价值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仍应归其所有,而其婚前因购买该不动产在银行的贷款,则属于婚前个人债务,该债务系用婚后共同财产偿,则其应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界限更加予以明确,其目的在于离婚时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婚前利益,而在保护的同时,也应防止一方婚前的债务损害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利益,因此婚前个人债务也应同婚前个人财产一并划分于婚后共同财产之外。
第四、国外立法借鉴。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个人债务的补偿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如果共同财产偿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台湾《民法典》(2002年修正)第1023条规定,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第1030-2条规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偿还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的立法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值得借鉴。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深刻挖掘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法理分析,做出了适当的判决。
(董璐)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是与夫妻双方的情感基础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相适应的,而离婚后这种感情基础和共同生活的形式已经消灭,双方的财产也应恢复到原始状态,此时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对方原因产生的利益损失均可以要求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