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明星。
被告人(上诉人):廖某,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合山市,壮族,中专文化,家住合山市,案发前住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一、二审):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廖某1,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合山市,壮族,大专文化,柳汽二基地职工,家住合山市,案发前住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一、二审):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二审):江炬,广西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彰生;人民陪审员:韦英、覃姣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方;代理审判员:陈永强、甘露。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8日。
七、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开电动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龙怀路吃夜宵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刘某偷走,上前追要自己的电动车时反被刘某掏牛角刀出来威胁并追撵,后刘某弃车逃离。被告人廖某因此心里不服,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廖某1,一起找刘某报复。在附近没有找到后当二被告人在祥和南路聊天时,见刘某推着另一辆电动车走向该处,被告人廖某认出刘某并欲与被告人廖某1对刘某报复,刘某掏牛角刀出来威胁,被告人廖某1当即冲上去打刘某并抱住刘某的双手,同时被告人廖某冲上去抢得刘某的刀后持刀连戳刘某数刀,刘某被戳倒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刘某在现场死亡。同月27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基隆开发区祥和南路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廖某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方辩解。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是在被害人刘某先持刀对其威胁时,为免遭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覃忠师提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刘某偷了廖某的电动车被发觉后反而持刀追撵廖某,其有过错在先。其次,后来廖某去寻找刘某并非是为了报复,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某的意图,当时其身上并没有携带凶器,而是想抓刘某给公安机关处理,且在找不到刘某后,其已放弃而与廖某1在聊天。再次,当其与廖某1聊天再次见到刘某时,先被刘某指责辱骂,且受到刘持刀威胁,而抢了刘手中的刀进行防卫,其限度可是无限的。
被告人廖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有异议。辩称,被害人刘某先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其是为了防卫,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李发翔提出,被害人刘某偷了廖某的电动车被发觉后反而持刀追撵廖某,其有严重过错在先。当其与廖某聊天再次见到刘某时,先是被刘某指责辱骂,且是在受到刘持刀威胁的情况下,廖某与廖某1同时为免遭不法侵害而进行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龙怀路的夜宵摊吃夜宵,并把车停在旁边,但没有把车锁好。一会儿,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被害人刘某推走,上前追要自己的电动车时,反被刘某用牛角刀来威胁并追撵,后因被暴露刘某即弃车逃离。被告人廖某得回自己的电动车后,就驾车回到住处楼下,打电话叫被告人廖某1下楼,并坐在电动车上和廖某1讲了刚才发生的事。正当两人在聊天时,见刘某戴着头盔推着另一辆红色的电动车过来。见到被告人廖某时,刘某就认出廖某,双方互相对望了一下,刘某便从身上掏出一把牛角刀指着两被告人,并骂道:"望什么望?你们想死啊?"。廖某也认出刘某就是刚才偷他的电动车的男子,便和廖某1讲。廖某1被辱骂后感到气愤,便讲:"搞他!",即冲上去朝刘某的面部打了一巴掌,并从后面抱住刘某,刘某的电动车也倒过一边。同时廖某也把车停好,立即冲了上来,用双手抓住刘某拿刀的手,与刘某抢刀,并用脚踢刘某。廖某从刘某的手中抢得刀后,即朝刘某的身子左侧捅了过去,后刘某就跌倒在地上。当刘某又爬起来刚想回头时,又被廖某从身后捅了背部两刀。刘某受伤后,走了几步即倒在地上,后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廖某即拿着刀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往基隆的门头路方向逃跑,廖某1即往基隆的龙怀路方向逃跑。廖某到了基隆的兴国路的一菜地边,把刀丢进菜地里去,随后就打电话给廖某1,并到基隆的"某"宾馆接廖某1到兰某的住处。不久,接到报案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1年2月21日23时24分,柳江县公安局接到韦某的电话报案称2011年2月21日23时许,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某号门前路段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一名中年男子被捅伤后倒在地上,后当场死亡。
2、证人韦某的证言:"2011年2月21日23时许,我与朋友罗某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居宁街走去基隆夜市摊吃夜宵,途中到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的路口时,借着路灯的灯光,我看见离约50米远处的祥和南路街道上,有两个男子在与另一名男子打架,旁边还停有一辆电动车。走到现场时,看见有一男子倒在地上,已不能讲话,还有一摊血在地上,另外那两名男子已在不在现场。这时旁人就叫其打电话报警,我就用手机报警并报了'120'急救电话。后来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兰某的证言:"我与廖某、廖某1都是老乡。2011年2月21日23时许,廖某、廖某1两人到我的住处讲,刚才廖某在基隆一夜市摊吃夜宵时,有一男子偷了他的电动车被发觉后,反而被那偷车的男子拿刀追撵,后廖某便找到廖某1讲了这事。当两人在他们租住的住房楼下聊天时,又看见那偷车的男子推一辆电动车过来,双方互相对望时,又被那男子骂并拿刀来威胁,随后廖某1即抱住那男子,廖某抢了那男子手中的刀后就捅伤了那男子。"
4、证人黎某的证言:"我与廖某是朋友。2011年2月22日7时许,廖某到我的住处讲,昨天(即2月21日)晚上他在基隆一夜市摊吃夜宵,有一男子把他的电动车推走被他发觉后就上去打了那男子一巴掌,然后那男子就拿一把牛角刀来追撵他,撵不上后,那男子便走了。随后廖某就开他的电动车回到自己租住房楼下,找到廖某1并讲了被偷车的事。他们在楼下门口聊天时,又见到那偷车的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车过来,他们就望着那男子,被那男子责骂并拿刀威胁。他们就和那男子打了起来。廖某抢得那男子的刀后就把那男子捅伤。"
5、证人覃某的证言:"2011年2月21日23时许,我在租住的柳江县的五楼,听见楼下有人吵架,就从窗子往下看,见距离我楼下约有10多米远的街道上有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中间,旁边有三名青年男子正拉扯在一起。其中一名男子从后面抱着一名手里拿刀的男子,另一名男子在正面与持刀的男子抢刀。该男子抢得刀后即朝原来持刀的男子身子左侧捅了过去,那男子被捅伤后就跌倒在地上,接着他又站起来,往楼下方向走过来,那两名男子也跟了上来,到楼下后,就看不见他们干什么了。听到附近的居民的喊声后,其中的一名男子就往龙怀路的方向走去,另一名男子左手持刀开着一辆电动车往基隆门头方向走。当时围观的居民也有不少。后来听讲被刀捅伤的男子已经死亡。不久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
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1年2月21日23时20分左右,我在租住的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某居民楼,听见楼下的街道上有人吵架的声音,就从窗子伸头往下看,见离楼下约20米远的街道上,有三个青年男子在打架旁边停有一辆2008款的电动车。其中一名身穿猪肝色外衣的青年男子一只手抱着一名男子的脖子,另一只手打那被抱的男子。同时另一名身穿深色夹克外衣的青年男子,用手指着那被抱的男子,接着三人又打在一起。后来穿猪肝色外衣的青年男子松开那男子,站到一边,那被抱的男子左手捂着肚子,右手指着穿深色夹克外衣的青年男子往前走了几步,穿深色夹克外衣的青年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已打开的牛角刀往后退了几步,约几秒钟,那男子就倒在街边了。随后手中持牛角刀的男子就快步走到那辆2008款电动车旁边,启动车子逃走了,当时他手里还拿着牛角刀。穿猪肝色外衣的男子则往相反的方向逃离现场。"
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2011年2月21日23时许,我在租住的楼上听见楼下有人吵架,并听到他们当中有人喊'你没给钱是没?',就从窗子往外面看,见有一个年纪约30岁、身高约1.6米的男子摇摇晃晃朝基隆市场走去,在他旁边还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后面还有两名男子在追赶该男子。追上后,其中一个年纪约20岁、身高约1.6米、身穿夹克外衣的男子持刀朝那男子的腹部戳了一刀,然后该持刀的男子开着电动车往大路方向逃走,另一名身高约1.65米的男子往基隆市场方向逃跑。被刀戳伤的男子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不动,不久公安人员就赶到了现场。后来听讲那被刀捅的男子已死亡。"并经其辨认,廖某1是抱住被刀捅男子的男子;廖某是持刀捅人的男子。
8、证人韦某2的证言及辨认:"我租住柳江县,离案发现场约10-20米远。2011年2月21日23时许,我在附近的麻将室里与'陈某2'等人打麻将时,看见有一男子(即被害人)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基隆的龙怀路方向沿祥和南路开过来,后面有一辆坐有两个青年男子(其中一个身穿深色外套、另一个身穿黄色外套红色衣袖)的电动车正追上来,随后坐在后面的身穿深色外套的青年男子将前面那辆电动车的男子连人带车拉扯翻倒在地上,接着两男子将车停好后,一起与被害人扭打。争执当中,有一男子抽出一把刀,被红色衣袖的男子抢得,然后朝被害人的身体右侧捅了一刀,身穿深色外套的男子从前面抱住被害人,持刀的红色衣袖的男子又从被害人的背后捅了一刀,然后抱住被害人的男子一松手,被害人就跌倒在地了。见状,其在麻将室里喊了两声,想制止他们。听到喊声后,身穿深色外套的男子就往龙怀路方向跑,另一红色衣袖的男子手里拿着刀,开着电动车经过麻将室门口往基隆的门头方向逃离现场。"并经其辨认,廖某是持刀捅人的男子。
9、证人覃某2的证言及辨认:"我租住柳江县,案发时正与韦某2等人在家里的大厅打麻将。听见外面有人在打架,就与韦某2从家里跑出来看。看见离约20米远的街道上有三个男子在打架,是两人打一人,其中一个打人的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把牛角刀,旁边还有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中间。被打的男子跑到电动车旁,被持刀的男子追上后捅了一刀,被刀捅的男子就跌倒在地。韦某2当时还喊了两声,然后打人的两个男子就分头跑了。其中一名手里持刀的男子骑着电动车往其麻将室门口经过,另一个男子由往龙怀路方向跑。被捅伤的男子站起来走了几步就倒在路边不动了。然后其叫人打110报警,不久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并经其辨认,廖某是持刀捅人的男子。
10、证人罗某的证言:"2011年2月21日23时许,我与朋友韦某一起去吃夜宵经过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的路口时,看见离约10多米远的路上有三个青年人在打架,是两个人在打一个人。旁边还有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倒在地上。两个男子正对另一名男子踢打,被打的男子也反抗。约有2-3分钟,被打的男子倒在地上不动了,两个打人的男子就分头跑开了。然后韦某就打电话报警。"
11、证人莫某的证言:"我租住柳江县。2011年2月21日23时许,我在住处的四楼看电视时,听见楼下的街上有吵架的声音,就从阳台伸头往下看,见有一高一矮的两个青年男子与一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的拉扯扭打。并有一个讲:'你没给钱是没?'紧接着,较高个子的男子手持长约40厘米的尖刀朝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捅了一刀,后被刀捅的男子就朝我的楼下方向跌倒在街边,另两名男子就驾车逃走。"
12、证人韦某3的证言:"2011年2月21日晚,我与刘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某'宾馆对面的夜宵摊边偷了一辆2008款的电动车,后被车主发现,刘某被车主追撵后,反拿一把牛角刀去追撵车主,后没有偷得车两人就各自分开。第二天早上就听讲刘某被人捅死了。当晚刘某身穿一件灰黑色夹克衣服。"
13、证人韦某4的证言:"2011年2月21日晚,其驾驶一辆车身外壳标有'欧派电动车'字样的红色电动车来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某'宾馆对面的夜宵摊边与几个朋友吃夜宵,当晚23时许,发现车子被人偷走,经查找不见后就回家。"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某号门前路段。该路段祥和南路为东西走向,西面与基隆综合区的龙怀路相接;路面为水泥混凝土路面,路宽6米,南、北两均为居民房。中心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某号门前。该某号处于祥和南路的北面,为北朝南的楼房,东面是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西面是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某号。在某号门前路边,有一男子尸体仰卧靠在门前走廊的边缘上;尸体头朝西北、脚朝东南,衣着完整;尸体北面走廊斜坡上有擦状血迹;尸体东边2.5米处的路面上,有一辆车身外壳标有"欧派电动车"字样的红色电动车侧倒在地上;电动车下面有一双黑色手套;在电动车上及车头的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距离电动车后轮25厘米的地面上,遗留有一顶标有"野马"字样、整体为黑色的摩托车帽,左前帽檐已缺损;离电动车南侧1.3米的地面上,有一块黑色塑料碎块。电动车车头前方偏南的路面上遗留有一条长约4.3米的滴落状血迹。现场勘验检查于2011年2月21日23时50分开始,于2011年2月22日2时55分结束。在现场提取到黑色手套一双,黑色摩托车帽一顶,黑色塑料碎块一块,血迹两份。
15、作案工具及照片:牛角刀一把,刀身长21厘米,刀柄长22厘米,刀尖有血迹。
16、辨认笔录及照片:⑴廖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199号门前路段。2011年2月21日23时许,其在该处与廖某1一起和一名偷车的男子打架,其抢得偷车的男子手中的牛角刀后将该男子捅伤。作案后,其将牛角刀丢弃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国路1号旁的菜地里。⑵廖某1辨认,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199号门前路段。2011年2月21日23时许,在该处,其与廖某被一名曾偷廖某的电动车的男子辱骂并持牛角刀来威胁,后其先把该男子推过一边,再从身后抱住该男子,廖某抢得该男子的刀后,就捅了该男子几刀。
17、死亡证明书:死者刘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家住柳江县,2011年2月21日23时许,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被人用刀捅伤死亡。
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尸体仰卧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某号门前。尸体上衣黑色羽绒服右背部破裂5厘米;左背部破裂2厘米、1.5厘米、5厘米;左衣袖破裂15厘米;T恤衫右背部破裂3厘米,左背部破裂3.5厘米、2.5厘米,左衣袖破裂11厘米。死者左腋后上部见一处4×0.5厘米创口,探查从第五肋间进入胸腔。左腋后中部见一处2×0.5厘米创口,探查未进入胸腔。右背部见一处2.5×1厘米创口, 探查未进入胸腔。左肘部见一处6.5×3厘米创口,创内桡静脉斜行破裂约4/5。右腕背擦伤2×1厘米。右拇指见1.5×1厘米皮瓣创,右食指见1.5×0.5厘米皮瓣缺失,右中指间3×1.5厘米皮瓣创。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底深浅不一。尸体左肺上叶下部破裂约5厘米;心包左侧3.5厘米,右侧破裂2.5厘米;心尖左侧破裂5厘米,右侧破裂1.8厘米,创腔进入左心室形成贯通。腹腔内未见明显积血,左侧后腹膜出血,左肾下极缺失2×0.5厘米。腔内其他脏器无破裂。结论为,死者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背部及左肘部,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9、被告人廖某的供述:"我和老乡廖某1一起租住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2011年2月21日22时4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某'宾馆对面的夜宵摊边吃夜宵,将车子停放在约2米远的地方,没有锁好车。不久,我发现有一名男子将我的电动车推走约15米远,便对那男子喊一声:'你偷车啊?'同时也追了上去,并用双手用力推了那男子过一边。然后那男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牛角刀冲了过来,并威胁:'你想死啊?'。因追不上,他就回头不追了,我又回头跟着他,他就往一条巷道跑去。后来我开车顺着他跑的方向追过去,没有找到那男子,就开车在附近转了一圈就回到我的住处。并打电话给廖某1,叫他下楼。我们见面后,我就把刚才发生的事情跟廖某1讲。廖某1问我是否还去找一下那偷车的男子,因我还要去上夜班,就讲不去了。我就停车并坐在车上与廖某1聊天。就在这时,见有一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车经过面前,我就认出他就是刚才偷我的电动车的男子。我们相互对望了一下,那男子可能也认出是我,就对我们骂道:'望什么望?',并从他身上掏出一把牛角刀向我们冲了过来。我就和廖某1讲就是这个男子偷我的车。廖某1就讲:'搞他!',并冲向那男子。然后我就把车停好,马上也冲了过去,那男子的电动车也倒在地上。廖某1双手从左侧抱住那男子,我用双手抓住那男子拿刀的手,并用脚踢那男子,我们两人就把那男子扳倒,那男子就卧倒在地上,我抢得他手中的刀后,我们就松开他。那男子爬起来刚想回头,想来抢我手中的刀,我就从他后面朝他背部捅了两刀,那男子讲了一句'不玩了,我给钱给你们',然后我就拿着刀开车往基隆的门头路方向逃跑。到了基隆的兴国路的一菜地边,就停下车,把刀丢进菜地里去。随后就打电话给廖某1,并到基隆的'某'宾馆去接他到兰某的住处。当晚我身穿一件黑色有帽子的外衣。
20、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我和廖某是老乡,共同租住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祥和南路。2011年2月21日23时许,我还在房间时上网,廖某回到楼下到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楼。我下楼后,见他坐在他的电动车上,并停靠在路边。他就和我讲刚才他的电动车被一个男子推走时被他发现后,反被那男子拿牛角刀追撵的事。不一会儿,有一个男子戴着摩托车头盔推一辆红色的电动车过来,到我们面前时,就停下车,和我们对望了一下。那男子就停下车来拿着牛角刀指着我们并骂到:'看什么看?你们想怎样?'。廖某就和我讲刚才偷车的就是这男子。我不认识这男子,无故被他骂,我很气愤,就冲过去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并从后面抱住那他的双手,同时他的电动车也倒过一边。那男子就用刀想从后面来捅我,我即缩腰躲开。这时廖某也上来要抢那男子手中的刀,那男子又想用刀捅廖某,我就用力抱住他,廖某就把刀抢了过来。然后我就用力将那男子甩倒在地上,并跑过一边去,那男子爬起来又向廖某冲过去,被廖某用刀捅了左侧腰部一刀,他走了几步就跌倒在地,我就往基隆的龙怀路方向跑。我跑开后,廖某不在和那男子纠缠在一起。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们离开后,廖某就打电话给我并到基隆的'某'宾馆来接我。后来廖某还讲不用报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完整证实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廖某1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不能理性处置,而以偏激的行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刘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发觉后,反而持刀追撵被告人廖某,并在再次遇见二被告人时,持刀辱骂二被告人,对矛盾激化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廖某1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受到被害人刘某辱骂并持刀威胁后,即冲向被害人,与被害人扭打。且当被告人廖某在争执当中抢得刘某手中的刀之后,此时已足以控制被害人行为的危险性,但廖某不顾并放任其行为后果的发生,持刀捅向被害人,特别是当被害人跌倒后再爬起来时,廖某再次持刀捅向被害人,其行为已显然不属于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是故意犯罪。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被告人廖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廖某上诉称,被害人刘某先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其为防止受到被害人的伤害,而不得以反抗夺刀,在与被害人夺刀的过程中,被对方割伤手后才用刀捅对方,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覃忠师提出,上诉人廖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理由是:廖某在寻找刘某未果的情况下回到自己租住的楼下与廖某1闲聊时,又见到刘某推了一辆盗来的电动车,刘先拿刀来威胁,廖某与刘夺刀,廖某1也上来帮忙,在夺刀的过程中,廖某的手被割伤,廖某夺得刀后,刘又扑上来要抢刀,在此情况下,廖某用刀捅了刘,属正当防卫。但超过了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建议给予廖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廖某1上诉称,其为了防止陌生的男子用刀伤对廖某而帮忙制止,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李发翔、江炬提出,被害人刘某偷了廖某的电动车被发觉后反而持刀追撵廖某,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不抢劫。此后,刘又偷来了一辆电动车途中又与廖某、廖某1相遇,认为两人坏了其"好事",即拔刀威胁二人,其行为再次转化为抢劫。廖某在与刘抢刀的过程中手被割伤,为免受更重的伤害,廖某1抱住刘,而后廖某夺过刘手中的刀后捅伤了刘,后因刘在逃跑中失血过多而死亡。廖某1是为免遭不法侵害而进行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八、二审情况。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廖某、廖某1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不能理性处置,而以偏激的行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并认定被害人刘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发觉后,反而持刀追撵被告人廖某,并在再次遇见二被告人时,持刀辱骂二被告人,对矛盾激化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廖某1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亦予以确认。认定二上诉人在遇到刘某时并不知道刘所推的电动车是偷或抢来的车辆,该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制止盗窃、抢劫行为,并且二人在控制刘以后没有停止,而是继续对刘实施加害行为,从而造成本案的后果,是故意伤害,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对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廖某、廖某1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从主观方面看,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2、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3、从时间上看,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4、正当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是正当防卫。
本案中,廖某先是被被害人刘某偷电动车并用刀追撵,后已把电动车追回,各自离开。此时,刘的不法侵害已经消除,也就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因素。后廖某回到自己租住的楼下与廖某1在聊天时,又见到刘,刘从身上掏出一把牛角刀威胁两人。这时,刘的行为对两被告人已构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当廖某1冲上去朝刘的面部打了一巴掌,并抱住刘,同时廖某与刘抢刀的这一行为,属于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防卫手段上讲,与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但是,当廖某从刘的手中抢得刀后,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已大大减弱,在此情形下,其不法侵害已得到了有效控制,也就是说已经不存在不法侵害这个前提条件。而廖某在廖某1喊"搞他"的情况下夺刀后捅向刘,特别是当刘跌倒后再爬起来时,廖某再次持刀捅向刘的要害部位,导致刘死亡,对于该行为所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其应当是明知的,且两被告人都希望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故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显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两被告人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亦有过错,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判。通过本案的分析,在审判实践当中,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刑法并未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规定具体的标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还应结合不法侵害的性质、危险性以及防卫的强度、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要注意把握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的界限。
(韦彰生)
【裁判要旨】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从主观方面看,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2、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3、从时间上看,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4、正当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是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