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李宝琴
(二)诉辩主张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的畲地均在本村"两边田尾"(地名),畲地之间自古以来有一条约3-4米的牛车通道,以便二原告驶车进出耕作地。2012年春,被告将自家畲地北边地头扩宽种植红瓜,并于同年8月在该地头栽种两根木桩,占用了通道路面,致使通道变窄,拖拉机、牛车无法通行,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行拆除其北边地头的两根木桩,铲除占道种植的红瓜,恢复上述通道原状(通道宽3米、长50米)。
被告辩称,被告与二原告不在同一个生产队,畲地也不相邻。被告畲地北端原是空地而不是通行的道路。今年被告开荒扩大耕种面积,裁种木桩保护自家耕作地,没有侵占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之妻何某系同村村民,二原告在第五生产组,被告之妻在何某在第三生产组,畲地均位于柳城县龙头镇伏虎村民委上罗屯"田尾"(地名),原告罗某与原告刘某的畲地自东向西相邻,被告之妻何某的畲地位于原告罗某畲地的东南面,二原告从村路必须经过被告之妻何某畲地的北端方能到达自家的畲地。原告刘某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刘某在该地种植蜜桔),在其《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载明田尾(地名)坐落四至为:地面积6.5亩,东与X相邻、西和南与路相邻、北与金有相邻;原告罗某持有其兄罗某2《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地现是原告罗某耕种蜜桔),在其《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载明田尾(地名)坐落四至为:地面积4.5亩,东与X相邻、西与X(即原告刘某)相邻、南与路邻、北邻水沟;被告刘某2持有其妻子何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其《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载明田尾(地名)坐落四至为:地面积1.15亩,东与X相邻,西与X相邻,南与大路相邻,北与X相邻(X耕种的地是当年与被告刘某2之弟刘某3所更换);原告向本庭提交有罗某3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地现换给罗某4种植甘蔗),在其《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载明田尾(地名)坐落四至为:地面积0.93亩,东与刘某2相邻,西与火安相邻,南与大陆相邻,北与大路相邻;原告向本庭提交有罗某5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地现是其儿子罗某6种植甘蔗),在其《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载明田尾(地名)坐落四至为:地面积0.80亩,东与X相邻,西与X相邻(X的地块已经换给刘某2耕种),南与大路相邻,北与大路相邻。被告刘某2自承包土地后,逐年向耕地的北面开荒扩大耕地面积,至今已超出其原来承包地界线约2米,2012年8月,被告在其耕作地的北面种了两根木桩。2012年9月2日,刘某向柳城县龙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本纠纷,但未果。经法院进行现场实地勘查:被告刘某2的耕作地北面自东向西长50米,其耕作地里的红瓜与罗某7的甘蔗地头距离2米,在刘某2地头所种的两根木桩自东向西相离10米,自木桩至罗某7的甘蔗地头距离2米,致拖拉机或牛车不能从该路通行。(详见《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二原告及被告对家庭承包柳城县龙头镇伏虎村民委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均应受法律保护。首先,从二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上看,罗某、刘某的耕作地自东向西相邻,二块耕作地的南面均与路相邻,与罗某耕作地东面相邻的罗某7亦证实,罗某7南面与路相邻;罗某6、刘某2、罗某4的耕作地自东向西相邻,罗某6、罗某4的耕作地的北面与大路相邻,刘某2的耕作地在罗某6、罗某4的耕作地的中间,其北面与罗某7耕作地的南面相邻,由此可见,刘某2耕作地的北面与罗某7耕作地的南面之间应该相隔一条大路,否则,罗某6、罗某4的耕作地北面的大路无法贯通起来;其次,被告刘某2亦认可其自承包土地以来,逐年向耕地的北面开荒扩大耕地面积,至今已超出其原来承包地界线约2米,这必然导致上述大路路面变窄,其还在该地头种下两根木桩,更加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车辆通行,因此,被告刘某2应该将耕作地的北边向南面缩进1米,保证大路路面3米的宽度,以便车辆通行。故二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耕作地北面自古以来没有大路,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将其位于柳城县龙头镇伏虎村民委上罗屯"田尾"(地名)耕作地北端的两根木桩移除,并将耕作地的北边(自东向西长50米)向南面缩进1米,以保证其耕作地北边与罗某7耕作地南边有一条宽为3米的大路,以便车辆通行。
(六)解说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法条可视为对相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按照我国现有的相邻权的法律规定,相邻关系一般可分为:1、相邻截水、排水、流水、用水关系;2、相邻通风、采光关系;3、相邻通行关系;4、相邻损害赔偿关系。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作为相邻关系的主体范围也十分的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私营企业、承包经营户等。相邻关系纠纷涉及的金额标的额并不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多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为主,直接要求赔偿损失的并不多,数额也不大。本质上,相邻关系纠纷是一种权利的限制与扩张纠纷,对一方权利的限制即意味着一方权利的扩张;而一方权利的扩张也意味着对一方权利的限制。本案中,二原告及被告对家庭承包柳城县龙头镇伏虎村民委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均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被告不仅逐年扩大承包地超界线约2米,还在其地头种下两根木桩,影响了二原告的车辆通行,损害了二原告的通行权利,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被告自承包土地以来,逐年向耕地的北面开荒扩大耕地面积,至今已超出其原来承包地界线约2米,这导致大路路面变窄,其还在该地头种下两根木桩,更加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车辆通行。因此,被告应将耕作地的北边向南面缩进1米,保证大路路面3米的宽度,以便车辆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