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镇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马建军;审判员:方瑞红;人民陪审员:郭海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董某诉称
2010年6月19日原告从杨某处购买奥迪轿车一辆。2011年10月20日下午该车因故障到被告汽修厂修理,被告借口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予以扣留。原告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初查认为不属刑事案件,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车辆。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奥迪轿车一辆;二、由被告返还随车物品: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业务往来票证等;三、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2.被告郭某辩称
(1)奥迪轿车不属原告所有。奥迪车是山西杨某转给侯某,侯某顶给原、被告的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奥迪车,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和原告属亲属关系,经双方约定,达成协议后,一起到山西,由侯某转给原、被告部分工程,共同投资,共同受益。(3)在山西承包工程时,2010年9月28日,被告妻子从林州市邮政银行转到原告卡上100000元,2010年6月21日张某到被告修理厂还被告借款时,直接转给原告100000元,2010年7月28日因山西工程奠基,被告妻子拿100000元和原告妻子一起到山西古县信用社存入原告卡上。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山西省洪洞县曲亭镇人杨某将自己所有但挂靠于洪洞三合亚飞汽车连锁贸易有限公司的奥迪轿车一辆抵账给侯某。当时,经中间人杨某2介绍,经原告董某分次将议定的车款300000元给侯某后,该车由原告董某直接从杨某处开走。2010年8月份,经协商,侯某又退还奥迪车价款30000元。原告董某在占有使用该奥迪车的过程中,于2011年10月20日到被告郭某的汽修厂进行维修,至今被告郭某未将该奥迪车返还原告董某。
原告董某主张返还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郭某已返还。车上随车物品还有车辆行驶证、车辆完税凭证、原告与运城市风陵渡聚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调查笔录及侯某调查笔录。
2.证人付某证言及证人原某证言。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凭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奥迪轿车一辆车款及退回的部分车款均经原告董某手,该车亦是经原告董某手直接从杨某处开走,并由原告董某使用,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到被告郭某的汽修厂进行维修,被告郭某至今未将该奥迪车返还原告董某。原告主张系其个人购买该车,提供有购车协议,但该协议是事后签订。被告主张是其二人合伙购买,当庭提供有合伙协议复印件、运城市风陵渡聚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不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未能准确确认该车权属。被告主张两人是合伙关系,至于是否合伙关系,该车是否合伙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如果确认两人是合伙关系,且该车是合伙财产,在处理合伙事务再行分割解决。在发生扣车纠纷之前,车辆占有人正常的占有、使用权利也不应受到侵犯,即使发生纠纷,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置,在合法处置之前,双方应保持原状。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奥迪轿车一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行驶证、车辆完税凭证,被告在返还车辆时一并予以返还;在被告处的原告与运城市风陵渡聚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被告应一并返还。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晋奥迪轿车一辆,及随车携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完税凭证、原告与运城市风陵渡聚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收条(其中协议书及收条为复印件);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在现实生活中的民商事行为中,经常因双方发生纠纷产生扣车行为,不管双方之间存在何种纠纷,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私自将他人所有或合法占有使用的车辆扣留。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中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物权所属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车辆为合伙共有,车辆也不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返还 ,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认为车款及退回的部分车款均经原告手,该车亦由原告直接从原车主处开走,并由原告一直使用,在合法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到被告处维修时,被告以有纠纷为由扣留,至今未将车返还原告,即使存在其他纠纷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应将车辆返还原告,至于该车是否为合伙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物权中占有权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主张两人是合伙关系,至于是否合伙关系,该车是否为合伙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如确认两人是合伙关系,且该车是合伙财产,在处理合伙事务再行分割解决。在发生扣车纠纷之前,车辆占有人正常的占有、使用权利也不应受到侵犯,而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置,在合法处置之前,双方应保持原状。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应予支持。
(马建军、方瑞红)
【裁判要旨】在发生扣车纠纷之前,车辆占有人正常的占有、使用权利也不应受到侵犯,而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置,在合法处置之前,双方应保持原状。即使存在其他纠纷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应将车辆返还原告,至于该车是否为合伙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