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敏;代理审判员:陈碧青;人民陪审员:许晓冬。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刚;审判员:唐国登;代理审判员:李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认识,被告从事建筑房屋修建工程,系原告的客户。因工程修建需要,被告多次到原告所经营的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代销点购买水泥。2011年2月20日,被告要求赊欠266吨水泥用于桂林理工大学的建设,每吨水泥价格为280元,水泥总价74480元。原告优惠被告80元,被告实欠原告水泥款744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水泥欠款并写下欠条为证。同年10月份,被告再次来到原告的水泥销售点,购买价值28000元的水泥用于桂林聋哑学校的项目建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同月30日前还清余款。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2400元,被告两次承诺付款均未兑现。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水泥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74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总共只欠原告8000元货款,因此只同意支付8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无理要求。本案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2月开始有生意往来,2011年2月20日被告曾写有欠条一份注明:"至2011年2月20日之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400元。"后来双方继续保持生意上的来往,被告不断支付货款,直到同年10月11日被告的工程基本完工,便不再要求原告供应水泥。后来,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对全部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1年10月11日对账,水泥结算总共余货款贰万捌仟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持此结算单找到被告确认此事实,要求被告签字认可。2012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广西盛丰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因此,被告总共只欠原告8000元货款。原告故意将2011年2月20日的欠条与同年10月11日的"结算单"分开,要求被告重复支付货款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非原告能举证证明"结算单"所书"总共余货款"只是2011年10月份以后的货款,否则就应当认定自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开始至2011年11月10日止被告总共只欠原告货款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于2009年4月认识,因工程需要,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代购点购买水泥。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吴某运来水泥至2011年2月20日前结清余款币柒万肆仟肆佰元正。欠款人:曾某2011.2.20"。同年10月11日,被告的材料员周某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载明:"2011年10月11日对账,水泥结算总共余货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结算人:周某 2011.10.11。"同年11月10日,被告曾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20000元水泥款转给原告妻子宋某。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结算单上的"总共余货款"是2011年2月20日以后的货款。因被告拒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诉来该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欠条1张;
(2)结算单;
(3)电子转账凭证1张。
3.一审判案理由
叠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水泥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实际的付款金额。原告承认被告通过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20000元水泥款转给其妻子宋某,对此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在欠条之后出具的,且结算单上写明是水泥结算总共货款,将欠条与结算单分开计算系重复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与结算单是两笔货款,该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74400元水泥款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扣除2012年1月16日被告转给原告妻子宋某的20000元水泥款,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水泥款8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叠彩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曾某支付给原告吴某水泥款8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85元,原告吴某承担1792元,被告曾某承担19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写的欠条是被上诉人曾某在建桂林理工大学工程时所欠的水泥款。2011年10月11日的结算单是对聋哑学校所购水泥款的结算,这两张条子是没有关系的,两张条子加起来被上诉人曾某还欠上诉人吴某82400元的水泥款未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某支付上诉人吴某水泥款82400元以及利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运水泥98吨,单价是330元/吨,共计货款32340元。发货单上有"周某、曾某2"等人的签字。周某是被上诉人曾某的妹夫,曾某2是其妹妹,期间被上诉人曾某还支付过几千元货款。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0日写下欠款74400元的欠条,是对2012年2月20日以前上诉人吴某向被上诉人曾某供货的结算。2011年10月11日的结算单所结算的为2011年2月20日之后供货款项的结算,结算单上写明总共欠货款28000元。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结算单上的总共余货款是2011年2月20日以后的货款"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5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运水泥的发货单7张。以此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2月20日后还继续向被上诉人供货,2011年10月11日的结算单与欠条是两回事,结算单上的货款结算应不是对74400元的结算,而是对2011年2月20日以后上诉人吴某继续向被上诉人曾某供货的结算。
(五)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曾某于2009年4月认识。因工程需要,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经营的桂林铁峰水泥有限公司代购点购买水泥。被上诉人在生意往来中欠下货款,遂于2011年2月20日写下了欠款74400元的欠条以及2011年10月11日的结算单。结算单上写明总共欠货款28000元。上诉人认为欠条和结算单是被上诉人所欠的两笔货款,其向法院提交的7张发货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20日写下欠条后仍在上诉人处购买水泥,结算单所结算的为2011年2月20日之后供货款项的结算。被上诉人辩称欠条中的74400元已经给付,结算单是对剩余货款的结算。作为债务人的被上诉人称其已还欠条中所列的74400元货款,但没有出具相关还款凭证,也没有收回欠条,这种有违情理和不合通常所遵循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与消灭惯例的做法,可据此推定被上诉人辩称其已还欠条中所欠款项74400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结算单上的货款结算应不是对74400元的结算,而是对2012年2月20日以后上诉人吴某继续向被上诉人曾某供货的结算。且在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提供了2012年2月20日以后继续向被上诉人曾某供货的发货单,在数额、时间上都与结算单吻合。由此,可以认定2011年2月20日的欠条与2011年10月11日的结算单是两张独立的单据,不具有包容性。据此,扣除上诉人认可其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0000元外,被上诉人曾某还欠上诉人吴某82400元(74400元+28000元-20000元)的水泥款未还,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计算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该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曾某支付上诉人吴某水泥货款82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共计3845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769元,被上诉人曾某负担3076元。
(七)解说
本案涉诉的是买卖合同中拖欠货款的纠纷,案情看似简单,但其反映的却是在法律界争论已久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法院只能以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而不能以被告的主张作为裁判的依据。在此,应当注意的是,买卖合同中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偿还货款后,应当及时收回欠条,如未能收回,则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或是在结算单上载明原欠款已付清的相关内容。而本案被告辩称已还款而未收回欠条的行为,有违情理和不合乎通常所遵循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与消灭惯例。如果被告确实存在像其所说的已经还清欠款,此判决对其似乎并不公正,但法律制度的制定实质上是为了达到利益均衡的结果,不可能十全十美。为此,我们应转变传统的对于裁判认定事实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观念,而转变为确认裁判认定的事实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观念。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要求。
(李艳)
【裁判要旨】一方持有对方书写的欠条来证明对方拖欠货款的事实,对方无充分的证据反驳,法院只能以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而不能以对方的主张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方辩称已还款而未收回欠条的行为,有违情理和不合乎通常所遵循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与消灭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