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 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再审委托代理人:覃世东,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范骅,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张佳才,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曦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海用;代理审判员:郭涛;代理审判员:陈淑蓉。
再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敏;审判员:李红;审判员:黄继湘。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 一审情况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运油半挂车购买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每车);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赔偿限额60000元(每车)。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22日中午12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中午12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1、本保单适用《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货物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累计责任限额为250万元,除污费用累计1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欠除污费用5万元。"《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其所承运的危险货物发生燃烧等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1条);保险车辆超载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8条)。"《平安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由于危险货物燃烧等意外事故造成危险货物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保险公司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2条)。"另,在平安公司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原告申明被告已向其详细介绍了《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表示愿意接受。被告同时还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
2010年3月27日,原告按约定为南宁市桂兆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价值200718元的酒精31.86吨,由合法驾驶员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广西马山县运至贵州龙里县。2010年3月28日21时11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776km+200m时,被同一方向行驶的货车追尾致使两车起火燃烧,造成了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货物(酒精)损毁,货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同时引发山林火灾。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舒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0年4月30日,原告赔偿南宁市桂兆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酒精款181602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
另查明,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27300kg。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贵定县公安消防大队开具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合同》、过磅单、南宁市桂兆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证明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予以认定。
4.一审判案理由
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保险车辆超载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为无效条款。对此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已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中介绍并特别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原告也已声明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保险期间,投保车辆挂运输酒精31.86吨,已经超过核定载质量27300kg,故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成立。且原告在运输酒精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燃烧,致使运输的酒精毁损,原告应该要求被告履行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的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付保险金的诉请也不妥。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予以驳回。
5.一审定案结论
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且本案是在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27日送达判决书,己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属超审限审理案件。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法第17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有关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综上,被上诉人只是在合同中采用格式形式订立了免责条款,要求上诉人认真阅读,其根本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诉人作出解释,也就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签订了免责条款,并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即免责条款生效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解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应当是对等的,而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设定的免责条款是明显不平等的条款,保险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是无效的条款。四、车辆是否超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的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特别条款、免赔条款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条款就是被上诉人是否作出理赔的依据。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且该事实也有上诉人的签章认可,因此这些特别、免责条款均是合同的有效部分,双方应当严格的遵守合同约定。且国务院保监会也说明对于免赔条款仅是外延的界定,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只要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它就是合法有效的条款。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生效的合同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据此不予赔付于法有据。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明确签章声明:"投保内容属实,已经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就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作出明确说明,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投保。"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导致部分条款无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证据来源明确,内容清楚,符合证据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在被保险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超载的。"但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非意外事故,该合同中未明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载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故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对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在核准载重量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超载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仍超载行驶,对损失的造成也有过错,应对超载部分的货物损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挂实际运输酒精31.86吨,核准载重量为27.3吨,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155610元(27.3/31.86×181602)。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适用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更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1556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69元,由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69元,由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一方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方面却认定申请人平安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据来源明确,内容清楚,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免赔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和确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为运油半挂车挂购买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50万元,及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6万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22日中午12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中午12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1、本保单适用《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货物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累计责任限额为250万元,除污费用累计1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除污费用5万元。《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其所承运的危险货物发生燃烧等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责任,本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1条);保险车辆超载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8条)。《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由于危险货物燃烧等意外事故造成危险货物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保险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2条)。另,在平安公司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保险投保单中,原告申明被告已向其详细介绍了《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表示愿意接受。原告同时还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说明方式只要"合理"即可。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说明方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保险投保单》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予以采信和确认"是错误的。
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非意外事故,该合同中未明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载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故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对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在核准载重量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二审法院均查明本案投保车辆车辆在申请人处购买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和"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两种保险。根据《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由于以下意外事故造成危险货物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危险货物燃烧、爆炸;(二)保险车辆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的约定,本案酒精是由于车辆碰撞导致的损失,因此适用该附加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但是,又根据《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为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的约定,由于附加险条款中未设置免赔条款,因此应当适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即《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而被申请人对上述约定已经明确予以认可并接受。而本案事故发生时,核定载质量27300kZ,该车上装载的酒精却达到31.86吨,属严重超载,申请人根据《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不承担事故的理赔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对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在核准载重量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三、二审法院要求申请再审人赔付被申请人货物损失155610元,已经超出保险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是错误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保险投保单》约定,货物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万元。而《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第五条则约定:"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附加险第二、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那么申请再审人对本案事故损失的理赔最高金额应当为6万元。因此二审法院要求申请再审人赔付被申请人货物损失155610元,已经超出保险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申请再审人对免责条款并没有尽到说明的义务,二审法院对格式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并没有错误,应当得到支持;二、本案车辆并不存在超载,是否超载不以行驶证核定的载重量为准,而是以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确定的载重量为准。且本案发生事故与车辆是否超载无关,保险车辆是停在路边被撞的,申请再审人以超载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判决对货物损失额的赔偿没有错误。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在一年内每次出事故都是赔偿6万,造成货物损失只要不超过总的累计额度60万元就没有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五)再审的事实和证据
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同时还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有误,应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盖了公章。"再审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补充查明:根据《平安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第二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由于以下意外事故造成危险货物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危险货物燃烧、爆炸;(二)保险车辆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附加险第二、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六)再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1、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货物(酒精)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2、赔偿金额应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
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货物(酒精)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签订保险单后,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除了保险单外,其还向投保人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有格式条款即《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平安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八条免责条款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超载的。",在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有关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此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此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尽到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由于本案保险单系格式合同且该《投保单》投保人盖章位置设在投保人声明处下方,因此,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仅能证明是被申请人对签订保险合同的确认,而并不能以此视为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故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免责条款已向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说明,《投保单》上有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申明处的内容载明及有其盖章为证的理由不成立,再审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有"保险车辆超载的不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与法无据。
由此,根据《平安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由于以下意外事故造成危险货物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保险车辆碰撞、倾覆"的约定,本案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使用保单载明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货物(酒精)时,由于车辆碰撞造成危险货物(酒精)直接损毁,因此,本案适用该附加险的保险理赔范围,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
关于确定赔偿损失额的问题。根据本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中约定:货物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万元;以及《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附加险第二、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因此,按照约定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此次事故货物损失6万元。原审认定数额有误,本院再审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更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本院(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155610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6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合计78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95元,由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69元。
(八) 解说
本案再审的关键问题有二,一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经生效;二是如果免责条款无效,则承担保险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要审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经生效,就要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具备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台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鼓,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都对格式条款生效要件做了规定,即一是要符合公平原则。二是对免除、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人要做合理的提示、说明。"合理说明"有两方面含义.一是在说明的形式上要"醒示",即形式上要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如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二是在说明内容上要"明确",即条款的内客应当是唯一、清楚的,不能有歧义。
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约定承保风险范围:"(一)危险货物燃烧、爆炸;(二)保险车辆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双方还在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投保单中约定:"对在《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超载的。"因此,在《危险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约定的承保风险范围内,《平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对免于理赔的原因做了规定,即为免责条款。
本案再审合议庭认为免责条款并未具备生效要件。理由有三方面:
一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没有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在形式做相应的醒示。
二是免责条款在内容上也有歧义,即是只要存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就可以免责,还是因超载引起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双方存在争议。在学理上,免责条款分为原因免责条款与损失免责条款。原因免责条款是指明确规定因何种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如意外险中往往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赔的条款。而损失免责条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何种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如车损险规定,玻璃单独破碎或轮胎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赔。本案中规定保险车辆超载的不予理赔,此一规定是原因免责条款,即只有在因超载而引起的事故才能免赔。本案事故并非是因超载而引起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能用该条进行抗辩,这也符合保险合同免责近因性原则。
三是本案中投保人申明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对投保人申明是否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对投保人解释说明的义务,原审、再审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再审认为投保人申明是保险人预先印制,其本身就是格式合同的一部分,而且是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并非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后投保人所做的申明,投保人在该申明下面签章是对保险合同的确认,并不是针对免责条款所做的申明,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因此,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没有具备生效要件,其并未生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能免责,其应当对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赔偿金额多少的问题。合议庭一致认为,既然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对理赔责任限额作了明确约定,就应当恪守合同约定,按理赔限额进行赔偿,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6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
(杨显强)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有关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此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此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尽到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以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