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二经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10(绰号"XX祥"),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暑光;审判员:黄佩凤;代理审判员刘晶晶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雪刚;代理审判员:王彩念、韦宗昆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周某因精神病发作,持菜刀到被告人周某10家中砍被告人周某10和其哥周某2的摩托车。被告人周某10见状,从家中拿出一根铁管与周某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周某10持铁管朝周某头面部、胸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击打,致周某严重颅脑损伤并左肺挫伤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人周某10左上臂也被周某用菜刀砍致轻微伤。2011年6月18日18时,被告人周某10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0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0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10辩称:被害人持刀到其家砍摩托车,其是为了维护自己及家人的安全顺手拿了一根铁管进行防卫。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10的行为是防卫过当;2、被害人家属拒绝和放弃对被害人治疗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因;3、被害人有精神病,经常追砍他人;4、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5、被告人愿意尽自己的力量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建议对周某10减轻处罚,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恭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恭城县人民医院拒绝或放弃治疗告知书;2、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请愿书,证实死者周某从2008年到现在砍人砍东西,请求法院对周某10从轻处理。3、周某3、周某4等9人出具的证明。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认定,2011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周某精神病发作,手持菜刀到周某10家门口将周家的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砍烂。被告人周某10见状后,从家中拿出一根铁管与周某打斗,并持铁管朝周某头、胸、四肢等部位击打,将周某打倒在地后,又上前正面扬起铁管朝周某头部击打一棍。之后,周某10走到路边招手拦住接报警后赶到现场的派出所警车,告知公安人员案发经过。公安人员把周某的菜刀拿走后,打电话叫救护车将周某送医院抢救。周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左肺挫伤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9时47分死亡。周某10的左上臂亦被周某用菜刀砍致轻微伤。同日18时许,周某10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10的亲属赔偿周某5、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10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10犯罪后招手拦住接报警后赶到现场的派出所警车,告知公安人员案发经过,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10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周某10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10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周某1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5、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429.92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铁柄菜刀一把发还被害人周某的亲属。
(三)二审诉辩主张
周某10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2、周某死亡是其家属放弃治疗的结果;3、没有证据证实周某案发时是处于精神病病发期;4、原判量刑偏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在有条件采取安全妥善的制止方式的情况下,不得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周某实施正当防卫,且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不是正当防卫;(2)周某虽然是在其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但尸检报告证实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并左肺挫伤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是上诉人伤害的直接结果而非周某家属放弃治疗所致;(3)有证据证实周某有精神病病史,案发时有病发的症状,可以推定案发时周某处于精神病病发期;3、原判量刑偏重:案发时周某精神病病发持刀砍击上诉人的摩托车属不法侵害且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建议本院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周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案发前已患精神病多年,病不发没什么事,但病发时喜欢拿刀追人砍或乱砍东西,在当地众所周知。2009年6月10日至9月30日周某家人将其送到平乐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治疗好转后出院。周某患精神病后,案发前曾持刀追砍周某10并到周某10家中砍烂门窗等物;2011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周某精神病病发,先是用脚踹其父亲周某5的房门,踢不开之后从家中持菜刀外出,一路上先后持刀追砍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等人,上述人员及时避开未受伤;周某10追砍上述人员未果后,径直走到周某2、周某10兄弟所住楼房门口搭建的瓦棚下对周家兄弟停放在该处的两辆摩托车进行砍击,致使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周某10、周某2听到外面有响动后,知道是周某在外面砍摩托车。周某10持一空心铁管打开大门欲出去时,周某持一把菜刀冲过来要砍周某10,周某10双手握铁管朝周某正面打过去。打斗中,周某10持铁管打中周某头、胸、四肢等部位,周某持刀砍了周某10左手臂一刀。之后周某边打边退到周某10家门口斜坡处,周某10又用铁管打中周某头部,周某被打倒在地,周某10上前又打了一棍周某头部后走开。当周某10到路边看到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派出所警车时,招手示意并向民警陈述了事情的经过。民警提取现场的刀具后打120电话叫救护车来将周某送医院抢救,后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是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左肺挫伤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周某10左上臂的伤属于轻微伤。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传唤周某10到案接受调查。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平乐县精神病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提取笔录、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的铁管、菜刀、被告人供述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10明知周某是精神病人并处于病发期却主动持铁管故意伤害对方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10犯罪后主动向接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并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结合本案的下列情节:一是周某10亲属案发后主动赔偿周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二审期间尽最大努力筹集人民币8万元赔偿、补偿周某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周某亲属对周某10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二是周某案发前曾持刀追砍周某10并到周某10家砍烂过门窗等物、案发时正在毁坏周某10兄弟的摩托车,周某10一时气愤之下故意伤害周某致死,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三是周某的监护人明知周某病发时有持刀追人砍及毁坏他人财物的习惯而没有妥善保管家中刀具从而使周某轻易持刀外出进行不法侵害,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院决定对周某10减轻处罚。
对于周某10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经查:1、保护弱势群体是刑法应有之义,应当明确,对明知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并有条件以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的,不得实施正当防卫。综合本案案情,周某10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2、尸检报告证实周某的损伤系被他人用易挥动的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所致,周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左肺挫伤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结合全案证据,足可认定周某的死亡是周某10持铁管直接故意伤害所致,周某家属放弃治疗与周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周某有精神病病史,平时病发时的症状众所周知,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周某案发时处于精神病病发期。故周某10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周某的死亡是其家属放弃治疗的结果、不能认定周某案发时处于精神病病发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某10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偏重的理由与查明的案情相符,予以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10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周某10量刑偏重,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铁柄菜刀一把发还被害人周某的亲属";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周某10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0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解说
本案焦点问题有二:
第一,关于对明知是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病发期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能否实施正当防卫的问题
应该明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法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属于不法侵害,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正当防卫的对象之外。但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明显不能等同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故意侵害,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故意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时,应当尽一切努力避免对精神病人造成不应有的身体或精神伤害。一般而言,在遇到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时,如果明知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条件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则不得实施正当防卫,如果不知道知道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不能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本案中,周某10明知周某因精神病发并有条件以躲避的方法避免侵害,但仍然主动持棍主动开门出去将周某打倒在地,在周某已不能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还持棍猛击周某头部,致使周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主观上有伤害周某的故意,客观上伤害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不是正当防卫,一、二审法院认定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精神,突出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第二,关于因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而故意伤害致精神病人死亡的被告人如何正确量刑的问题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虽然都是认定被告人周某10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非正当防卫,但在量刑时一、二审法院考量的因素不大相同,二审法院除依法认定周某10有自首情节外,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邻里和谐,深入案发地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最终促使被害人家属意愿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家属愿意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但只同意减减轻处罚,不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再综合下列情节或情况:一是周某案发前曾持刀追砍周某10并到周某10家砍烂过门窗等物、案发时正在毁坏周某10兄弟的摩托车,周某10一时气愤之下故意伤害周某致死,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二是周某的监护人明知周某病发时有持刀追人砍及毁坏他人财物的习惯而没有妥善保管家中刀具从而使周某轻易持刀外出进行不法侵害,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三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也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重。综合上述情节及情况,二审法院依法对周某10减轻处罚,由一审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改判为四年有期徒刑,各方当事人均对案件判决结果表示接受,案结、事了、人和,取得了两个效果的统一。
(韦宗昆)
【裁判要旨】对明知是精神病人在病发期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如果能够通过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则不得实施正当防卫。因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而故意伤害、杀害精神病人的,可在刑罚裁量时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