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2)梅民初字第1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32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陈某(系黄某的女儿),女,1956年6月7日出生。
被告陈某2,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郭某(系陈某2的妻子),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声洲;人民陪审员吴碧英、林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陈某诉称,2001年5月11日,被告陈某2、郭某向原告黄某、陈某借款25820元并出具房屋抵押借款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俩被告新盖楼房为抵押。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具体还款金额可凭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计算,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俩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某2、郭某归还借款本金2582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0000元的利息,本息共计85820元。
被告陈某2、郭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5820元并约定利息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32700元,现已还清了大部份借款本息。具体为:2006年1月28日归还15000元;2007年到2009年归还8500元;2010年到2011年6月21日归还92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1日,被告陈某2、郭某向原告黄某、陈某借款25820元并出具房屋抵押借款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俩被告新盖楼房为抵押。俩被告于2006年1月28日归还原告丈夫陈某3共计15000元,于2007年到2011年间陆续归还原告黄某17700元。余欠本息俩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抵押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2、郭某于2001年5月11日向原告黄某、陈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582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以俩被告新建房屋为抵押的事实。
2、2006年1月28日由陈某3出具的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黄某丈夫陈某315000元的事实。
3、由黄某出具的收条2张,以此证明从2007年到2011年陆续还给原告黄某共计17700元的事实。
4、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2、郭某向原告黄某、陈某借款25820元并约定利息有俩被告出具的房屋抵押借款条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某2、郭某应负返还之责。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息金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称已归还了原告32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条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对其中陈某3出具的15000元收条有异议,认为这是另一笔借款而产生的收条,但鉴于陈某3既是原告黄某的丈夫又是原告陈某的父亲,被告将欠原告的钱还给陈某3也符合常理,原告如对这15000元收条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还给原告32700元这一事实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还的32700元应认定为先还利息。由于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的诉求,仅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60000元计算利息,对除后,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利息273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2、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陈某借款本金25820元及利息27300元,共计人民币5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陈某2、郭某负担1128元,原告黄某、陈某负担818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在于:陈某3出具的收条是否能作为陈某2已归还黄某部分借款的证据及被告是否已经完成归还该收条部分款项的举证责任。
一、债权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是否能作为债权消灭的凭证?债的消灭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再存在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中,从收条所产生的时间上看,陈某3出具给被告陈某2的收条所产生的时间是在本案借条之后,在本案借款还清之前。从收条所体现的金额上看,陈某3出具给被告陈某2的收条金额为15000元,未超过俩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部分的总额。从收条的内容上看,陈某3出具给被告陈某2的收条未写明事由,仅能体现这15000元是陈某2归还的款项。从收条出具人的身份上看,陈某3既是本案原告黄某的丈夫又是原告陈某的父亲,且陈某3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综上,被告将欠原告的钱还给原告的近亲属陈某3符合常理,如无其他证据表明,可认定被告陈某2还给陈某3的这15000元就是被告陈某2归还本案部分债务这一事实。
二、本案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问题。
本案中,陈某3对被告陈某2提供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因另一笔借款而产生的。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被告与陈某3之间的另外一笔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提供了原告近亲属陈某3出具的收条,且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已经完成了归还该收条部分借款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认为该收条是另一笔借款而产生的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法院凭着该份收条认定被告已归还了原告15000元这一事实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民间借贷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然而公民在借款或还款中常常因碍于情面而未书写借条或收条,或者书写不规范及还款时未向借款人索回借条等。到了对簿公堂时就到了举证不能、百口难辨的地步。为减少纠纷的发生,建议公民在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时,切记留下书面证据,并记载清楚事由,如本案陈某3在出具收条时能记载清楚被告陈某2因何事由归还的款项,就不会出现今天之纠纷。
(叶道伟)
【裁判要旨】债权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不因亲属身份存在而必然无效。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提供了原告近亲属出具的收条,且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已经完成了归还该收条部分借款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认为该收条是另一笔借款而产生的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