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2)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梅州市公路局
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
委托代理人:孙某2,被告孙某1的儿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绍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梅州市公路局诉称,2000年间,原告为了工作需要向兴宁市径南信用社购买坐落于兴宁市径南镇205国道社前段的一幢三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粤房地证字第1950286号。2008年9月15日,原告将上述房产调拨给兴宁市公路局使用和管理。原告发现被告无故占用上述房产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返还房产。2011年11月23日、2012年3月8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交还房产,但被告找借口拒不返还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兴宁市径南镇205国道社前段一幢三层楼房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1辩称,因为我给原告做大桥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以求尽快解决工程款纠纷,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暂且居住在原告的房屋里。工程款结算清楚后我就搬,没有结算清楚就不搬。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原告梅州市公路局因工作需要,向兴宁市径南信用社购买坐落于兴宁市径南镇205国道社前段三层钢筋混凝土楼房一幢,并于2000年10月1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权属人为梅州市公路局,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950286号。2008年9月15日,原告将上述房产调拨给兴宁市公路局使用和管理。后原告发现房屋给被告占用,原告称其发现被告无故占用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返还房产未果。后原告委托兴宁市公路局于2011年11月23日和2012年3月8日两次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对固定资产催收的通知",要求被告交还房产。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将上述房产交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产。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认为其住着原告的房产是为了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工程款纠纷,表示工程款结算清楚后就搬,没有结算清楚就不搬。
另查明,孙某1与梅州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梅州市公路局第一工程队)工程款纠纷一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梅区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1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驳回孙某1要求支付走访有关部门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梅州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238元给孙某1。判决生效后梅州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孙某110238元,该案已执行完毕。2009年4月28日孙某1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生效判决。2009年7月2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梅中法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1的再审申请。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梅州市公路局作为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孙某1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长期占据使用,显属无理。现原告请求被告从系争房屋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住着原告的房屋是为了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工程款纠纷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称其目前无其他居住场所,故给予适当搬迁期限,由其自行解决居住事宜。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携其所属物品从原告梅州市公路局所有的坐落于兴宁市径南镇205国道社前段(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950286号)的房屋迁出。
(六)解说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该条可知,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仅能适用于动产也能适用于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或侵夺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而言,占有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倘不占有物,权利人就无法使用该物并享有由此产生的利益或丧失对物的交换价值的事实控制,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显得格外重要。
《物权法》第34条将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规定为"权利人"。这个权利人非指所有的民事权利人,只有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才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至于那些基于债权而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人,其在动产和不动产被他人侵夺时,可以行使《物权法》第243条规定的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则属于占有的保护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因此,在审理该案时,应着重审理查明原告梅州市公路局是否为该物权的所有人或是其他物权人。
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人必须是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如果其已经丧失了占有或者将占有转移给了他人,则不能针对其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时,所有人向该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某1以给原告梅州市公路局做大桥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为求尽快解决工程款纠纷为由,占用了坐落于兴宁市径南镇国道社前段三层钢筋混凝土楼房一幢,并在楼内居住。
只有当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不法性时,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所谓占有的不法性,是指占有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申言之,占有人在请求返还原物时没有占有的本权(如典权、质权、租赁权、留置权等)而仍为占有。至于该占有人过去是否有权占有,在所不问。如果占有人对于所有物是合法的占有即有权占有时,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其返还,因为此时倘若允许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不仅违反了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使占有人获得并保持占有的义务,而且在许多情形下还构成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所谓有权占有不仅意味着该占有包含在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如质权关系),也包括占有人的占有权源于他人但是该他人针对所有权人是享有将占有予以转让的权利(如租赁合同中允许承租人进行转租)。占有人是否属于有权占有,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加以审查,如果发现占有为有权占有,则应驳回所有人提出的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本案经审理查理,被告孙某1对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权。
综合上述方面,一审认为原告梅州市公路局的物权受到了被告孙某1的侵害,判决被告孙某1从该房屋内迁出。
(张春妮)
【裁判要旨】只有当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不法性时,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占有人对于所有物是合法的占有即有权占有时,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其返还。占有人是否属于有权占有,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加以审查,如果发现占有为有权占有,则应驳回所有人提出的返还所有物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