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刑初字第3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一审检察员廖文胜,二审检察员颜炜、强文敏。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区鹿寨县。
一、二审辩护人谭忠禄,广西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区鹿寨县。
一审辩护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鹿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皓;人民陪审员:陈贵扬、巫裕家。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扶苜;审判员:阮绍新;审判员:成垚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21时许,罗某酒后在鹿寨镇某市场廖某的麻将室与罗某等人玩"三公"赌钱,被告人罗某称赌赢630元而罗某不赔钱,两人发生争吵,后被老板娘廖某赶走不给在那里赌钱。罗某就往鹿州市场里面走,被告人罗某到对面商店买了三瓶啤酒后就喊在旁边围观的被告人杨某开摩托车伙同其去问罗某要其赌赢的钱。被告人罗某、杨某尾随罗某到鹿州市场"某音乐茶庄"附近时,被告人罗某、杨某停车下来,上前用啤酒瓶猛击罗某的头部,并对罗某拳打脚踢,用手拉扯其上衣。罗某大声呼喊:"有人抢我的钱了",并挣脱跑往前面的杂货店,跑到杂货店门口时又被被告人罗某用烂啤酒瓶捅伤左脸部,最后穿在身上的外衣也被被告人罗某扯脱下来抢走。抢得衣服后被告人罗某、杨某两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23时许,被告人罗某喊其朋友潘某帮拿抢得的衣服到城南派出所交(经清点衣服内有现金9200元及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经法医鉴定,罗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罗某、杨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有异议,其只是想打架,没有想抢钱,被害人罗某的衣服是其捡得的。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抢劫罪。罗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按故意伤害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有异议,其只是故意伤害,不是抢劫。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没有抢劫的目的,其动机是为了殴打被害人而不是抢劫,事前二被告人没有商量预谋抢劫,在与受害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亦没有威胁受害人要过钱财,被告人杨某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是由赌博引起的,双方都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鹿寨县人民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杨某家属分别代其赔偿了16500元、10000元给受害人罗某,罗某出具了谅解书给被告人罗某、杨某。
关于罗某、杨某抢劫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日21时40分,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21时30分其在鹿寨镇鹿州市场卖菜处见一名男子被两、三名男子拦路抢劫,被抢男子的头部已被打伤等事实。
(2)、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2日其在鹿寨镇农机加油站对面的一家娱乐室里打麻将,当晚20时左右有人喊赌"三公",其也参与,赌了大概半个小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即受害人罗某)一起赌,在第二轮时其下注630元赢了,但受害人不把其赢的钱给其,其与受害人发生争吵,受害人就离开娱乐室了。其到对面商店买了三瓶啤酒后就喊在旁边的老表杨某开摩托车过来。其与杨某开了几十米,在一个卖菜的路口,发现了受害人,其就喊杨某停车,在下车时有一瓶啤酒掉在地上跌碎了,其递了一瓶啤酒给杨某,其拿了一瓶啤酒冲上去打受害人的头顶,杨某也冲上去打受害人的头。在打的过程中,其把受害人的衣服扯了下来,后来把受害人打跌在地上,受害人爬起来后往卖菜的那条巷子跑,其没有追受害人,其看见地上有被其扯下的外套,就捡起来,然后坐杨某的摩托车从立交桥这边的鹿州市场路口上到大路上然后往广场开,到了广场图书馆附近,其让其朋友潘某把衣服交给公安机关。
(3)、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2日其在鹿州市场桌球室旁边的娱乐室里看人打麻将,见其老表罗某在打麻将,到了19时多有人喊赌"三公",其在旁围观,见罗某也参与,赌了一个多小时,有一个喝醉的男子(即受害人罗某)加入并当庄,其看见受害人带了几千元来赌,因为受害人赌输了钱以后,他是从衣服口袋里面拿钱出来的,他把输的钱给了那些赢钱的人,就又把钱放进衣服口袋里面。大概赌了十几分钟,其见罗某与受害人吵起来,罗某说受害人赌输了钱不给,受害人说罗某根本没有下,吵了三、四分钟老板娘说不给赌了,人就散了,受害人也走出门面,是往鹿寨市场卖菜的方向走的。罗某就对其说"走,陪我去问那个野仔要钱,他输了几百元没有给我",其就开车搭罗某找受害人,碰见受害人后罗某先下车,其停车,罗某找来啤酒瓶去打受害人的头,受害人被打跌后爬起来后去推罗某,其看见后就冲上去打受害人,然后扯受害人,受害人的衣服被其扯下蛮多,才拉一下受害人就又跌倒在地上,其又用脚去踢他,罗某又将啤酒瓶砸向受害人的头部,受害人与罗某推拉起来,其就站在旁边,他们两个一直拉扯了蛮久,一直拉到一家卖东西的商店门口,后来罗某跑进那家商店里面找东西好像没找到什么,就出来又拉受害人蛮久,罗某一直在扯受害人的衣服,后来罗某跑过来叫我开摩托车走,其就开摩托车往运管所对面的鹿州市场路口上到大路上走了。在车上罗某告诉其捡得受害人的衣服,后与罗某到门诊包扎伤口,之后其与罗某开摩托车回到娱乐室附近,发现那里有警察以后,其不敢过去,其打电话给娱乐室老板娘问是哪里的公安,老板娘告诉其是城南派出所的,后来罗某打电话给他的朋友叫朋友帮送衣服到派出所,其与罗某到"世纪名都"附近,见到罗某的朋友,罗某对其中一名女子说让她帮送衣服到派出所,后来其就走了。
(4)、受害人罗某的陈述,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2日下午其在陈总处领了11000元的工钱,当日其在鹿州市场韦某租住处吃饭,晚上在一楼的麻将室赌了"三公",其赌了几局输了几百元就不赌了,后其从上衣左边口袋拿出了11000元,给了500元给韦某就走了,走到鹿州市场卖菜的附近,被两、三名男子用啤酒瓶打,在打的过程中,打人者喊其拿钱出来,没拿的话就打死其,又喊其脱外套下来给他们,他们一边打一边用手扯其的外套,其大喊"有人抢我的钱了",并挣脱跑到前面的商店,有一名男子用一个打烂了的啤酒瓶捅其脸部,其软下地后那名男子就上来扯其外套,其爬起来反抗,来回抢了一下其的外套就被那名男子抢脱下来了,那个男子抢得外套后就与同伙开了一架摩托车往练车场方向走了。
(5)、证人韦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2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鹿州市场"某音乐茶庄"侧对面的一家杂货店里玩,约10点钟左右,其听见有人打架就走出来看,见有两名男子在打一个中年男子,两名男子一直在用手打、用脚踢那个中年男子,被打的男子跌倒在地,被一名打人的男子抓住,并扯那个中年男子的衣服,扯了几下都没扯脱,另一个打人的男子也上去扯那个中年男子的衣服,一个打人的男子把中年男子摔倒在地,另一人用玻璃啤酒瓶打他头部,啤酒瓶被打烂,打人的跑进杂货店想拿啤酒瓶继续来,被杂货店老板娘陆某推出来,接着见有一打人的男子把被打的男子外衣抢走,两个打人的男子坐一辆摩托车走了。在打的过程中,被打的男子一直在喊有人抢劫了,打架的过程持续有十分钟这样,打人的男子抢得衣服以后就不打了,就坐摩托车走了。
(6)、证人陆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2日晚上9点多钟,其看见两个人在打一个男子,那两名男子一直在拿手打、用脚踢那名男子,被打的那名男子就两只手一直抓着自己的衣服没有还手打那两名男子,打了有两、三分钟,被打的男子就喊抢劫啦,一直在喊,打人的那两名男子就一直在抢被打男子的衣服,扯了好久都扯不下来,因为被打的男子一直抓着自己的衣服,后来其中一个打人的男子跑进其门面想找东西,其拦住不让进,那名男子在其门面没有拿到东西就又回去打那名男子,并且还是扯那名男子的衣服,一直打了10分钟这样,被打男子的衣服终于被进其门面的男子扯了下来,扯下来以后,其听见那名拿衣服的男子对另外一名男子说走啦,后来那两个男子就坐了一辆摩托车走了。
(7)、证人廖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4月2日晚上21时左右,被砍那名男子即本案受害人罗某喝酒醉样从其门面楼上下来,见到有人赌"三公"被砍那名男子也参与并喊"片子",旁边的人见他喝酒醉就讲不要"片子"的,被砍那名男子从右边上衣口袋里面拿出一大沓100元人民币出来摆给别人看,还讲"你们怕我没有钱给嘛",然后他又把他的钱放进上衣口袋里面,他坐庄赌了10多分钟这样,与人发生争吵,其就将赌"三公"的人赶走了,10多分钟后,那名被砍的男子回头坐在其门面,身上出了很多血,同时他还讲"老板娘我要找你算帐,我的钱挨人家抢完了",其就拔打了120。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下午其发了10700元工钱给罗某等事实。
(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晚上23时20分左右,其与朋友在广场路附近碰见罗某,罗某让其把一件装有9200元的衣服送去城南派出所等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罗某、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首先,从最初的动机来看,被告人罗某供述受害人赌博输钱给其但是受害人不给钱给其,且其同伙杨某证实被告人罗某与其共谋要要回赌赢的钱,因此被告人罗某、杨某具有向受害人要回赌赢的钱及泄愤的动机。其次,二被告人事先知晓受害人外衣里有大量现金,数额远远超过被告人罗某所述其赢的钱的数额,仍抢走受害人的外衣,事后看到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才将抢得的钱物交给公安机关,因此二被告人的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二被告人在殴打受害人时一直在扯受害人的外衣,而受害人竭力保护自己的外衣,并高呼抢劫了,二被告人抢得受害人的外衣后即逃离了现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最后,二被告人当场抢走受害人装有大量现金的外衣,已实际占有他人财物,发生了抢劫罪的危害结果。以上四方面综合起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伙同杨某实施了抢劫。被告人罗某、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非抢劫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虽然系自动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罗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杨某将全部赃款退回,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鹿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罗某在主观上并无抢劫被害人的故意,其只是想向被害人要回所赌赢的钱和泄愤,其事先并不知道被害人衣服口袋内有大笔现金,在殴打过程中,其亦不是为了抢劫而拉扯被害人的衣服,且事后已委托他人将被害人装有现金的衣服交到公安机关,原判认定其行业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应系自首。
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主观上并无抢劫的故意,只有与罗某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罗某拿走被害人衣服的行为,已超出二人共同故意的范围,其不属于抢劫共犯,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于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原判已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作了分析,二上诉人的行为动机、目的及犯罪手段,均证实了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在实施犯罪时,在主观上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两种故意并存。二上诉人供述中一直认为其并非为抢衣物而扯脱衣服从而得到衣物,与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不相符,本院采信证人证言,对二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抢劫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故意伤害也是抢劫罪的故意之一,在抢劫犯罪中又故意伤害的,只按抢劫一罪定罪处罚。原判定性准确。
其次,对于杨某提出罗某在犯罪中实施过限,杨某没有抢劫故意的辩解。经查,虽然二上诉人没有通过语言商量过,但杨某事先已知晓上诉人罗某要去找受害人要回钱,而去帮其加害受人,其行为目的也就是帮上诉人要回钱。因此杨某也就具有抢劫的故意。
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罗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罗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主动投案之后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虽上诉人在供述中,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对定性上有避重就轻的行为,但其所供述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只是其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故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罗某、杨某在诉讼中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量刑情节的认定不尽恰当,以至适用法律不尽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解说
一般来说,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易区分。追索赌债中致人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在客观上均表现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行为人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目的不同。为追索赌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针对赌债债务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夺走债务人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赌债,但又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和目的。如果行为人抢走的财物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或数额巨大,则行为性质已转化为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抢劫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财产权利是其主要客体之一。赌博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属于"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赌资、赌债索回,与一般抢劫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意图不同。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取财物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抢劫罪处理。
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受害人上衣里有大量现金,仍以暴力手段抢受害人上衣,其本意已远远不是只想索回所赢赌债,而是有意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二被告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并对相关二被告人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罗某是否自首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否则,不构成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应该认定为自首,因为该类行为使得自首的制度功能与司法价值流于虚置。本案的罗某自动投案后却心存侥幸,只交待了部份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其不能构成自首。
(唐皓)
【裁判要旨】1. 为追索赌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针对赌债债务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夺走债务人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赌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和目的。但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已远远不是只想索回所赢赌债,而是有意使用暴力占有、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则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 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