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14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金明;审判员鲁岩涛;代理审判员:金良
(二)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栖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曾在淄博搞煤炭销售,原告杨某找到被告刘某购买煤炭,被告刘某购买好煤炭后运到原告杨某指定的位置,后原告杨某以汇款的方式将煤炭款通过银行汇到被告刘某的账户。对于这样很简单的事情,原告杨某先以我借其款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结果原告杨某在省高院又撤诉。对于本案是原告代理人歪曲事实,只凭一张汇款单向被告刘某要款,这与常理是不相符的。煤炭同其他商品一样,并不是紧俏商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买卖双方又没有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杨某不可能先付货款,被告刘某再发货。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先发货,再汇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曾于2008年7月4日给被告刘某汇款30000元。原告杨某曾于2011年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合计32400元。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栖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杨某仅凭存款单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杨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撤诉。现原告杨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其占有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某于2008年7月4日给被告刘某汇款3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
(四)法院裁判要旨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该汇款是原告杨某购买其煤炭支付的煤炭款。被告刘某曾在淄博搞煤炭销售,原告杨某找到被告刘某购买煤炭,被告刘某购买好煤炭后交运到原告杨某指定的位置,后原告杨某以汇款的方式将煤炭款通过银行汇到被告刘某的账户。双方的交易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而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杨某是在铁路上管调度的,与被告刘某的关系好,被告刘某由于资金困难,要用原告杨某30000元钱,原告就给被告汇了3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杨某汇款属于其支付的煤炭款。而原告方仅提供了原告杨某给被告刘某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该回单仅能证明原告杨某于2008年7月4日给被告刘某汇款3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如果以被告刘某陈述,该汇款系原告杨某支付给被告刘某的煤炭款,该汇款属于双方的正常交易款项;如果以原告的代理人陈述,因被告刘某资金困难,原告杨某给被告刘某汇款3000元,则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应当属于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包括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履行消灭了的债务、履行超过给付义务产生的不当得利。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原被告在给付行为发生以前曾经发生过某种法律关系。此时,原告证明了"民事行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债务已经消灭、履行超过给付义务",实际上就证明自己的利益和对方受益已"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对于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实是积极事实,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并无相关证据提交。综上,被告刘某收到该汇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杨某仅提供了给被告刘某的汇款单据,而没有提供该汇款属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的证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五)法官解说
在新形势下,基层农村电子汇款交易事项日益增多,随之产生的相关纠纷也日益增多。而电子交易案件是一种新型案件,在取证和具体诉讼争端上,都与传统案件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实际交易的认定和相关电子证据的采用,是法官裁判的重要依据。
由于电子交易案件的非实物介质性,要求当事人更要主动证据的采集,只有这样才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自己的权利。
(金良)
【裁判要旨】当事人证明了"民事行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债务已经消灭、履行超过给付义务",实际上就证明自己的利益和对方受益已"无法律上的原因"。仅提供给对方的汇款单据,而未提供该汇款属于对方不当得利的证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