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重字第7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7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被告柳州市鼎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超华,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绍文,审判员:廖筱艳,审判员:杨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广德,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宾修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鼎立网络公司雇用二原告的儿子施某2做工,被告鼎立网络公司安排施某2到鹿寨县寨沙镇长田小学附近架设监控闭路网络系统线缆,施某2的具体工作是一个人负责在架设线缆经过的下方割除杂草、树枝,以免杂草、树枝阻碍架设线缆,每天工资80元。被告鼎立网络公司的工程施工车辆每天按时从寨沙镇将施某2等施工人员送到施工地点,下午收工后又送回寨沙。2010年9月9日中午12点多,施某2在工作时天气炎热,且施某2的工作环境杂草丛生,通风条件恶劣,致使施某2中暑,被告鼎立网络公司的工程车将施某2送到长田卫生所,后救护车将施某2送到寨沙卫生院,施某2的工友向寨沙卫生院介绍情况后,寨沙卫生院将其转入鹿寨县中医院抢救,于2010年9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2确系中暑死亡。施某2生前为城镇居民,未婚,二原告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施某2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496.3。
(2)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以雇用关系起诉,却引用劳动法法系作为依据,显然引用法律不当。2、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儿子死亡并不是被告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等人为因素造成,而是天气原因造成,那么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二、鼎立网络公司从来没有雇请原告的儿子,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我公司于其儿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儿子是受罗某雇请,与罗某形成雇佣关系。即使原告的儿子真是我公司请来的员工,那么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形成的也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是雇佣关系。 三、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合规定。1、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人口进行计算。2、精神抚慰金不属合理范围,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条件。四、责任承担。1、原告坚持以侵权关系起诉,那么从鉴定结论看,原告儿子是由于天气温度高造成中暑而死亡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儿子身体差也是造成中暑死亡的主要原因,死者施某2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家属坚持不转院,放弃最后的抢救,死者施某2家属也应承担一份责任。2、我公司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之子施某2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罗某承包的被告鼎立网络公司工地即在鹿寨县寨沙镇长田小学附近为被告架设监控闭路网络系统线缆进行割除杂草、树枝等工作,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80元,食宿在寨沙镇老邮电所,每天有专车接送施工人员到工地。2010年9月9日11点20分左右,施某2在施工过程中突然发病,被施工人员送到寨沙医院治疗,后又即送到鹿寨县中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0日11时30分死亡。经被告鼎立网络公司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施某2进行死因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对象施某2因舟状腹,体质弱,营养不良,循环代偿能力差,当周围环境温度过高时,出现了循环功能障碍,临床表现为"中暑"症状,持续高温不退,深昏迷,而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3495.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施某2是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和施某2均是城镇居民。
2、周某的证言、曾某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施某22010年9月5日在寨沙镇监控线缆,工作是除杂草,用人单位是鼎立网络公司。
3、病历专用手册、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施某22010年9月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4、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施某2属中暑死亡及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5、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鹿寨镇城北社区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共生育有五个子女。
3.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之子施某2与被告罗某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罗某与鼎立网络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施某2在被告罗某工地上干活为其提供劳务,并按约定获得了被告罗某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之子施某2与被告罗某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鼎立网络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收条中注明了被告罗某在被告鼎立网络公司领取的是"寨沙镇寨沙至长田教育网光缆附挂工程款捌千叁佰捌拾元整",工程价款是指建筑企业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规定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成或竣工工程向发包方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鼎立网络公司与被告罗某存在承包关系,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鼎立网络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罗某系承揽关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其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鼎立网络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之子施某2在被告鼎立网络公司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中暑死亡,原告认为施某2与被告鼎立网络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但仅凭原告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周某的证言,认定为雇佣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之子施某2在施工中中暑死亡,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罗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立网络公司对其所属的工程项目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故被告鼎立网络公司与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鼎立网络公司认为该案是由劳动法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立网络公司辩解原告儿子施某2中暑死亡系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本院认为夏日户外施工"中暑"是可预见和避免的,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机构鉴定,本案事故的发生,还与原告之子施某2自身体质差有关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罗某、被告鼎立网络公司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鼎立网络公司与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施某2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20%责任。依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死者施某2生前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证明死者施某2属城镇居民人口,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立网络公司认为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施某、黄某现年均已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二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儿女的赡养维持生活,且二原告现居住地及户口簿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诉请的赡养费20704元,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二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该费用二原告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二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每人10000元,共计2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所受的痛苦程度及伤残等级,结合受害人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决定,施某2的死亡必然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立网络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即 303496.3元,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罗某、柳州市鼎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施某、黄某赔偿人民币共计303496.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鼎立网络公司(原审被告)诉称一第一,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与罗某关系认定为承包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罗某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罗某的收条可以看出,罗某是以向上诉人提交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而不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所以是承揽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以鼎立网络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收条中注明罗某在被告鼎立网络公司领取的"寨沙镇寨沙至长田教育网光缆附挂工程款捌仟八佰捌拾元整"为由,从而认定上诉人与罗某存在承包关系。这个认定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错书的义务是错误的。本案的成因完全是因死者施某2自身的体质差原因以及其不注意规避高温造成中暑,加上医院的抢救不适当造成其死亡的,而不是安全生产的条件造成的罗某亦做了防暑防范措施,死者中暑现象与安全措施无关。一审法院把死者死亡的成因归结为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是错误。二、上诉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故上诉人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罗某没有任何过错,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施某、黄某(原审原告)辩称,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施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303496.3院,至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鼎立网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结业证书》用以证明罗某是有线务员作业的资格。
被上诉人施设有、黄某、罗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
对于上诉人鼎立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结业证书》因为缺乏证据三性不予采纳。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本院另查明,且鼎立网络公司将线缆架设工程交给罗某后就不管了,由罗某负责找工人施工,议定工钱、安排食宿及现场指挥,工程完工后,鼎立网络公司按照罗某的统计的工程量付款给罗某,罗某再与工人结算。双方认可在本案起诉前鼎立网络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施某、黄某支付了施某2的医疗费55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1、本案中鼎立网络公司与罗某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2、鼎立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施某、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本案中,鼎立网络公司与罗某的关系,系后者负责线缆架设工程的施工,前者支付相应价款,符合工程承包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鼎立网络公司、罗某关于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主张,承揽合同是具有一定人身关系的合同,承揽人一般需要亲自完成工程成果,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但本案中,鼎立网络公司认可本案中的线缆架设工程交给罗某后,由罗某自行找工人施工完成,与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亲自完成的性质不同。此外,本案的情形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不符。故鼎立网络公司与罗某的主张不成立。此外,施某和黄老师的关于鼎立网络公司、罗某应系雇佣关系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者存在雇佣关系。此外,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不同,因此,施某、黄老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鼎立网络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在鼎立网络公司和罗某构成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鼎立网络公司将本案线缆工程发包给未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的罗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鼎立网络公司与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本案发生前鼎立网络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施某、黄某支付了施某2的医疗费5500元,虽系上诉人二审期间才提出的新主张,但被上诉人施某、黄某予以认可,鼎立网络公司可以在其向施某、黄某履行赔偿义务时直接予以扣除该550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鼎立网络公司和罗某属承包关系。在承包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包方的权利是收取承包费,获取定额收益,要求承包方保证承包标的物的安全;义务是让与承包经营权利,交付承包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权利是获得承包经营权利,接收承包标的物,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义务是交纳承包费,保证承包标的物的安全。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行为不能实施任何控制,承包方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后,就可以独立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获取收益,其工作成果大小与发包方完全无关,同时也不能从发包方获取报酬。承包方支付承包费,发包方让与承包经营权利,是承包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特征,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就不能构成承包关系。
本案中,罗某负责线缆架设工程的施工,鼎立网络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且鼎立网络公司将线缆架设工程交给罗某后就不管了,由罗某负责找工人施工,议定工钱、安排食宿及现场指挥,工程完工后,鼎立网络公司按照罗某的统计的工程量付款给罗某,罗某再与工人结算。因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承包的基本特征,不能构成承包关系。
本案鼎立网络公司与罗某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另,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必然要予以一定的约束和控制,但这种约束和控制针对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行为,这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区别。
(苏慧)
【裁判要旨】一方负责线缆架设工程的施工,对方支付相应价款,由一方负责找工人施工,议定工钱、安排食宿及现场指挥,工程完工后,对方按照统计的工程量付款。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承包的基本特征,不能构成承包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