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四初字第5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1,男,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2,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3,女,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廖某2,系廖某3的母亲、姐姐井。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丘颖青。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卓军,审判员:黄建祥,代理审判员:李新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廖某4、廖某5诉称:廖某6是我们兄弟俩的父亲,家父于1960年已过世。于1985年由梅县市人民政府落实侨房政策,把位于梅县白渡镇梅大村苏井禾坪窝一共12间房屋落实归还给家父,其中11间房屋已于当时归还给了家父,房屋一直由廖某1使用。我们兄弟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现为维护我们兄弟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一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1未作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2、事实和证据
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廖某4、廖某5的侨房在1985年3月25日经梅县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证明书梅侨房字第001282号侨户业主廖某6房屋共壹拾贰间(原告廖某4、廖某5的父亲廖某6在1960年已过世。),其中壹间东至小路、西至黄新招田、南至香蕉地、北至禾坪为界。经廖某4、廖某5在1985年侨房落实后借给廖某1的阿婆冯阿凤居住,冯阿凤在1993年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廖某1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房屋壹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廖某4、廖某5的姐姐廖秀玉(已过世)姐夫刘堇元在2012年5月25日写有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妹廖秀珍在2012年5月23日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
3、判案理由
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廖某4、廖某5请求被告廖某1返还房屋壹间,有房屋产权证明书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4、定案结论
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座落在梅县白渡镇梅大村苏井,壹间房屋东至小路、西至黄新招田、南至香蕉地、北至禾坪为界返还给廖某6的继承人原告廖某4、廖某5管业。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廖某1(原审被告)诉称:廖某1和廖某7是亲兄弟,父母均在2004年前去世。乃明于79年向对门屋的廖茂昌买了几间瓦房,后我与哥分小家,乃明向茂昌买来的瓦房各分一间,我占村道边一间。约82-83年乃明与谢某结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即秋华、苑华。1987年我哥哥去世,后谢某改嫁至对门屋的廖某4。去年10月份左右,廖某4向镇司法要我将廖茂昌买的一间归廖某4,本人明确向司法所的同志表示与廖某4无关。今年5月梅县法院松口法庭开庭,讲归还我一百元,但我明确表态如果两个侄女需要房屋的话不要钱,换一块空地给我种菜就可以。本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将房屋归还给谢某。
2、谢某、廖某2、廖某3(原审原告)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廖某1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而我们有1979年廖某7购买廖茂昌房屋的字据,证据明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被上诉人谢某、廖某2、廖某3分别是廖某7的妻子和女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廖某7去逝后,其向他人购买的房屋应归被上诉人谢某母女所有。被上诉人谢某母女请求上诉人廖某1归还所借的房屋,提交了廖某7于1979年9月25日向廖茂昌购买房屋两间,有买卖双方、相关人员签名及当时梅大大队盖章的买房字据,上诉人廖某1在白渡镇司法所调查调解时及原审法院庭审中亦承认争执的房屋是向廖某7所借,只是认为只要被上诉人谢某母女归还当时廖某7所借的100元或另外交换一块地给他,他便将争执房屋归还,以上事实证明争议房屋是上诉人廖某1向廖某7所借。据此,被上诉人谢某、廖某2、廖某3主张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谢某母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廖某1主张廖某7向他人购买房屋时向其借款100元,此款抵偿其现占有的向廖某7所借房屋,但上诉人廖某1未能提供借款借据,亦未能提供借款抵偿房屋的证据,上诉人廖某1上诉主张争议房屋是其与廖某7分家取得,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上诉人廖某1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一、被告占据房屋拒不退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该房屋是1985年梅县市人民政府落实侨房政策归还给原告父亲廖某6的,因廖某6已过世,该屋作为遗产由廖某6的继承人合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廖某4、廖某5的姐姐廖秀玉已过世,姐夫刘堇元、妹妹廖秀珍先后在2012年5月25日、5月23日写下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以上事实,由梅县市人民政府(梅侨房字第001282号)《房屋产权证明书》;梅县白渡镇梅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堇元、廖秀珍写下的《声明书》为证。因此廖某4、廖某5身为廖某6的儿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了此屋,二者共同共有,是该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占据房屋,拒不退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志,在其索要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拒不归还房屋,强行使用该屋,是对该屋的侵占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二、本案的关键是廖某4、廖某5二人是否享有对该房屋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虽然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人享有此项权利,但毫无疑问,这里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廖某4、廖某5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享有对该房屋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但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不是法定义务,不登记,也可以产生物权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廖某4、廖某5二人若想对该房屋行使这一权利需满足前提条件:廖某1并不构成对此屋的善意取得。
廖某1是否满足善意取得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来确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查明的事实中,廖某1是通过阿婆冯阿凤的借住原告的房屋进而强行搬入该屋,在这个过程中他并未对这间房屋支付合理的对价。因此,廖某1无法构成善意取得,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三、廖某4、廖某5能否向廖某1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
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满足如下要件:首先,相对人是现在占有该物的人。占有人必须是现在占有物的人,即在提出请求时仍然占有物的人。如果曾经的占有人现在已经不再占有该物,或者物已经灭失,就不应再请求其返还原物,他也无法返还。现在占有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可以返还原物,也可以让与其对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廖某4、廖某5向本院起诉时,标的房屋一直由廖某1适用,且该屋并未被损坏仍具有居住功能。因此,在本案中,廖某1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合格相对人。
其次,相对人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所为无权占有,是指被请求时已无占有的本权。换言之,占有本身不是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手续获得,具有违法性。至于占有人是否有过错、占有人是否善意、占有人是否自始无本权还是嗣后无本权、占有人如何获得占有(如抢夺、盗窃、拾得等),都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尤其是,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相对人具有过错为前提,这体现出物权请求权不具有道德谴责的色彩。考虑到责任分担的一般原理,"无权占有"是消极事实,原告不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抗辩其为有权占有,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该屋虽然经廖某4、廖某5借给廖某1的阿婆冯阿凤使用,但不动产物权并未变更,廖某1不能把此屋作为冯阿凤的遗产继承,且在一审中廖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权利。在二审中,廖某1上诉称争议房屋是其用自留地与廖欣元换来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无证据否认争议房屋不是梅县市人民政府(梅侨房字第001282号)《房屋产权证明书》中记载的房屋,其上诉主张并不成立。由此可见,廖某1的占有是无权占有。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廖某4、廖某5作为标的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廖某1返还该房屋,廖某1应当归还。
(杨亮广)
【裁判要旨】被告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志,在其索要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拒不归还房屋,强行使用该屋,是对该屋的侵占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占有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可以返还原物,也可以让与其对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