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三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民事被上诉人):王某(绰号"超人"),男,35岁,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日彰,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建东、莫锐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梁某,女,56岁,系被害人侯某的母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发坚;代理审判员:陈仪、叶秋樱。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家祥;代理审判员:赵忠杭、黄肖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2月1日晚,刘某、侯某、赖某、赖某2到桂平市兴盛某儿童乐园玩,刘某借酒兴在乐园闹事,受到乐园护场人员即被告人王某等人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斗殴。王某叫梁某、孔某、游某、吴某等人来帮忙。在冲突中,王某被刘某一方持刀捅伤,后王某伙同梁某、"细超"、"亚三"等人跑回乐园二楼持铁管等追打刘某等人,刘某、侯某、赖某、赖某2等人见状即跑离现场,当追至桂平市城区XX路尾红绿灯处时,孔某、游某、吴某加入追赶。在桂平市城区XX中学后背,王某发现刘某2和侯某,即向一起追赶的人指认说"就是他们",梁某、孔某等人遂冲过去追打刘某2和侯某。在XX中学附近菜地,梁某、孔某持刀追上侯某,朝侯某身上猛刺了10余刀,导致侯某被刺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于外伤性失血休克及心脏破裂。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侯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22401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1、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王某定罪; 2、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及证据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晚,梁某(已判刑)到被告人王某工作的桂平市兴盛某儿童游乐园玩(以下简称游乐园),当晚刘某与侯某、赖某、赖某2也来到该游乐园,刘某借酒兴抱游乐园的女工作人员并大声叫喊"公安来捉赌了",在游乐园内闹事,遭到游乐园管理人员王某等人的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在游乐园一楼门口发生冲突,在冲突中,王某被刘某一方持刀捅伤后,即与梁某等人跑回游乐园二楼拿铁管等工具追打刘某等人,刘某、侯某、赖某、赖某2等人见状,跑离现场。王某伙同梁某、吴某、游某、"细超"(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管等器械追赶至桂平市城区XX路尾红绿灯处时,闻讯赶来的孔某(已判刑)也加入追赶,追至桂平市城区XX中学后背时,王某发现刘某2和侯某后指着他们说"就是他们",刘某2和侯某分开逃跑,梁某、孔某等人也分头追打刘某2、侯某。梁某、孔某追赶侯某至XX中学附近菜地时,趁侯某倒地之机,持刀朝侯某身上乱捅,尔后逃离现场,侯某被捅伤后当晚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1日23时31分的报警后,于同日立案侦查。2011年8月15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提取笔录、证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侯某血(纸)一份及金属红色刀柄折叠刀一把,提取梁某白色风衣一件、黑色长裤一条、白色波鞋一双、血一份。
(3)指认笔录证实,孔某、梁某、王某到案后,对作案现场均进行了指认。
(4)辨认笔录证实,梁某、孔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与其一起用刀去捅受害人侯某的男子,辨认出王某就是外号为"超人"的男子;王某辨认出孔某就是外号为"螃钳"的男子,梁某就是外号为"亚捞"的男子;游某、吴某均辨认出王某就是外号为"超人"的男子。
(5)伤情照片证实,王某臀部受伤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
(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梁某、孔某已被判刑。
(8)证人刘某证实,12月1日晚20时许,其在某乐园抱住一个女子的腰,趁着酒气大喊"捉赌了"。后在游乐园一楼与对方发生冲突,其拿刀乱刺,见对方持水管来追打,其跑到西山加油站附近就回家了。
(9)证人赖某2、赖某、刘××、冯××证实,刘某浑身酒气地在某游乐园闹事,被五六个看场的人打,刘某从身上拿出一把牛角刀刺向对方,对方即转身上二楼拿铁水管,刘某和赖某2、侯某等人逃跑。侯某上了"阿狗"的摩托车往红绿灯方向开,到XX中学时,侯某下车想打手机,有一帮人走来,其中一人指着侯某说"就是他了",侯某马上逃跑。
(10)证人赖×、车××、梁××证实,当晚他们在某乐园工作,一个满身酒气的约30岁左右的男子在乐园闹事,并在一楼与看场的王某等人打起来,闹事男子被打后拿刀出来乱划,王某等人则跑上二楼,从沙发底拿出几条铁水管下去追。
(11)证人侯××证实,其开摩托车经过游乐园门口时见到侯某,侯某叫其开车搭他到XX中学,到了XX中学门口侯某下车走了。
(12)证人吴某、游某证实,当晚约21时许,其二人与赖某3在老地方喝酒,王某打电话给游某说游乐园有人闹事,叫过去帮忙。于是其三人就乘坐出租车过去,经过保莱爵士吧时,孔某也上车。到XX路尾红绿灯处,四人与王某、梁某等人一起往大转盘方向追。追至XX中学附近时,看见两个人在路边站着,王某指着这两人说,就是他们。这两个人听到后立刻分头跑,梁某和孔某去追跑往岔路的人。约两三分钟后,大家回来,孔某对王某讲他捅了对方的大腿几刀。
(13)证人梁××、侯××、施××、李××、唐××、陆××、刘××证言证实,侯某打电话给梁××说他被人捅十几刀,后他们在XX中学旁的菜地里找到侯某并送医院抢救。
(14)证人欧××证言证实,当晚23时许侯某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经检查已死亡。
(15)证人侯××证言证实,经对侯某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的人是其二儿子侯某。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桂平糖厂第四生活区附近菜地中段西侧的生菜地,地面上及生菜叶上有较密集血迹(提取),生菜叶有被压伏痕迹。
(17)尸检鉴定、尸检照片证实,侯某尸体表面有13处损伤,侯某是死于外伤性失血性休克及心脏破裂。
(18)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菜地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系被害人侯某的的血迹,梁某左足波鞋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系孔某的血迹。
(19)同案人梁某供述,刘某在游乐园闹事,并与"超人"争吵。"超人"和刘某下到门口后,"超人"用拳头打刘某,刘某被打后拿刀出来,站在刘某旁边的一男子拿刀捅"超人"的右边屁股一刀。"超人"喊"上二楼拿水管来"。其与几个同伴就跟"超人"跑上二楼拿水管,刘某与六七个人往红绿灯方向跑。其与"超人"追到红绿灯处,闹健、吴某、西游、孔某等四人来到一起追,追到XX中学附近,"超人"指着路边的二名男子说"就是他们",大家就一起追去,其和孔某持刀追一名男子到一条巷子的转弯处,那男子突然摔倒,其与孔某用刀乱刺该男子。之后其和孔某与"超人"、"亚三"、闹健、游某等人会合。
(20)同案人孔某供述,其系游乐园护场人员。当晚21时许,其接到"超人"电话说有人在游乐园闹事,叫过去帮忙。其到路口等车,见"肥仔儿"和他的朋友坐出租车经过,就坐上他们的车,到XX路尾红绿灯旁停车,见"超人"、"细超"、梁某等人拿铁管追几人往大转盘方向,就一起上去帮忙,在沿桂南路左拐弯的方向回去时,"超人"看见有二人正是跟他们打架的人,就叫大家去追打,其和梁某追其中一人,追至一片菜地时该男子倒地,其和梁某持刀往那人身上乱捅几下后离开。
(2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某游乐园上班时,见到刘某等几个岭头儿在大厅赶客人走,其就去阻止他们,并和他们下楼。在楼梯口,其同刘某推打起来,刘某拿出一把牛角刀向其挥舞,其向后退,这时有人从其后背捅了其左边屁股一刀。其被捅后,就和梁某等人上二楼拿铁管下来去追刘某他们,追到XX路尾红绿灯的地方,孔某、吴某他们就坐出租车到了,大家一起追往大转盘,追到XX中学附近,看见有二三个人在路边站着,正是岭头儿,大家就冲上去打他们。几分钟后,追的人回来了,孔某说他与梁某用刀捅伤了人。
3、一审判案理由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理由如下:第一,王某在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证据证实王某事先与梁某、孔某商谋要杀死被害人,或在指认被害人时要求梁某、孔某杀死被害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知道梁某、孔某携带刀具追打被害人。第二,王某没有具体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直接协助梁某、孔某杀害被害人。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对王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王某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王某在刘某等人已经逃离游乐园的情况下,仍与梁某、孔某等人持器械追打对方,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确是因被害人一方的刘某酒后到游乐园闹事而引发,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王某在刘某及在场的被害人侯某等人已逃离现场、游乐园的秩序已经得到稳定的情况下,仍纠集梁某、孔某等多人持械穷追不舍,最后由梁某、孔某追上被害人侯某并将其捅死,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王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使梁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梁某的经济损失39809元,同案人梁某、孔某已全部赔偿(共赔偿16万元),故对梁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不应支持,但王某通过亲属自愿赔偿10000元,予以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二审情况
梁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计算各项损失错误,要求二审改判王某赔偿经济损失512401元。
王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二名同案人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对只有犯意无实际伤害行为的王某却判处十年,量刑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同伙持械追打他人的行为,并在追打过程中向同伙指认被害人,致使同案人梁某、孔某追上并捅死被害人侯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定性准确。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王某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王某所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于梁某提出的意见,经查,梁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9809元,同案人梁某、孔某已全部赔偿,一审期间王某自愿再赔偿原告人1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梁某要求二审改判王某另行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被告人王某构成何罪是本案的关键。同案的梁某、孔某持刀毫无节制地捅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胸腹部、左上肢、双下肢有十余处损伤,其二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客观上也具体实施了持刀捅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同案的王某是否也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王某既没有杀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首先,从案件的起因上看,本案是因刘某酒后在游乐园闹事,王某作为游乐园的看场人员前去制止,反而遭到刘某一方的人捅伤,在场的梁某出于朋友之义,帮王某追赶刘某等人,孔某作为游乐园的护场人员,闻讯也赶来参与追赶。梁某、孔某在参与追赶时,都没有与王某事先商谋过要杀死被害人。王某也没有让梁某、孔某带牛角刀等这些容易致人伤亡的凶器。其次,从案件发生过程上看,当王某发现刘某2和侯某后指着他们说"就是他们",梁某、孔某等人听到这句话后即追打侯某等人。从这个过程上看,王某在指认被害人时,并没有要求梁某、孔某杀死被害人。"就是他们"这句话不能认定包括杀人。且指认被害人时王某并不知道梁某、孔某带着刀具。最后,王某没有到现场具体实施杀人的行为,也没有协助梁某、孔某实施杀人行为。而且王某是在梁某、孔某捅伤人后与其会合时,才知道梁某、孔某捅伤了人。综上,虽然王某与梁某、孔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这一故意却是有限度的,至少不包括杀人的故意。这一故意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也没有明显转化。王某对梁某、孔某实施的持刀杀人行为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认识,也没有事中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本案中,梁某、孔某应当对其二人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王某而言,由于其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杀害被害人这一由梁某、孔某实施的过限行为内容,且王某对杀害被害人既无事先的故意,也无事中的明知,其所实施的指认行为与梁某、孔某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而不能令王某对梁某、孔某实施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王某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与被害人死亡仍有一定关联,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本案上看,王某在刘某等人已经逃离,游乐场的秩序已经得到恢复的情况下,仍纠集一帮人持铁水管等械具追对方,并最终导致对方一人死亡的结果,从这些行为上看,王某在主观上是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某定罪量刑,二审法院最终也维持一审判决。
(叶秋樱)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若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过限行为,对此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