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辉,男,1998年7月5日出生,满族,松岭区第二中学学生。
法定监护人:唐某燕(曾用名唐X,与原告黄某辉系母子关系),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刘某南,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松岭区第二中学学生。
法定监护人:刘某(与被告刘某南系父子关系),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松岭区供电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松岭林业局法律顾问处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松岭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邢志;审判员:孙兰仁;代理审判员:王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学校被同学刘某南绊倒,导致右侧踝骨骨折,松岭区医院没有进行收治,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拍片检查没有检查出问题。12月12日,原告伤部肿痛的厉害,到大兴安岭德本外科医院检查,也没有查出问题。12月13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检查,医生通过大兴安岭地区医院的片子,诊断为骨折,并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回家养伤。发生损失费用医疗费2 752.34元、补课费1 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45.00元/天×5天)、护理费520.00元(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收入38 018.00元÷365天×5天)、伤残赔偿金31 392.40元(201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 696.20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用1 000.00元、交通费2 342.00元、住宿费300.00元、复印费14.10元、营养费2 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 000.00元,共计4 4045.8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为第一次开庭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庭后已补缴诉讼费。
2、被告辩称,在学校组织冬季运动会期间跳绳时,原告黄某辉对被告刘某南进行捣乱,被告将原告推到,导致原告损伤。原告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学校也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不应适用特定身份、特定主体、特定工作、特定范围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鉴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否则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
(三)事实和证据
松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9日,在学校组织冰上比赛期间,被告刘某南与其同学韩某为了参加跳绳比赛,下课时比赛跳绳。原告黄某辉在被告跳绳期间进行打扰,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追闹,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因原告腿部疼痛,送往松岭区医院,松岭区医院没有进行收治,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拍片检查,没有查出问题。12月12日原告腿部肿痛,在大兴安岭德本外科医院检查没有问题。于12月13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骨下端后缘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回家养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燕于2012年6月29日申请对黄某辉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9月27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某辉为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黄某辉的户籍证明一份、唐某燕与黄某辉母子关系证明一份、黄某与黄某辉父子关系证明一份。
2、证人王某2在2012年1月中旬书写的证言材料。
3、2011年12月9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一份;2011年12月12日松岭区医疗保险局转院介绍信一份;2011年12月12日大兴安岭德本外科医院药品处方一份;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病历一份;2011年12月26日诊断书一份;医院费用及结算清单一份;2012年2月13日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报告单。
4、大兴安岭德本外科医院240.00元票据一张;哈医大一院挂号费票据3.00元(一张)、门诊票据240.00元(三张)、住院结算票据2 145.34元(一张)、复查费用票据84.00元(二张)、服务收费票据40.00元(一张);复印病历的复印费14.10元票据一张。以上医疗费共计2 752.34元、复印费14.10元。
5、2011年11月23日到哈尔滨医大一院检查、治疗的车票8张,合计1 309.00元;2012年2月13日到哈医大一院复查的车票4张、订票费2张,合计656.00元;2012年9月26日到齐齐哈尔鉴定的车票6张、出租车票据1张,合计377.0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2 342.00元。
6、2012年2月14日住宿费300.00元票据一张。
7、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0张,合计1 000.00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8、证人冮某出庭作证。
9、证人韩某书写的证言复印件一份。
10、证人毛某(原、被告的班主任)书写的证言材料一份。
11、2012年松岭区二中政教处主任唐某波的调查笔录。证明学校要求当时在场的学生书写了事实经过。
12、证人李某、裴某、李某2、王某2、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损害发生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松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刘某南在与原告黄某辉打闹期间,导致原告黄某辉右胫骨下端后缘骨折,应对黄某辉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某辉在被告刘某南跳绳时进行打扰,是双方发生打闹的起因,原告黄某辉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减轻被告刘某南30%的责任。被告称松岭区第二中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不应适用特定身份、特定主体、特定工作、特定范围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鉴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鉴定的国家标准有两类,一类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另一类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除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他人身伤害国家没有规定相应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松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刘某南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辉医疗费2 4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护理费365.73元、伤残赔偿金31 392.00元、伤残鉴定费用1 000.00元、交通费1 478.00元、住宿费180.00元、复印费14.10元等共计37 127.17元的70%,计人民币25 989.0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原告黄某辉的法定代理人唐某燕负担270.60元,被告刘某南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负担631.40元。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不应适用特定身份、特定主体、特定工作、特定范围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鉴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鉴定的国家标准有两类,一类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另一类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除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他人身伤害国家没有规定相应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故应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
【裁判要旨】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鉴定的国家标准有两类,一类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另一类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除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他人身伤害国家没有规定相应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