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6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1。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2。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3。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4。
以上五原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被上诉人):钟某。
被告二(被上诉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建新、陈江朵,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金辉
二审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卓军;审判员:黄建祥;代理审判员:李新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五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13时30分,被告一钟某驾驶粤MK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梅县水车镇往畲江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左右行至G206线201KM+650M梅县畲江高速出口地段时,与宋某5驾驶的粤MXXXX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5、杨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处理,2012年2月24日,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宋某5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无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41023.56元;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741023.56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三)依法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41023.5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一钟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二邓某辩称:1、本案被告二拥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应先在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所购买的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2、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部分,有些项目缺乏有效的事实,数额也明显偏高,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本案的事故根据交警认定为主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三、七比例,其它方面按被告三的答辩意见。3、原告的主体涉及到二个死者,继承人和权利人大部分相同,原告赖某只对其女儿享有权利,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裁定。4、被告三已支付1万元,不管是否支付,被告三是于2月27日打款的,杨某出院为2月21日,保险公司是出院后才打款的,此费用应还在医院,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不包含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5、保险公司认为就解除保险合同一事已向法院提出诉讼,且法院已受理,此理由不影响原告的主张,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或被告的赔偿。
被告三深圳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是假牌车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为此,我司已在2012年3月30日发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及诉讼,贵院已经受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判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此车的假号牌的情况下,已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3、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数额明显过高;摩托车损失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一已追究刑事责任,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本案的第三者责保险条款的约定,提醒法庭留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条款的相关内容。5、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2日,钟某履行雇主邓某的职务驾驶粤MKxxxx号中型罐式货车(假牌、拼装车)从梅县水车镇往畲江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左右行至G206线2201KM+650M梅县畲江高速出口地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从右边驶入公路的宋某5驾驶的粤MXXXX8号二轮摩托车(报废车、载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5、载杨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在事故发生之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0天(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21日),花费医疗费84379.2元。此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5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此事故肇事车辆粤MKxxxx号货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邓某,邓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邓某为该车在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8至2012年11月7日止,被保险人系邓某。
另查明,本案事故死者宋某5,1940年11月5日出生,其户口属性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属城镇居民。本案事故另一死者杨某,1941年9月25日出生,系宋某5的妻子,其户口属性为农业家庭户口。杨某从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12日随女儿宋某2一直居住生活在广东省梅州市市区,即梅江区江南冷冻厂宿舍A1栋403房。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均是宋某5和杨某的子女。原告赖某是杨某的母亲。事故发生时杨某是赖某的唯一抚养人。
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至今,邓某预付了130379.2元给原告,其余款项未赔偿。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上述被告则作出以上答辩意见。2012年3月30日,深圳公司以邓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宋某5及其妻子杨某因2012年2月12日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赖某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12年2月12日交通事故所作的梅公交认字[2012]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5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等为依据,认定准确,可以采信。
经审查核实,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因宋某5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宋某5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3897.8元/年×9年=215080.20元符合规定,应认定支持。2、丧葬费按4568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3.5元,符合规定,应认定支持。3、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定按100元/天×7天×4人=2800元计赔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超出部分应剔减。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宋某5的死亡,给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打击和痛苦,可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过错、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应剔减。6、关于摩托车损失,宋某5所驾驶的粤MXXXX8号二轮摩托车,是一辆报废车辆,今原告既未提供车辆损失鉴定书,又无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等凭证,故不能认定支持该损失费用。以上1-6项损失费用共计272223.7元。
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赖某因杨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杨某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等,可以认定支持医疗费84379.2元。2、杨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杨某的伤情特别严重的实际情况,其在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可酌定为100元/天×10天×2人=2000元。3、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10天=500元计赔,符合规定,应认定支持。4、死亡赔偿金,杨某的户籍在梅县农村,属性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杨某生前从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12日随女儿宋某2一直居住生活在广东省梅州市市区,即梅江区江南冷冻厂宿舍A1栋403房,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客观考虑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市的因素,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3897.8元/年×10年=238978元符合规定,可认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是原告赖某的抚养人,赖某的生活费为18489.53元/年×5年÷1人=92447.65元符合规定,可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数额为331425.65元。5、丧葬费按4568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3.5元,符合规定,应认定支持。6、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定按100元/天×7天×4人=2800元计赔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超出部分应剔减。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杨某的死亡,给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赖某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打击和痛苦,可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过错、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应剔减。以上1-8项损失费用共计475448.35元。
上述损失费用共计747672.0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赔偿权利人和赔偿项目不是完全一致,故应分开计算原告的请求。对因宋某5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272223.7元损失费用,因邓某的粤MKxxxx号货车在深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应先由深圳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超出部分,即272223.7元-55000元=217223.7元,则根据梅县交警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钟某承担8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217223.7元×80%(主要责任)=173778.96元,因钟某是邓某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邓某予以承担,又因为邓某的粤MKxxxx号货车在深圳公司办理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由深圳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73778.96元给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
对因杨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475448.35元损失费用,由于邓某的粤MKxxxx号货车在深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应先由深圳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赖某。超出部分,即475448.35元-65000元=410448.35元,则根据梅县交警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钟某承担8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410448.35元×80%(主要责任)=328358.68元,因钟某是邓某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邓某予以承担,又因为邓某的粤MKxxxx号货车在深圳公司办理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由深圳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是50万元,扣减要赔付的173778.96元,只剩余326221.04元,故深圳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326221.04元给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赖某。超出部分,即328358.68元-326221.04元=2137.64元,由钟某的雇主邓某承担赔偿责任。邓某已预付130379.2元给原告,可抵减其应付赔款。
关于被告深圳公司主张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判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问题的实质就是粤MKxxxx号中型罐式货车(假牌、拼装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了保险事故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邓某的粤MKxxxx号中型罐式货车(假牌、拼装车)在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具有强制性,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之外,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邓某提供的保险合同,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只是以细小的字体体现在保险条款之中,并未以醒目的字体向邓某提示,亦无证据证实向邓某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况且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效力只及保险人和投保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是否如实告知以及是否解除合同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深圳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因邓某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是假牌车辆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已预付原告方10000元医疗费的问题,经查,保险公司是在2012年2月27日才向梅州市人民医院汇款的,而杨某出院的出院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保险公司是在杨某死亡出院后才汇款的,而且根据邓某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给原告方。另,保险公司认为钟某已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再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粤MKxxxx号货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因宋某5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费用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粤MKxxxx号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因宋某5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费用计173778.9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粤MKxxxx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因杨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费用计65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粤MKxxxx号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因杨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费用计326221.04元。五、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因杨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费用计2137.64元。六、原告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在获得上述赔偿款622137.64元之后,退还预付款130379.2元给被告邓某。七、驳回原告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被告邓某负担210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审法院仍然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本案肇事车辆"粤MKxxxx"号机动车系"假号牌"、"拼装车",为此,上诉人于2012年3月28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单号为ASHZ001CTP11B055968Z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保单号为ASHZ001ZH911B060858H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并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与此同时,上诉人亦向原审法院要求中止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做出的(2012)梅县法民二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邓某作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解除肇事车辆"粤MKxxxx"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单号为ASHZ001CTP11B055968Z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保单号为ASHZ001ZH911B060858H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然而,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粤MKxxxx"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解除合同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明显违背了上述《保险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邓某在《投保单》中已经签名确认,上诉人在承保时,已经就涉案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其做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因此,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有权依据条款的约定拒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被上诉人邓某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已经签名确认,上诉人在承保时,已经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因此,相关保险条款应属合法有效,然而,原审法院仍然错误认定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肇事车辆"粤MKxxxx"系假号牌,并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即使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没有被解除,根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肇事车辆"粤MKxxxx"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然而,原审法院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也视而不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的损失,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顾,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特请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一、一审诉讼中,原、被告对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各方当事人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只是向原审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时,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按照合同法规定,在合同解除之前,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具有追索力。二、根据保险法及道交法之规定,作为本案受害人,其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产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从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可以看出,只是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解除之诉并不等同于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是确认合同无效,则合同始终无效,在发现解除之前,作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不充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
另查,二审诉讼期间,邓某提供了其作为投保人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和2011年11月15日将其所有的与上述被保险机动车的身份内容相一致(即号牌号码:粤MKxxxx,发动机号码:0210332895,厂牌型号:韶液SGQ5240GFLQ,机动车种类:特种车,识别代码:LZFF24M472DO11157)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购买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0000元)》。邓某对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2]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由钟某驾驶的粤MKxxxx号重型罐式肇事货车属假牌、拼装车无异议。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宋某5、杨某分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类别、数额均无异议,即宋某5因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72223.7元,杨某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475448.35元。
再查,2012年3月2日,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对因宋某5、杨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诉讼请求。同年3月30日,深圳公司以邓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邓某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是ASHZ001CTP11B055968Z)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ASHZ001ZH911B060858H)。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7日分别作出(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ASHZ001CTP11B055968Z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号为ASHZ001ZH911B060858H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邓某对该(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作出(2012)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案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事故造成宋某5、杨某死亡及原审法院对因宋某5、杨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钟某驾驶的粤MK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属假牌、非法拼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深圳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依据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双方签订的保单号为ASHZ001CTP11B055968Z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且不得解除,故深圳公司应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免责事由,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之外,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深圳公司应对宋某5、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2012)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是假牌、拼装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解除了深圳公司与邓某签订的保单号为ASHZ001ZH911B060858H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合同》。但同时认为深圳公司在与邓某订立合同时未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未认真审查邓某将同一辆牌号的两辆车在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公司投保了相同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这些事项属于深圳公司可以审核查明的事项,但深圳公司未经审核即予以承保,与邓某签订保险合同,故深圳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存在未尽注意和有效审查保险标的的义务,对上述合同被解除亦有相应的过错。据此,邓某与深圳公司对赖某、宋某1等人在宋某5、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之外的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按原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因宋某5死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除自行承担的责任部分外)为173778.96元,此款由邓某赔偿86889.48元给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889.48元给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因杨某死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6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除宋某5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外)为328358.68元,此款由邓某赔偿164179.34元给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4179.34元给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邓某已支付的费用130379.2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七项及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三、邓某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宋某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6889.48元给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粤MKxxxx号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因宋某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6889.48元给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五、邓某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4179.34元给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粤MKxxxx号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因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4179.34元给赖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七、邓某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30379.2元,可在上述第三、五项赔偿款中抵扣。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06元,邓某负担2100元。
(七)解说
随着经济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道路配套设施与机动车增长的数量不相适应,因而机动车数量的增长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增加成正比是符合逻辑的。近年来,随着在我市辖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大幅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亦呈增长趋势。有数据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成为最主要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引发的社会问题已不容小觑。
本案争议焦点和难点问题主要在于假牌(套牌)、拼装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1.关于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和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立法精神看,之所以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一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其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具有稳定社会的功能,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并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被认定是假牌、拼装车,虽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果受害者仅仅只能向肇事者索赔,一旦索赔不能实现,受害者就等于白挨撞,其人身权利也就没有保障,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没有多大意义。
2.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及追偿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事由,不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不能也解释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仍需向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另需注意的是,《交强险条例》中所称"财产损失"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及车内有形财产损毁、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由于商业三者险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在处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时应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参照处理。
3.关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践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上述条款不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但保监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制定保险条款过程中也充分征求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且交强险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免责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因此,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除外责任一般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而设立。上述保险条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恰当地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再者,深圳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只是以细小的字体体现在保险条款之中,并未以醒目的字体向投保人提示,亦无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亦不产生效力,况且深圳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如实告知以及是否解除合同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假牌(套牌)、拼装车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黄建祥、曾兴)
【裁判要旨】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商业三者险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在处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时应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参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