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2)梅丰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丰顺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朱某,丰顺县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蔡某2。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优先;审判员:吴小垚;人民陪审员:朱焱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下午,大同新城开发方在未与土地使用权人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强行指挥施工人员进场作业,强占他人土地,并因此与土地使用权人(包括原告)发生纷争。期间,蔡某2停放在施工现场的勾机被人损毁。9月3日下午以及9月17日,被告丰顺县公安局将原告传唤至汤坑派出所调查问话,在原告据理力争、申辩无罪的情况下,被告仍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9月17日当天,原告被送至丰顺县拘留所拘押,直至2012年9月27日才重新获得人身自由。事实上,原告根本未参与打砸勾机行为,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等诸多问题,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至丰顺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所作的丰公(汤坑)决字[2012]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丰公(汤坑)决字[2012]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的决定;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626.5元;四、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被告丰顺县公安局对于原告蔡某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对于蔡某的违法行为,有同案人蔡某3、蔡某4的陈述材料及在场工作罗某2、王某、吴某等人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查处该案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宣布送达等程序,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符合法定程序。
(三)事实和证据
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蔡某、陈某、蔡某3、蔡某4等人发现大同新城工地施工方在未与他们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下,有在他们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使用勾机施工作业的情况。便一同到新城工地查看,后发现有一辆勾机停放在工地的施工现场,便用砖头将勾机的玻璃、电池等设备砸坏。案发后,第三人即勾机所有人蔡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处置,制作了现场笔录及照片,并对当事人及有关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从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大同新城工地内停放的一辆勾机的前挡风玻璃和侧挡风玻璃被砸坏,地上和车上有玻璃碎片,勾机电池被砸坏,车上和装电池位置还有石头和砖头。经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蔡某4、蔡某3询问,其两人均承认有用砖头打砸勾机的行为,且证实其到现场后原告蔡某叫其砸勾机,蔡某3还证实原告也动手砸了勾机;经对工地务工人员罗某2、吴某、王某的询问及辨认,均证实原告有打砸勾机的行为。被告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第三人即勾机所有人蔡某2对勾机修理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认定原告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原告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损害公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丰公(汤坑)决字[2012]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原告没有陈述意见,原告也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天晚上原告被送进丰顺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2年9月23日原告因身体原因提前解除拘留。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所作"丰公(汤坑)决字[2012]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撤销"丰公(汤坑)决字[2012]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对原告罚款500元的决定;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626.5元;4、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本案中的陈某系原告蔡某的妻子、证人蔡某3是原告的房亲、蔡某4是原告的堂弟,蔡某5是原告的弟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丰公(汤坑)决字[2012]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事实);
2、原告蔡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蔡某案发时在案发现场,并大喊有关勾机放在其田地上将会产生的后果);
3、证人陈某、吴某、罗某2、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蔡某案发时在案发现场);
4、同案人蔡某4、蔡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蔡某在现场用言语进行煽动,叫他们砸勾机);
5、证人吴某、吴某2、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蔡某在现场,并有砸勾机的具体行为);
6、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相片、被损毁勾机修理费用清单等(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四)判案理由
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丰顺县公安局作为本辖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蔡某4、蔡某3等人以汤坑镇大同新城工地方在与其土地纠纷未处理好的情况下,擅自用勾机施工为理由,将工地内停放的属第三人蔡某2所有的勾机砸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己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告依法对原告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其案发时虽然在现场,但没有参与打砸勾机的行为,从公安机关庭审出示的证据材料看,当事人蔡某4、蔡某3均证实到现场后原告蔡某叫其打砸勾机,蔡某3还证实原告也动手砸了勾机;工地务工人员罗某2、吴某、王某经询问及辨认也证实原告有参与打砸勾机的行为。为此,原告诉称其没有参与打砸勾机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的证人蔡某3、蔡某4、蔡某5在出庭作证时证实原告未动手打砸勾机的问题,证人蔡某3、蔡某4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己经作了陈述,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原来在公安机关中所讲是真实的,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也没有对其打骂或其它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蔡某3、蔡某4原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真实性。本案的证人蔡某5与蔡某3、蔡某4又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因此,对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只是原告没有陈述、申辩意见,原告也拒绝在笔录上签名。被告并没有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丰公(汤坑)决字[2012]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丰顺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是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认定被告丰顺县公安局对原告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恰当,法院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进行审查。
一、程序方面的审查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适用于各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两项一般规则:必须首先查明违法事实才能给予行政处罚;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而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行政处罚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及听证程序三种程序。本案的被告丰顺县公安局对原告蔡某的行政处罚正是适用了行政处罚中的一般程序即先进行调查取证,后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最后对调查结果审查后作出决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程序性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丰顺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宣告、送达等程序的书面材料,证实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丰顺县公安局制作了《丰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只是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丰顺县公安局并未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因此,根据以上证据,笔者认为该处罚程序是合法、真实的。
二、证据方面的审查
原、被告双方对于当庭质证的程序性证据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庭审中,本案原告蔡某申请同案人蔡某3、蔡某4、蔡某5三人出庭作证,目的是证明原告蔡某并未参与"打砸勾机"的行为。经法院查明,本案中的证人蔡某3是原告的房亲、蔡某4是原告的堂弟,蔡某5是原告的弟媳,同时这三人也是参与打砸勾机事件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三名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有待商榷,理由是:一方面,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证人蔡某3、蔡某4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前后矛盾,由于其在庭审中承认原来在公安机关中所讲是真实的,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也没有对其打骂或其它刑讯逼供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因此,本案的主要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三、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
本案中,被告丰顺县公安局主要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蔡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该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最终以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经法院审查,该法律适用是准确的,处罚幅度也并未超出法定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丰顺县公安局在本案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况,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谢碧娟)
【裁判要旨】行政处罚法规定了适用于各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两项一般规则:必须首先查明违法事实才能给予行政处罚;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