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5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8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组织:审判员蓝建敏。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立群、审判员傅广德、代理审判员宾修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蓝某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今借到蓝某贰万元整(20000元),两年后归还。黄某 2010.6.8"。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拒绝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向原告蓝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夫妻。2010年6月8日,原告酒后回家,与被告发生争吵,动手打被告,并强迫被告写借条,被告被迫写,连写几张,原告总讲不合格,后原告就自已写好借条,叫被告签名,被告是被迫签名的,该借条是写在被告的笔记本上的,原告何时撕走该借条的,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借有原告的钱。该借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借款事实的前提下,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名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8日,原告书写内容为"今借到蓝某两万元整,两年后归还"的借条,由被告签名确认。2010年7月1日,原告、被告登记离婚。原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夫妻财产所有制作出特别约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债权和债务的处理作出约定,但未提及本案所诉的借款。现原告持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名确认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向原告蓝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1、原告提供的借条;2、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各一本及离婚协议书一份可作为定案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借条,是原告写后,胁迫被告签名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是形成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婚内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存在婚内借贷法律关系的,除了提供借款凭证证明外,还应当对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由于被告否认存在有借款的事实,而原告对借款资金来源、被告借款的用途等问题的解释或相互矛盾,或不能自圆其说。其一、对于资金来源,原告称系本人工资及向原告父亲所借而来。若部分资金系向原告父亲所借,在原告、被告对父亲财产所有制并无特别约定情形下,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被告共同向原告父亲清偿,但在离婚协议书中,原告、被告并未提及存在该共同债务;而工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返还,依法无据。其二、对于借款用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而向原告借款,而后在庭审过程中,又称不知道被告借款作何用,前后表述不一致。原告主张存在婚内借贷,要求被告偿还,必须举证证实被告借款系用于被告个人事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其三、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先后两次借款,每次均为20000元(原告持另一张借条另案提起诉讼,该借条的内容为与本案借条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内容及落款均由被告亲自书写,只是"蓝某"写成"兰玉强"),对于为什么同一天先后借给被告各20000元,为什么借条内容基本一致,书写的人却不一样,为什么同一天书写的借条,一份书写"兰玉强",另一份却书写"蓝某",原告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四、在夫妻感情方面,被告认为很好,而原告则认为一致不好,庭审中,原告却称是为了家庭和睦而被迫去借钱来借给被告,原告的出借理由,有悖常情。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但鉴于借条是形成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否认存在有借款事实,而原告对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借款的用途等相关问题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存在婚内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柳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错误法律,结论荒谬,偏袒和帮助被上诉人逃避债务,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事实经过叙述完整,逻辑清晰,被上诉人答辩毫无有效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不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向其父亲蓝某2所出具的借条,蓝某2虽出庭作证,但上诉人与蓝某2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蓝某持借条向黄某主张偿还借款20000元,黄某否认借款实际发生,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黄某的抗辩不予采信。蓝某自认借款来源于公积金的支取,应认定20000元系其用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黄某。由于蓝某与黄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黄某作为借款使用人并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黄某应当偿还蓝某借款数额的一半即10000元。蓝某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偿还蓝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对方出具欠条,借款是否应该偿还,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不能视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能证明是一方个人债务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一方拥有债权,另一方拥有债务,两者相互抵消,不必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应属于民事借款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应予偿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从本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的性质来看,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同,应属于民事借贷行为。而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夫妻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故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
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自认借款来源于公积金的支取,应认定借款系其用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由于双方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作为借款使用人并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应当偿还借款数额的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