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
2、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
3、一审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刑初重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
4、第二次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
被告(上诉人):莫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于2011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宇虹;人民陪审员:刘健、黄凤琼。
2、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胜进;审判员:阮绍新、成垚军。
3、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宇;人民陪审员:李莉、黄菁。
4、第二次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胜进;审判员:成垚军、邓丽芳。
(六)审结时间:
1、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3日。
2、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0日。
3、重审结案时间:2012年4月17日。
4、第二次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7月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柳州市鱼峰路28路公交车车站牌处的公交车上,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扒窃,扒得现金人民币64元,后被杨某的爱人林某发现后制止并抓捕。莫某为逃避抓捕,持刀对围捕群众进行挥舞。双方拉扯过程中,莫某被所持小刀划伤大腿。被盗的人民币64元现金已归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实施扒窃被发现后,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莫某辩称: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其主观上没有抢被害人的东西的故意,行为上也没有抢东西,故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柳州市第28路公交车上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扒窃扒得现金人民币64元,后被杨某的爱人林某发现并制止,车上乘客与林某一道对被告人莫某实施抓捕。被告人莫某为逃避抓捕,持刀对围捕群众进行挥舞,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莫某被所持小刀划伤大腿。被盗的人民币64元已归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莫某扒窃其财物被其丈夫发觉,被告人莫某立即对其丈夫进行暴力威胁,后在车上的另两名乘客与其丈夫一道将手持刀具的被告人莫某制服;
2、被告人莫某的供述材料、证人林某、郭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亦证实了上述事实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莫某作案时手持的凶器系尖头钢制长约20CM的小刀;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杨某被盗财物已发还;
5、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其被群众制服后送交公安机关;
6、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被发现后,持刀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莫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决定给予被告人莫某减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持刀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的行为发生在公交车内还是发生在公交车外的事实没有查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
2、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重审情况
(一)重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柳州市鱼峰路28路公交车车站牌处的公交车上,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扒窃,扒得现金人民币64元,后被杨某的爱人林某发现后制止并抓捕。莫某为逃避抓捕,持刀对围捕群众进行挥舞。双方拉扯过程中,莫某被所持小刀划伤大腿。被盗的人民币64元现金已归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实施扒窃被发现后,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莫某辩称:其是在公交车上扒窃,但没有当场抗拒抓捕,其是在受到他人殴打后才拿出刀来的,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
(二)重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正在运营当中的柳州市第28路公共汽车上,对乘客杨某实施扒窃,扒得现金人民币64元,后被杨某的丈夫林某发现并制止,林某与车上乘客对被告人莫某实施抓捕。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莫某持刀对围捕群众进行挥舞。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莫某被所持刀具划伤大腿,后被乘客制服并报警。破案后,被盗的64元现金已发还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26日13时许,杨某报案称:当日12时50分许,其在鱼峰路28路公交车上被一名男子扒窃64元,该名男子被其丈夫发现后,持刀拒捕,后被在场的群众制服。
2、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其在城站路上了28路公交车,并在车上寻找扒窃目标,当公交车行驶到鱼峰路南城百货对面的公交车站时,其趁乘客上车拥挤之际,对一名坐在前门左边位置的妇女实施扒窃,其刚把钱拿在手上,后面就有一名男子站起来说"你偷我老婆钱干嘛",并从其手上把钱拿走,其见有人帮忙就往后门走想下车,那名男子抱住其不让走,其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刀,叫那名男子放手,并威胁"不让我下车就捅死你",但那名男子还是没有放手,这时又有三名男子过来帮忙,其中一个高个子的也抱着其不让走,另外两名男子抓着其没有拿刀的手,其挥舞小刀想吓唬他们放手,这时从其手上拿回钱的那名男子用两只手抓住其拿刀的手把刀夺走,并用刀刺了其左大腿一下,然后其就不挣扎了,抓住其手的两名男子按住其直到公安人员到来。
莫某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即是其在28路公交车上扒窃的被害人,林某即是抓捕其的男子。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12时许,其与丈夫从城站路坐28路公交车回家,12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鱼峰路公交车站牌处时,其突然听到丈夫喊其名字,并走过来从一名男子手上抢过钱来交给其,后去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与其丈夫打起来,这时旁边有三个年轻人也过来帮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威胁他们,其丈夫与那三个年轻人去抢刀,后来那名男子受伤并被控制住,刀也被抢过来,之后公安人员就来了。
杨某辨认笔录,证实莫某即是抢其钱的男子。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6日12时许,其与妻子乘坐28路公交车,当时妻子坐在前门左边第二个位置,其坐在后面,当公交车行驶到鱼峰路南城百货对面的车站时,其看见原来一直站在妻子旁边的一名男子用一个黄色的包作掩护,手伸进妻子的包里,偷了几张钱出来,其就叫妻子名字,并说有人偷钱,那名男子冲到其面前叫其不要管,其马上站起来拉住那名男子不让走,并从那名男子手上抢回刚偷得的钱,那名男子就用力把其推倒在地上,并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刀,这时有三名男子上来抓那名偷钱的男子,那名偷钱的男子一边挣扎一边叫不关你们事,手里那把小刀已经打开,其爬起来后去抢刀,两只手抓住偷钱男子拿刀的手,在互相拉扯过程中,那名偷钱男子的左大腿被刀划伤,接着被两名男子按倒在地,其从那名男子手上把刀抢下来,过了几分钟公安人员和医务人员就来了。
林某辨认笔录,证实莫某即是抢其妻子钱的男子。
5、证人郭某、黎某的证言,证实了前述事实。
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指认扒窃后拒捕所使用的刀具及扒窃所得的现金。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林某处扣押了被告人莫某使用的小刀1把,破案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64元已发还杨某。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系在公交车上扒窃时被群众抓获移交给公安机关。
10、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三)重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
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被发现后,当场持刀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莫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莫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重审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莫某提出其没有当场抗拒抓捕,其是在受到他人殴打后才拿出刀来的辩称,经查,被告人莫某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被发现后欲逃跑,被周围的群众抓捕,为抗拒抓捕其当场持刀并使用暴力,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并有参与抓捕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四)重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
五、第二次二审情况
(一)第二次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上诉称:其拿刀出来只是出于自卫,并非抗拒抓捕,请求酌情判决。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漆沧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二)第二次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第二次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莫某持刀抗拒抓捕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林某、郭某、黎某等多人所证实,其归案后亦供述在案,所有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非常充分之证据链确认,其上诉无事实及证据支持。
(四)第二次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被发现后,当场持刀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确已转化构成抢劫罪,且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原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量刑时已考虑其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未遂持刀抗拒抓捕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转化型抢劫是否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我们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未遂持刀抗拒抓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本案中,首先,莫某在公交车上实施了扒窃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其次,莫某扒窃被发现后当场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进行暴力威胁。最后,莫某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莫某的扒窃行为属于未遂形态,能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莫某扒窃未遂而否认其扒窃行为的犯罪性。退一步来讲,即使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能因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公共交通工具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并不要求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综上,莫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转化型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原因在于,首先,从法条逻辑层面看,转化型抢劫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转化型抢劫就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转化型抢劫理应适用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次,转化型抢劫罪是抢劫罪的特殊表现形式;转化型抢劫和一般抢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只不过在暴力、胁迫和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所不同,其性质、危害后果和一般抢劫并无实质差别,没有理由将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排除在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外。
(孙涛)
【裁判要旨】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并不要求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未遂,持刀抗拒抓捕的,构成转化型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转化型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