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二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二原告、被告及二原告的父亲莫某5、祖父莫某6、哥莫某7、姐莫某4、莫某8一家共八口人承包本村五组集体水田12.8亩,旱地3.6亩。1983年二原告的祖父去世,1986年莫某8出嫁。1990年,在二原告的父亲莫某5与母亲诸某主持下,对原大家庭进行了分家,共分为二户。土地、果树等均分,被告诸某与莫某4、莫某为一户,莫某5与莫某7、莫某2为一户。分家不久,因原告莫某2年幼,生活不便,要求跟随母亲即被告诸某生活。1996年原告莫某2幼师毕业后被分配到阳朔镇小当民办教师,户口随工作迁入镇小。1999年土地延包后,莫某4份额的水田1.6亩因其农转非被集体收回,原告莫某2份额的土地没有被集体收回。调整后,二原告与被告诸某为一户,共分得集体承包土地水田5.6亩,旱地1.8亩。莫某5与莫某7为一户,亦分得水田5.6亩,旱地1.8亩。2007年莫某5去世。2010年8月26日,阳朔县人民政府因建设新城区的需要,征用了被告承包的集体土地11.4728亩,其中水田7.9324亩,旱地3.5404亩。共获得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奖励共67.724637万元;青苗补偿及奖励共6.427415万元。选择返还安置地306.9平方米后,被告共获得各种补偿共计60.384692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分配事宜时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阳朔镇人民政府征用了莫某7承包的集体土地21.4581亩,其中水田16.2960亩,旱地5.1621亩,共获得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奖励共127.474376万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和奖励共15.272604万元。选择返还安置地572.50平方米后,莫某7共获得各种补偿共计116.9972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
(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4)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
(5)分家协议书。
(6)阳朔新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7)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阳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阳朔新城区征地时,征地拆迁工作组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已直接将补偿款全额发放到了户主名下,该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无其它案外人提出异议,确认此款为该家庭户的共有财产。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部份,应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辩称原告莫某丧失了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了承包经营权以及认为原告莫某2已农转非,无权参加本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包含有奖励以及青苗补偿费,原告是否能参加分配的问题,因政府征收的集体土地,是以户为单位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只是以户主为代表签定相关协议,而不是户主的个人行为,配合工作的奖金应视为家庭户的共同收益,因此,对原告请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奖励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二原告没有在被告户生产生活,也没有参加管理耕种土地,因此,二原告不能参与青苗补偿费及奖励的分配。本案中,政府依法征收被告诸某家庭户集体土地11.728亩,获得各种征地补偿、补助和奖励费总额人民币60.384692万元。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奖励为6.427415万元,扣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奖励,余款53.957277万元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同样的,二原告与莫某7同是家庭成员,莫某7户被政府征用土地21.4581亩,获得各种征地补偿、补助和奖励费总额人民币116.99726万元。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奖励为15.272604万元,扣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奖励,余款101.724656万元亦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但在分配时,应综合八十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家庭成员以及九十年代土地延包后现有家庭成员数来确定分配份额。八十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实有家庭成员即二原告、被告和原告的祖父莫某6、父亲莫某5、哥莫某7、姐莫某4、莫某8共八人,1999年土地延包时家庭成员增加了莫某7之妻张某、女儿莫某9、儿子莫某10共三人。1983年、2007年,二原告的祖父和父亲分别去世。因此,除二原告的祖父和父亲之外的上述九名家庭成员均享有按份分配家庭共有财产即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所获土地补偿款及奖励的权利。原告莫某2和莫某4虽然已农转非,但是原告莫某2的田地和莫某4的地没有被集体收回,其作为家庭成员有权享有家庭共有财产分配的权利。而莫某4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时被集体收回其份额的水田1.6亩,应当在莫某4应得的份额中扣除该1.6亩水田的补偿款,即1.6亩×5.0612万元/亩×20%奖励﹦9.7175万元和扣除土地返还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助费3万元/亩×1.6亩﹦4.8万元,二项共计14.5175万元。被告诸某户和莫某7户扣除青苗补偿费后总计共领取土地补偿费155.681933万元,按九人均分,每份17.297992万元。莫某4在应得份额17.297992万元中应该减去14.5175万元,剩余的2.780492万元即是莫某4的份额。然后莫某4扣除的部分即14.5175万元再由其他八名家庭成员均分,即每份1.814688万元。那么,除莫某4外其他八名家庭成员的份额共是19.11268万元。二原告可得38.22536万元,因二原告只请求33万元,因此,超出请求部分视二原告放弃权利。被告诸某户扣除青苗补偿款后共是53.957277万元,共给付二原告33万元后,尚可剩余20.957277万元,并未少于自己应得的份额,因此,二原告应得的33万元应由被告诸某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返还地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属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当事人在政府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返还地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