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三终字第10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江某(绰号"X蹄"),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绰号"X军"),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文某(绰号"X毛"),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绰号"X散"),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可权,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春宁;审判员:李艳辉;代理审判员:农伟。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家祥;代理审判员:程耀伟;代理审判员:徐晓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江某为出售毒品海洛因,通过被告人韦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文某,并告知文某帮寻找购买毒品的老板。2011年5月26日, 被告人廖某与"阿强""阿忠"(另案处理)找到文某,称有老板要购买一块毒品,要求文某组织货源。文某随即通过韦某联系江某提供毒品,商定由文某以7.9万元人民币向江某赊购一块毒品,再以8.3万元转卖给廖某联系到的老板。同年5月28日13时许,文某从江某处接取到一块毒品后,携带毒品与廖某骑摩托车一同来到凭祥市北环路1号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与公安人员化装的老板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文某的腹部查获一块可疑毒品,净重349.9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文某的协助下,在凭祥市岜口路口抓获了江某和韦某。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7%。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江某、廖某、韦某违反我国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部分辩称,毒品是江某的,其是帮助江某拿去交易,没得赊购毒品及商议毒品价格。其辩护人认为文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而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文某减轻处罚。
(2)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辩称其没有告知文某找过毒品老板。其辩护人提出:1、江某的行为属运输毒品;2、认罪态度好,能坦白认罪,属初犯; 3、江某不是真正的毒贩,为少量报酬受雇于人而犯罪;4、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4)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韦某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崇左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韦某将能提供毒品出售的被告人江某介绍给被告人文某认识。同年5月26日, 被告人廖某与"阿强"、"阿忠"(另案处理)找到文某,称有老板要购买1块海洛因,要求文某提供毒品。文某随即通过韦某联系江某,后来文某与江某商定以人民币79 000元的价格交易1块海洛因。5月28日,文某从江某处取得1块毒品海洛因后,准备以83 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廖某介绍的公安人员化装的老板。当文某与廖某骑摩托车携带该毒品来到凭祥市北环路1号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与公安人员化装的老板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文某的腹部查获1块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在文某的协助下,在凭祥市岜口路口附近抓获了江某和韦某。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净重349.9克,海洛因含量为6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证实案件的来源。
(2)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抓获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从被告人文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块,被告人江某使用的摩托车(车牌号桂FXXXX2)以及文某、廖某、韦某、江某手机各一部。
(4)毒品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349.9克,从中提取7克样品送鉴定技术部门鉴定。
(5)凭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文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被告人江某、韦某抓获。
(6)凭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1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接特情黄某举报廖某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遂决定由特情乔装成老板与廖某接触。根据廖某和文某的供述参与运输毒品的"阿强"、"阿忠"目前无法抓捕归案。
(7)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2月6日,被告人文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河池市金城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廖某、韦某、江某案发时都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摩托车发票证实,被告人廖某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发票显示,车主为"陆某"。
2、证人证言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8日12时许,其将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XXXX2)借给江某使用,其当时不知道江某借摩托车的用途。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2011年5月26日,"阿忠"打电话给其说有老板要毒品,问其是否能介绍出货人给老板,其同意,并相约在休闲广场见面。11时许,其到广场见到"阿忠"带着两个男子在那里,其中一个叫"X军"(廖某),一个叫"阿强"。随后其就带他们三人到礼茶村弄斗屯找"X蹄"(江某)验货。其找到其原先藏在弄斗屯草丛中零散的毒品样品给老板试,老板试过货后决定交易。第二天上午,"X军"叫其联系"X蹄"准备交易,其打电话给"X散"(韦某),叫他帮忙联系江某准备毒品。之后韦某叫其一起到江某家,在江某家里其跟江某说老板要毒品的事情。后来廖某打电话告诉其交易时间改在第二天。5月28日上午,廖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和"阿强"在市人民医院门口等其,见到他们后,廖某打电话给老板要交易毒品,约一个多小时后,老板才打电话给廖某,并叫他们到市人民医院等,之后廖某叫"阿强"先上去看路,其和廖某及老板一起坐车到凭祥市礼茶村弄斗屯路口,老板要其一个人带毒品给他,其下车在路口等江某,大概等了几分钟,江某开着摩托车来到,并搭其朝老板面包车开的方向走,到隘口村附近的公路边见到廖某,其便叫廖某联系老板交易毒品,但老板让其带着毒品到市区北环路邮政储蓄门口处交易。江某就开着摩托车拉其和廖某一起到市区,在市区十字街,江某从腹部拿出一块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叫其和廖某去跟老板交易,其和廖某开摩托车到了北环路邮政储蓄门口,上了老板面包车,并从腹部拿出那块毒品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另外,江某是韦某介绍给其认识的,之前韦某跟其说如果知道有人要购买毒品就联系江某,后来江某还给其一些毒品海洛因样品,并说如果知道有人要货的话就联系韦某。这次毒品交易其跟老板谈好的交易价格是83 000元,而江某要的价格是79 000元,其可以赚取一些差价。
经辨认,其能辨认出韦某、江某和廖某就是供述中提到的"X散"、X蹄"和"X军"。
(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阿轮"打电话给其说他手上有毒品海洛因,叫其帮找人出售,如果卖出去的话就给其一点钱。后来其告诉同学韦某,并叫他帮联系买家。过了几天,韦某介绍"X毛"(文某)给其认识,随后文某到村里跟其要了样品。 2011年5月26日,文某打电话给其说有老板来要货,其和"阿轮"联系后跟文某定好一块毒品的价格是79 000元。次日文某和韦某到其家,说好是当天交易的,但后来老板说钱不够第二天再交易。5月28日上午,韦某打电话叫其到村口,其到了村口只看见韦某一个人,其就问他老板为什么没来,韦某说文某已经过去和老板看钱,其就和韦某在村尾附近的树下等。13时许,文某打电话来说他已经到村尾了,其和韦某过去,但只看见文某一个人,文某说老板看见村里的人太多,不敢在这里交易,要到隘口小学附近交易。于是其拿着毒品,跟村里的朋友借了一辆摩托车搭文某去隘口找老板交易,韦某在村里面等。到了隘口后没有看见那个老板,文某就打电话给那个老板,那个老板说在隘口交易不安全,叫他们到关爱接一个人(廖某),由文某和那个人送毒品去给他,他们到关爱接到廖某后一起到市区,在市区屏山路其姐开的米粉店厕所里,其把那块毒品交给文某,要文某和廖某去交易。过后其没见文某回来,电话也不通,其就打电话给韦某出来帮找文某他们。后来韦某打通了文某的电话,文某叫他们到岜口路口等。其和韦某到了岜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辨认,其辨认出文某和韦某,以及其供述中提到的不知姓名的朋友廖某。
(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2011年5月26日上午,"黄哥"找其问是否能找到毒品,其说找不到,当时"阿强"在其旁边,"阿强"说他可以找得到,并对"黄哥"说找到了再联系。随后其和"阿强"去找"阿忠","阿忠"打电话给"X毛"(文某)问是否有毒品,文某说有。后来他们约好在广场见面,谈好卖给老板一块毒品的价格为83 000元。谈好后"黄哥"正好打电话来问是否找到毒品,其说找到了,并约好一起去看样品。后"黄哥"和文某谈好交易的价格是83 000元。5月28日上午,"黄哥"打电话给其,约定在市人民医院会面。12时许,其和"阿强"一起到医院门口,"黄哥"驾驶一辆面包车已经在那里等了,一会儿,文某和韦某也到了,然后"阿强"说他先去,韦某自己也走了,其和文某、"黄哥"及他的侄子四人就一起坐面包车到白米村(与弄斗屯相连)。到了白米村,文某一个人下车去拿毒品,其和"黄哥"开车到隘口小学附近等。等了十几分钟,"黄哥"说在路边交易太危险,要他们把毒品送到市区才交易,叫其下车和文某商量,然后他就走了。其在路边等了三十分钟左右,文某和一名男子(江某)一起驾驶摩托车过来,然后其叫文某打电话给"黄哥","黄哥"说他已经到市区的邮政储蓄银行,其、文某和江某就一起到市区。到屏山路的一个粉店停下来,文某和江某进了粉店里面,过了几分钟,文某出来并叫其上车一起去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到了邮政储蓄银行,上到"黄哥"的面包车里刚准备交易毒品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这次毒品交易中文某说给500元作为其和"阿强"的好处费。
经辨认,其能辨认出其供述中提及的"X毛" 是文某; "X毛"的朋友是江某。
(4)被告人韦某供述:前四次主要为,2011年4月,其认识"X毛"(文某),文让其帮他介绍卖毒品的人,并说他想买一块毒品海洛因,于是他们就互留了电话号码。后来其找到江某,问他是否能找到毒品,之后其带文某认识了江某。同年5月28日10时许,其看见有文某的未接电话,其便打给文某问有什么事,文某说他打不通江某的电话,叫其帮联系江某,他想上去拿毒品。随后其打电话告诉江某,江某叫其和文某一起到他家,当其和文某到市人民医院门口时,文某说有人在那里等他,其就一个人先到江某家。到了弄斗屯后,其和江某一起在村里的榕树下等文某,等了大约两个小时,文某才到。然后江某叫其在村里等,他去接文某。不久,其见到江某和文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往浦寨方向走。几个小时过后,其接到江某的电话,说找不到文某,让其跟他一起去找。不久后其接到文某的电话,他让其和江某一起在岜口村的路口等他,其和江某到达后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次交易后文某说给其50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
其第五次供述称没有参与江某与文某的毒品交易,也没有帮两人介绍交易毒品。
经辨认,其能辨认出文某是其供述中提及的"X毛"以及江某。
4、鉴定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公刑鉴理化字[2011]0318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7%。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四名被告人。
5、勘验、检查笔录
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文某、廖某指认案发地点位于凭祥市北环路1号邮政银行门口处。
6、视听资料
侦查机关审讯四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依法审讯的过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接特情黄某举报后,怀疑廖某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便通过特情化妆成老板向廖某表达要购买毒品的意思,廖某于是向被告人文某提出有老板要购买毒品,文某才与江某、韦某等人联系,从而完成本次毒品的交易,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均是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进行。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涉案毒品是廖某及其他几个被告人持毒待售或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故本案不能排除特情引诱。
关于被告人韦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和介绍毒品交易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指控其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韦某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中,前四次均承认其认识并知道文某要购买毒品后,将文某介绍给江某最终促成本次毒品的交易,虽其在第五次供述及庭审中,否认介绍和参与毒品交易,但同案被告人文某、江某均证实韦某参与介绍了毒品交易,且韦某前四次的供述与文某、江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其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因此,韦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江某、廖某、韦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廖某及文某贩卖毒品行为积极,是主犯;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江某和韦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文某及韦某减轻处罚。另外,文某2007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因文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文某虽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认为文某是累犯不正确,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江某行为属运输毒品。经查,江某知道老板要购买毒品后,为牟利积极提供毒品还与文某商定毒品价格,且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其行为属贩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 000元。
三、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 000元。
四、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 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江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有期徒刑。理由:(1)现在证据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从轻处罚。(2)其与廖某、文某均为主犯,量刑上应一视同仁。(3)本案涉案毒品被及时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还辩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江某是初犯,是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可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或免予刑事处罚。
2、二审事实与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江某、原审被告人廖某、文某、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江某提供毒品,与文某商定毒品交易价格,文某、廖某积极居间介绍买卖,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文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江某、韦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对文某、韦某适用减轻处罚正确。对于江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江某在案发前曾主动要求韦某、文某帮其联系毒品的买卖家,可见其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并非因犯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2、无证据证实江某是在特情既为其提供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3、江某与廖某、文某虽均是主犯,但文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江某提供毒品,商定毒品交易价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廖某大。原判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所分别判处的刑罚,罚当其罪。4、初犯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毒品被及时缴获,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对江某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除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外,其余适用法律均正确。对漏用的法律条款,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当前,毒品犯罪的作案方式日益复杂多样,一些犯罪分子千方百计掩盖罪证,特别是一些没有抓获毒品现场的被告人,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但在没有被告人口供或被告人反供的情形下,通过审查判断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本案是一起共同贩卖毒品的案件。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前四次作有罪供述,第五次及庭审时作无罪供述,否认得介绍和参与毒品交易。但法院根据物证、书证、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韦某将能提供毒品出售的被告人江某介绍给被告人文某认识,并促成毒品交易的事实。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实施毒品犯罪事前或临时纠合的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由于毒品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等,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在购买毒品者与销售毒品者之间,有居间介绍人存在。所谓居间,是指在贩卖毒品行为的交易双方中提供信息、促成交易的行为。《大连会议纪要》中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韦某将能提供毒品出售的被告人江某介绍给被告人文某认识。这种介绍行为,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主观上与贩毒者有着犯意联络,属于典型的帮助犯。被告人韦某同时为购毒者和买毒者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此种情形也属于卖毒者与买毒者的双重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认定韦某将能提供毒品出售的被告人江某介绍给被告人文某认识,并促成毒品交易的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的毒品净重349.9克,这是关键的客观性证据;(2)同案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均供述江某是韦某介绍给其认识的,之前韦某跟其说如果知道有人要购买毒品就联系江某,江某给其一些毒品样品,并说如果知道有人要货的话就联系韦某。案发前一天,其打电话给韦某,叫他帮忙联系江某准备毒品,之后韦某叫其一起到江某家;(3)同案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均供述"阿轮"叫其帮找人出售毒品,其叫韦某帮联系买家,后韦某介绍文某给其认识。案发前一天,韦某和文某到其家说交易毒品的事情。(4)被告人韦某在侦查阶段的前四次供述均承认其认识并知道文某要购买毒品后,将文某介绍给江某最终促成本次毒品的交易,前四次的供述与文某、江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虽韦某在第五次供述及庭审期间反供,但其在侦查阶段前四次均作有罪供述,并与同案被告人文某、江某的供述相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因此,根据这些主要证据及其他辅助证据,足以认定其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叶海英)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并依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处以相应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