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淑娴、周汉峰。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杨礼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蓝某,绰号"肥佬",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荫国,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楼恩满,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贵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63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韦雨才、黄建军,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振海,审判员周权,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超登,代理审判员谭巧华、钟康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蓝某在梧州市某电子游戏机室,以高息借款给被害人邹某赌博,后因邹某无法偿还欠款,黄某指使被告人唐某贴身看管邹某直至其还钱为止。唐某和蓝某为追讨欠款将邹某先后带到某游戏机室、红会医院对面等地实施恐吓、殴打,逼其还钱。当日10时许,唐某、蓝某拘禁邹某至某小区对出河边,被告人陈某也到现场协助唐某追讨债务,其间蓝某还拉扯邹的头发逼其还钱。后邹某借小便之机逃生,蓝某、唐某和陈某立即进行追赶、堵截,致使邹某跳入河里溺水身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辩称黄某并没有指使其去向邹某要钱,是邹某本人要求其跟回家取钱还款,其没有殴打、拘禁、恐吓邹,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辩称唐某在追还欠款期间邹一直有通信自由,唐某的行为与邹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蓝某辩称在追还欠款的整个过程的地点转移均是邹某本人要求其带去的,其没有强迫、限制邹的人身自由,没有实施拘禁行为,邹溺水死亡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蓝某是应邹的要求而行动,邹一直有人身自由,蓝某主观上无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拘禁的行为,邹的死亡属意外,与蓝某无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不认识也没接触过邹某,不知道另外三被告人与邹之间发生何事,其是无罪的;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主观上没有拘禁他人的故意,事实上没有实施任何拘禁或协助拘禁的行为,其与邹的死亡结果无任何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拘禁邹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某控制和非法拘禁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某电子游戏机室分几次共借给被害人邹某5500元(但要求邹还款6000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用于赌博,并在游戏机室守候邹还款,但邹某赌完输光,欠款无法归还。凌晨2时许,黄某将此事告知其儿子即被告人唐某,并叫唐某来到机室让唐代其向邹某追讨所欠债务直至邹还款为止。唐某当即向邹某追讨欠款,邹某表示要等到天亮后才能回家取钱。于是,黄某、唐某、邹某以及当时与黄某在一起的被告人蓝某去到某酒家附近,黄某提出暂时在附近宾馆开客房以便看守邹某,到天亮后再跟她回家取钱,但因附近宾馆客满未成,邹某要求黄某不要让人跟着她,到早上8时后由其自己回家取钱。黄某担心邹某会躲起来不还款,遂不答应,并再次吩咐唐某看管好邹某,直至其还钱为止,黄某便回家休息。邹某又转向蓝某借款800元(但要求邹某还款1000元)。之后,蓝某用摩托车搭载邹某,唐某尾随其后,三人一起去到位于本市万秀区的某游戏机室,在该机室,邹某再次向蓝某借款800元(但要求邹某还款1000元)继续赌博,邹某在某机室赌博期间,唐某、蓝某二人则在机室守候邹某还款,邹某又赌输了借款而无法归还欠款。 同日7时许,唐某、蓝某与邹某离开某游戏机室后,邹某以回家取钱归还欠款为由,蓝某、唐某与邹某一起去到邹某位于本市石鼓冲口的住处附近,但邹某称不敢回家取钱,又提出要到本市河西向其朋友借钱还款。当三人又一起去到红会医院对开路段时,邹某在与人通电话后表示不能落实还款。为此,蓝某对邹某进行了责骂、推搡,唐某则朝邹某的左脸部打了一巴掌,邹某被打后就答应可回家取钱还款。同日9时许,三人又一起去到本市某小区附近对出码头处等候邹某筹钱还款。此时,唐某接到被告人陈某打来的电话后告知陈其正在某小区附近追债,叫陈赶来该处。其间,邹某用唐某的手机与其丈夫通话后,仍然表示不能还钱。为此,蓝某边骂边拉扯邹某的头发让她赶快还钱,后邹某向蓝某提出要去小便,遭到蓝某的拒绝。在征得唐某的同意后,邹某借小便之机走进芭蕉林后往河边方向逃跑,蓝某即刻发觉并用手指着邹某逃跑的方向大声喊"不要跑!"唐某、陈某立即向邹某逃跑的方向追去,唐某还用石头扔向邹某,邹某跑到河滩边时回头看见唐某还在后面追赶,便走入河中,当走到河水漫至腰部时,邹某回头望向站在河边的唐某、陈某,突然"啊"的一声沉入河中,在水中挣扎了两下,蓝某、唐某、陈某三人眼看着邹某沉没在河里,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便离开了现场。同月27日,邹某的尸体被发现,经尸体检验证实邹某属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娄某证实其接公安机关通知去河边认尸,死者是其妻邹某。其妻于2011年4月23日晚离家后,于次日9时20分打电话给其说:"昨晚又输了钱,现用的手机是高利贷的人的,现被他扣着,要死啦,永远回不了了。"25日其打该手机找邹某,对方称邹某借钱后在24日10时许借口小便时跑掉了的事实。
2、证人梁某证实于2011年4月24日2时30分许,唐某打电话让其到某路口的电子游戏机室,其看见唐某及唐的母亲黄某,唐某大声向一名女子追讨欠款,该女子表示要到天亮等其丈夫离开家后才可回去取钱还款,其便驾驶助力车搭乘该女子与唐某一同到了某酒家,黄某表示可以和该女子在酒店住宿至天亮,但因附近宾馆均没房间而未住宿的事实。
3、证人彭某证实于2011年4月24日10时许,其在位于本市某小区对出西江河道的鱼排上听到正在该处钓鱼的麦某说有人跳水,其按麦某所指的方向看见水面一直在冒水泡,在离起水泡七八米的岸边蹲着一名年约20岁的瘦瘦的男子(经辨认为唐某),附近站着一名身形较胖、年约40多岁的男子在往水面冒水泡处观望,麦某说跳水女子是被三名男子从码头上一直追到河边而跳水的事实。
4、证人麦某证实于2011年4月24日10时许,其在鱼排钓鱼时看见一名女子被一稍瘦的男子追赶,后面又有一稍肥男子(即陈某)也在跟着追,另有一名年纪较老、身材较肥的男子(即蓝某)站在附近看着,那女子跳入河里,稍瘦男子和稍肥男子在岸边蹲着,边看水中的女子边交谈,那女子在水里伸出两手挣扎了约三四分钟就沉下江里,那三名男子就离开的事实。
5、证人黄某2证实其一女子落江溺水的经过与证人彭某、麦某证实的情况一致。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于2011年4月27日13时许在梧州市西江四路龙泉冲对出西江左侧江岸发现一名女尸,尸体表面无伤痕,从女尸的裤袋中提取到邹某的身份证等物。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对邹某的尸体进行法医检验,发现尸体全身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溺水死亡。
8、电话通话记录证实黄某、唐某、娄某的手机在本案案发前后通话联系的情况。
9、辨认、指认笔录与照片证实四被告人通过照片相互指认出对方及其分别对各自作案经过的相关地点进行了指认。
10、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1、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并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某供述于2011年4月23日20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其在某路口的某电子游戏机室分五次共借了5 500元给邹某赌博,其叫儿子唐某来代其向邹追债,并要唐某在附近旅店开房看守邹,邹许诺到天亮自己回家取钱还款,其担心邹会躲避还债而没答应,并再吩咐唐某看守好邹避免其逃掉至还钱为止。后其回家休息,邹某则交由其儿子看守,此时邹某又向蓝某借钱再去赌博。当日中午,唐某说邹某又借了蓝某2 000元赌输后,在某小区借口小便趁机逃跑了。
(2)唐某供述于2011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其母亲黄某让其到某电子游戏机室向邹某追还6 000元借款,其便催邹赶快回家取钱,邹称要到天亮才可回家取钱,且要求不要一直跟随其后。其母亲叫蓝某来,邹某便向蓝某借钱搏一下,其与蓝某、邹某一起去到某电子游戏机室,邹将所借的钱全部输光。其与蓝某催邹还钱,邹答应回家取钱,其二人搭乘邹去到红会医院对开路段时,认为邹某没有还钱意思,且一直在耍弄其二人,蓝某便推搡了邹,其打了邹的左脸一巴掌,邹被打后就答应回家取钱还款。约9时许,陈某打电话来,其让陈某来到某小区,其间邹某借用过其手机打电话。蓝某拉扯邹某的头发催她赶快还钱,并扬言"再耍花样就踢你一脚"。后邹某提出要去小便便走进路边的芭蕉林,蓝某突然指着芭蕉林的方向大喊"不要跑",其与陈某追过去,看见邹某已跑到河边,其捡起一块石头扔向邹,邹往河里涉水走出去,突然整个人落入水中伸出双手在水面乱划一下便沉入水中不见了,蓝某就叫其赶快离开的经过。
(3)蓝某供述案发的起因和经过分别与黄某、唐某供述的情况相吻合;陈某供述案发时唐某叫其到场看守邹某及其参与追赶、致邹溺水的经过与唐某、蓝某供述的情况一致。
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唐某、蓝某、陈某为追讨债务,合伙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唐某、蓝某、陈某在看管被害人的过程中,当被害人借小便之机逃离被告人的看管时,三被告人在后面追赶,造成被害人逃入河中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共同实施的追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唐某、蓝某参与拘禁持续时间较长,并有威胁、殴打、追赶的行为,致被害人逃入河中溺水死亡,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是受唐某指使而参与作案,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蓝某、陈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唐某、蓝某、陈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二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五角,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错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错误,建议法庭参照其它罪名对唐某定罪并从轻处罚。
蓝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意思,客观上亦未有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原判定性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宣告无罪。
陈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看管、追赶行为,原判定性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并提出被害人死亡是其自身重大过失行为所致,与他人追赶行为无关,原判认定陈某与其他同案人构成共同犯罪不当。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四原审被告人为追讨债务而合伙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供法庭审查。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黄某、唐某、蓝某、陈某为追讨债务,合伙以贴身看管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唐某、蓝某、陈某在看管被害人的过程中,当被害人借小便之机逃离被告人的看管现场时,即对被害人围追堵截,造成了被害人逃入河中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三原审被告人的围追堵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审被告人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唐某、蓝某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唐某、蓝某、陈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唐某、蓝某、陈某及辩护人提出三原审被告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跳水死亡与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整个案情来看,被害人从其向黄某、蓝某借钱赌博之时起,直至其沉入水中,持续的时间达8个多小时,被害人都处在原审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处于持续状态,不具有间断性,事实上也产生了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连续不间断控制的拘禁结果。且在本案中,唐某、蓝某等人为迫使被害人偿还高息借款,实施了贴身看管、阻止离开身边、限制行动等剥夺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已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为了摆脱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想获得人身自由选择跳江而不慎溺水身亡,唐某等三人的行为是造成邹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与其他同案人共同犯罪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当唐某、蓝某拘禁被害人至某小区附近时,陈某应唐某的要求到现场协助追讨欠款,在被害人借小便之机逃走时,陈某等人立即进行围追堵截。该事实证实陈某与其他同案人是事中产生的犯意联络,其属于事中共犯。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有据,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唐某、蓝某、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追还赌博高利贷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落水溺死的刑事案件,对于案件的定性问题,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一、二审审理阶段均有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各被告人既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拘禁被害人的客观行为,甚至连拘禁被害人的场所都没有,被害人为了逃避债务而落江逃跑以致溺水死亡,纯属意外事故,本案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在跟随被害人回家取钱还债途中,被害人为了逃避债务而走入江中,各被告人轻信被害人是潜水逃跑而置之不理,以致发生被害人溺水身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贴身看管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同意第三种意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即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身体行动的自由,不受他人非法干预和限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包括扣押、捆绑等暴力性的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使人不敢、不能离开等非暴力性拘禁。
本案之所以引起争议,主要原因是被害人"自始至终可以自由走动",人身自由看似"没有受到限制"。事实上,被害人借了被告人的高息债款并赌输之后,为了追收高利贷并防止被害人逃跑,被告人采取了持续的贴身看管的方法:从空间上由本市河西区转到河东区,又从河东区转回河西区,来来回回,兜兜转转;从时间上由凌晨2时至上午10时许,持续8个多小时;从追债人员上由开始的两人追债发展到三人追债,而且都是年富力强的男子,被害人只是一个弱女子;从强制手段上由开始的言语胁迫发展到恶语辱骂、掌掴拉扯,在被害人借小便之机企图逃走时即遭到三人围追堵截,以致逃入江中溺水身亡。由此可见,被害人在行动自由上始终受到了严厉控制,所谓"自由"也只是"脚步的自由"而非"意志的自由",其在心理上不断受到"不还清钱就不得离开"的胁迫,直接导致其在极度恐慌下迫不得已走入江中。各被告人的在本案中的主观罪过正在于此,"不还清钱就不得离开"。
至于被害人自己落江溺水身亡是意外事故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毫无疑问,被害人逃入江中溺水死亡的结果,与正在对其进行追债的唐某等三被告人的围追堵截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唐某等三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立法来源于生活,但是立法无法穷尽生活。在本案中可以看到,"贴身看管"应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含义之中;"贴身看管"所到之处就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之作案现场。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正确的。
(吴卓贤)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即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身体行动的自由,不受他人非法干预和限制。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方式既可以是扣押、捆绑等暴力性的拘禁,也可以是贴身看管等其他使人不敢、不能离开现场的非暴力性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