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1)梅江法民字第75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1,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2,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黎伟平;审判员:卓慧萍;审判员:陈晓军
二审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卓军;审判员:黄建祥;代理审判员:李新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晚21时,原告在嘉应大学校内世纪广场散步时被溜旱冰的被告吴某1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6月24日,行右股骨颈头置换属。2011年7月9日原告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头下型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由于人工植入的关节有一定的使用寿命,医院建议:1、行关节置换术约十年后,须再行髋关节翻修术,其治疗费用约45000元左右;2、继续卧床休养六周,期间须陪护人员一名;3、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人员一名。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8月3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被告吴某1是梅州嘉应学院在校学生,无独立经济收入,亦无独立生活来源。其父母吴某2、陈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理应对被告吴某1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被告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方一直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80557.24元。其中医疗费563.08元(住院及门诊共花费用40563.08元,被告方已支付4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0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11743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47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六周护理费5460元和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所需护理费1095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嘉应学院自2002年设立轮滑课程以来,学生上轮滑课、平时练习、举行赛事都在世纪广场内进行常规训练,本身不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也非吴某1故意所为。而且原告常在嘉应学院校园内活动,应非常了解校园内的环境,本应清楚上了年纪的老年人在世纪广场内活动危险性而无视这种危险,以致发生了本次事故。2、残疾赔偿金未提供户籍证明,以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医疗费超过人身损害应当支付的必要范围,需剔除。4、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依法不应支持。5、护理费130元/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举证实际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6、误工费950元,原告无误工损失,不应支持。7、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且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0日晚21时,原告在嘉应大学校内世纪广场散步时被溜旱冰的被告吴某1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6月24日,行右股骨颈头置换术。2011年7月9日原告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头下型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建议:1、继续卧床休养六周,期间经陪护理人员一名;2、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人员一名;3、关节置换后,其有一定的时间使用寿命,约10年左右,如出现不适,影响生活,经再次行髋关节翻修术,其治疗费用约45000元左右。2011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彭正宇与被告吴某1、吴某2订立双方协议收据,约定被告暂时支付5000元,先作为预交住院手术费和请陪护人员费。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等,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告的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40563.98元,被告方支付了40000元,余额原告支付。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已作上述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5、双方协议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1因玩轮滑,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事实;6、住院及门诊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7、收据(护理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8、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的用药情况;9、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10、鉴定费用相关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费用所花费用为1600元及因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50元的事实;1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也写明了原告有其它疾病;2、对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其它疾病;3、对双方的协议无异议;4、对医疗费用单据关联性有异议;5、对护理费有异议;6、对中医院的清单关联性有异议;7、对司法鉴定,认为鉴定结论过重;8、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1日吴某1的工作证明,2、2011年11月13日吴某1的工作证明,证明被告吴某1有工作收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出示医疗费用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重新鉴定是拖延时间。
经查,被告吴某1是嘉应学院在校学生,其父母系吴某2、陈某。原告62岁,已退休有退休工资收入。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原告在晚上21时在校内广场散步,属正常的活动,被告吴某1当时溜旱冰有一定的速度,不考虑广场行人安全,而将行人原告撞倒受伤,其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上了年纪的老年人无视这种危险性晚上在世纪广场内散步,致使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作为校内广场系供人活动的地方,并未禁止行人在晚上在此活动,但原告在晚上在此散步要注意自己的安全以及及时避让,可减少事故的发生,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1、医疗费563.08元(住院及门诊共计40563.08元,被告方已支付4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23897.8元/年×(20-2)年×40%=172064.16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评定为7级,被告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计算符合规定,可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45000元,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关节置换后,其有一定的时间使用寿命,约10年左右,如出现不适,影响生活,经再次行髋关节翻修术,其治疗费用约45000元左右。"也可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不是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主张后续治疗费暂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原、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5、护理费2470元+5460元+109500元=117430元。被告认为13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未举证实际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评为七级伤残,但并无医嘱或者鉴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原告虽提供收据,但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标准,可参照一般亲属护理80元/天,计至评残前一天止,即19天×80天+24天×80元=344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再支持。6、误工费19天×50元=950元,原告有退休工资收入,无证据证明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支持。7、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单据,鉴于有实际支出,酌情支付800元。8、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支付可以认定。9、精神损失费40000元,参考损害程度、过错情况及赔偿能力,确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有医疗费563元、残疾赔偿金1720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合计229417.24元。被告吴某1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229417.24元×80%=183533.7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仍应支付143533.79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29417.24元×20%=45883.44元。被告吴某1虽是嘉应学院在校大学生,但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致人损害,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吴某1的父母吴某2、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1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共143533.79元给原告梁某。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原告预付的1201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1承担120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诉称:一、一审以"原告在晚上在此散步要注意自己的安全以及及时避让,可减少事故的发生,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推定上诉人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完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错误推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重新认定。本案的事发地点是校内广场,该广场是综合性的广场,附近群众、学校老师在此行走,散步是该广场的休闲功能之一。对于上诉人和其他在广场休闲娱乐的人而言,休息时间在学校的广场行走,散步当属正常、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并无过错而言,上诉人利用晚间的休闲时间在广场行走散步,恰恰是处于对自身安全的考量而作出的选择,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高速倒退滑行的被上诉人从身后直接撞击所致,按一般常识理解,任何人均无法对后方高速撞击的物体及时作出预测和躲避,何况上诉人是一个已达62岁高龄的老人,一审法院以超出正常人生理反应的标准要求上诉人作出"及时避让"的应急反应,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无疑违反一般常识,同时亦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事实上,玩轮滑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在专门的场所进行,事发当时是晚上9点,灯光较暗,且散步人员较多,被上诉人吴某1在此时此地以后退滑轮的方式玩轮滑,显然具有比平时更高的危险性,但是,被上诉人吴某1出于自身练习的方便和自己过分的信任,选择在人多且光线差的广场从事这一危险,最后因速度过快轮滑失控从后方快速猛烈撞上上诉人,是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吴某1应当对上诉人受伤这一后果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责成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违背了一般性的常识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重新作出认定。二、被上诉人吴某1的父亲吴某2、母亲陈某应垫付吴某1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1虽已满十八岁,但其仍为嘉应学院在校学生,且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父母应当对吴某1此次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三、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1174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赔偿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吴某1应支付上诉人梁某人身损害各项赔偿人民币共计380557.24元,被上诉人吴某2、陈某对被上诉人吴某1的上述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吴某2、陈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0日晚21时,梁某在嘉应学院校内世纪广场散步时被在该世纪广场溜旱冰的在校学生吴某1撞倒致伤。当晚,梁某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6月24日,行右股骨颈头置换术,并于2011年7月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头下型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甲亢。建议:1、继续卧床休养六周,期间须陪理人员一名;2、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人员一名;3、关节置换后,其有一定的时间使用寿命,约10年左右,如出现不适,影响生活,经再次行髋关节翻修术,其治疗费用约45000元左右。2011年6月21日,梁某的女婿彭正宇与吴某1及其父亲吴某2订立一份《双方协议收据》,约定由吴某1及其父亲吴某2暂时支付5000元,先作为预交梁某的住院手术费和请陪护人员费。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等,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至梁某出院时止共用去住院、门诊费用计40563.98元,其中由吴某1的父亲吴某2支付了40000元,余额563.98元由梁某支付。2011年8月25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梁某的女婿彭正宇的委托,对梁某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鉴定。据此,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法(2011)病鉴字第524号《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梁某人工右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七级残疾。用去鉴定费1600元。同年10月21日,梁某以本次事故应由吴某1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1及其父亲吴某2、母亲陈某连带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80557.24元。其中医疗费563.08元(住院及门诊共花费用40563.08元,被告方已支付4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0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11743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47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六周护理费5460元和梁某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所需护理费1095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1方负担。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与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害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据此,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1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审查人(梁某)在梅州中医医院的诊断及治疗合理,其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一审诉讼中,吴某1对梁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如下抗辩主张:梁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残疾赔偿金未提供户籍证明,以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医疗费超过人身损害应当支付的必要范围;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护理费130元/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举证实际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无误工损失,误工费950元不应支持;交通费无正式票据;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等。
另查,梁某是已退休人员,领取有退休工资。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梁某是嘉应学院在校老师的家属,事发当晚在校园内的广场散步,属正常的行为,且该广场的管理人并未对广场作出任何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吴某1在未确保自己或者他人安全的情况下以后退滑轮的方式玩轮滑时从身后撞击梁某,是造成梁某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某1应对梁某的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某对此事故没有责任。原审以梁某在晚上在此散步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以纠正。为此,原审法院认定梁某的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医疗费40563.08元、残疾赔偿金1720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9417.24元合理,扣除吴某1方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吴某1仍应赔偿梁某的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189417.24元,本院予以确认。梁某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有理,应予支持。
二、关于吴某1的父亲吴某2、母亲陈某应否对吴某1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吴某1虽已满十八岁,但其仍为嘉应学院在校学生,且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父母应当对吴某1此次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但梁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而是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程序中,梁某才提出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双方在二审程序中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梁某主张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本院不作处理,梁某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梁某主张吴某1支付护理费11743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问题,虽然梅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继续卧床休养六周,期间须陪理人员一名",但梁某从其于2011年7月9日出院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5日接受梁某的伤残疾鉴定委托,已超过了六周的时间,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80元/天计至评残前一天止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审法院参考梁某的损害程度及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能力,确定为10000元,亦无不当。据此,梁某主张吴某1支付后续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11743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45000元的问题,虽然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关节置换后,其有一定的时间使用寿命,约10年左右,如出现不适,影响生活,经再次行髋关节翻修术,其治疗费用约45000元左右。"但该后续治疗费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定梁某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亦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某1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梁某的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人民币189417.24元给梁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2002元,被上诉人吴某1负担400元。
(七)解说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了客观的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事发当晚21时,梁某在嘉应学院校园内的广场散步。在校大学生吴某1在广场上以退滑轮的方式玩轮滑,从身后撞击到梁某,致使梁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吴某1应该预料到晚上的广场视线较差,散步人员较多,在广场上进行滑轮活动具有危险性。但吴某1对自身滑轮技术的过于自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玩轮滑,并造成了对梁某的人身伤害。吴某1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广场无任何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是面向公众开放的综合性广场,具有休闲、娱乐等功能。梁某在该广场散步,属正常人的休闲行为,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为此,本案中吴某1有过错,其滑轮行为直接造成了梁某的人身伤害,其应对梁某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而梁某无过错,对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梁某晚上散步要注意自己的安全以及及时避让,可减少事故的发生,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此,二审予以纠正,支持了梁某认为其不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
二、关于吴某1的父母吴某2、陈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吴某1虽已满十八岁,但其为嘉应学院在校学生,且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对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其父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但梁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而是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该诉请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梁某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请求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且双方在二审程序中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二审对梁某主张吴某1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不作处理,梁某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梁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
1、关于护理费的天数计算问题。虽然梅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继续卧床休养六周,期间须陪理人员一名",但梁某从其于2011年7月9日出院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5日接受梁某的伤残疾鉴定委托,已超过了六周的时间,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80元/天计至评残前一天止并无不当。
2、关于精神损失费计算问题。原审法院参考梁某的损害程度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能力,确定为10000元,处理适当。
3、关于后续治疗费45000元的问题,虽然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关节置换后,其有一定的时间使用寿命,约10年左右,如出现不适,影响生活,经再次行髋关节翻修术,其治疗费用约45000元左右。"但该后续治疗费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实际发生。梁某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将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黄建祥、范宜洪)
【裁判要旨】行为人应该预料到晚上的广场视线较差,散步人员较多,在广场上进行滑轮活动具有危险性。但行为人对自身滑轮技术的过于自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玩轮滑,并造成了对受害者的人身伤害。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广场无任何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是面向公众开放的综合性广场,具有休闲、娱乐等功能。受害者会在该广场散步,属正常人的休闲行为,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