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刑初字第24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小凡;代理审判员:黄友;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君;审判员梁志雄;代理审判员蒋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6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得知詹某从南宁市来到岑溪市收购小鸟,便联系高某1、高某2、梁某2等人,以詹某还欠其购鸟货款未结清为由,在归义镇前往黎木镇的公路上要求詹某偿还欠其购鸟货款未果后,即对詹某进行殴打。尔后,詹某被迫当场给了人民币1200元,并写了一张欠款人民币2600元的欠条交被告人梁某收执后才得以脱身。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2、被告人梁某辩称:其与詹某一直是有买卖小鸟的生意往来,詹某确实欠有其小鸟货款,其殴打詹是事实,但目的是让詹偿还尚欠货款;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判决其有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1、证人龙某证言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詹某确实欠有被告人的26只小鸟款未结算,经被告人梁某与詹某当场结算,所欠购鸟货款是1300元。而詹某当场给被告人的1200元是支付所欠购鸟货款。因此这部分款不该认定是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款。2、对被告人以欠购鸟货款为由使用暴力要求被害人詹某写欠条,但由于尚未得到钱,不具有当场性,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应是构成敲诈勒索罪。3、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诚恳,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詹某从事小鸟的贩卖、收购工作,由被告人梁某先在岑溪市向农户收购小鸟后再贩卖给从南宁市赶来收购小鸟的被害人詹某。2012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得知詹某从南宁市来到岑溪市梨木镇收购小鸟,便联系高某1、高某2、梁某2等人驾驶面包车去寻找詹某追款,后在岑溪市归义镇荔枝村荔枝岭顶的公路处找到收购小鸟完毕的詹某,并将詹某租乘收购小鸟的小货车拦停。梁某便上前要求詹某偿还尚欠的鸟款。后梁某用拳头打了一拳詹某,詹某被殴打后,即表示愿意支付尚欠梁某的26只小鸟货款1300元,并同意对以前历次从梁某处购买的共500只小鸟按每只鸟再多给5元共2500元支付给梁某。经双方结算,詹某总共欠被告人梁某小鸟款共3800元。后詹某通过向同其一起去梨木镇收购小鸟的龙某借款1000元连同从其身上拿出的200元共当场支付了1200元给被告人梁某,余款2600元则写下欠条交被告人梁某收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30日其与龙某、"阿八"在梨木镇收购小鸟返回至归义镇荔枝岭顶时被一辆微型车拦截。之前与其做小鸟生意的梁某问欠其有梁某多少钱,其说没有,梁某殴打其,之后双方就结算,经结算其尚欠梁某鸟款3800元,其就向龙某(龙医生)借款1000元,连同其身上的200元,共当即支付1200元给梁某,余款就立欠条,之后梁某才放其走。
2、证人高某1(外号九爷)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其与梁某、"十二"、高明一起去梨木镇收小鸟,在前往梨木镇途中,梁某说"南宁佬"欠有小鸟钱,届时找"南宁佬"还钱。后在归义镇荔枝岭顶将"南宁佬"的车拦截下来。梁某叫"南宁佬"下车,"南宁佬"不下车,在"南宁佬"车上的龙医生叫"南宁佬"下车把事情说清楚,"南宁佬"下车后,梁某问"南宁佬"还记得欠有多少钱吗?不知"南宁佬"说欠五百元还是一千元,总之"南宁佬"刚说完就被梁打了一拳,还有那个染黄头发年轻人打了"南宁佬",然后梁某让"南宁佬"拿笔和纸出来算到底欠多少钱,算了一会之后,梁某看了一下说算得不对,说上次50只小鸟的钱没有算进去,叫"南宁佬"继续算,经反复算了几次,"南宁佬"在龙医生处借几百元后,总共给了梁某1000多元,还立有一张由龙医生作担保的欠条给梁某。
3、证人高某2、梁某2(别名十二)、高某1、黄某(别名亚桂)的证言内容与高某1证言内容相一致。
4、证人龙某(即龙医生)的证言: 2012年3月30日17时许,其请"阿八"的车与詹某从梨木镇收鸟后回到归义镇荔枝岭时被一辆微型面包车拦截。尔后,梁某就叫詹某下车并问詹欠多少鸟款,詹听后没有说话。其就问詹是否欠有梁某的鸟款,詹当时说欠有26只鸟款没有给梁某,梁某听后,说不止这些鸟款,梁某讲完上去打詹,其就拉开梁某,之后,梁某就与詹协商,詹某讲与梁某做生意至今,在梁某处买了500只小鸟,愿意每只鸟再补给梁某5元,共补2500元,另有26只小鸟按每只50元计算共1300元,讲好后,詹叫其借款1000元并交给梁某,余下的欠款詹某写下欠条,后由其担保如果詹不还则由其负责还,之后梁放其等人走。
5、证人高某13(小名阿八)的证言:2012年3月30日晚,其与龙医生、"杰仔"在梨木镇收完鸟后返回到归义镇荔枝岭公路时被梁某的面包车拦停。之后,梁某问"杰仔"欠多少钱,"杰仔"讲没有,龙医生就在旁边问梁某,杰仔欠多少钱,梁某讲问杰仔自己。梁某问了几次,"杰仔"不出声,梁某就用拳头打"杰仔"脸部,后其隐约听到"杰仔"对梁讲几年来收购梁某的鸟每只补回5元,梁讲不止这些,后又听到讲有20多只鸟没有给钱,每只50元。梁某与"杰仔"算清后,"杰仔"向龙医生借钱,因借不够钱,"杰仔"立了欠条给梁某。
6、现场勘查笔录:反映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等情况。
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欠条:载明詹某欠梁某小鸟款2600元。
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3月30日,其叫高某1、高某2一起去梨木镇收小鸟,其知道詹某来到岑溪市梨木镇收小鸟,途中其对高某1等人说"南宁佬"(指詹某)也到梨木镇收鸟了,如果见到"南宁佬"就叫之归还拖欠其的鸟款。当其见到"南宁佬"收购小鸟的车从梨木镇出来时,其就指使他人拦住该车,在荔枝岭顶将詹某的车拦停。其就责令詹某归还拖欠的小鸟款,詹某说没欠有,问了几次詹,詹说欠有也不给,其就用手打了詹某一拳面部。之后,詹某与其结算双方买卖小鸟的货款,经结算詹某欠其26只鸟款未结,每只鸟人民币50元共人民币1300元,对詹多年向其收购的小鸟约500多只,詹自愿补给其每只5元共2500元,两笔数加起来共3800元,詹即向龙医生借1000元,当时詹某给其1200元,剩下2600元叫詹立欠条给其,并由龙医生做担保。
(四)判案理由
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被害人詹某与其从事小鸟贸易尚有欠款未结清为由,采用暴力、恫吓等手段,强行向詹某索要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抢劫罪,惟定性欠妥,应予纠正。理由是:第一、梁某对詹某采取拳打的暴力手段,确实是事出有因,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证明梁某与詹某双方在案发前确有小鸟的贸易往来,梁某对詹某实施拳头殴打是因詹某一再否认欠有其小鸟款的事实而出于气愤所致;第二,詹某在现场交给梁某的1200元确是经双方在现场结算后由詹通过向龙某借款1000元及拿出其身上的现金200元一并支付,其交给梁某的款项具有确定性,与抢劫罪抢劫数额一般并不确定的特征明显不符;第三、龙某的证言证明,在梁某对詹某施行暴力前,其上前询问詹是否欠有梁某的鸟款未结,詹向其陈述时承认确实尚有26只小鸟的货款未结清给梁某的事实;第四、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詹某案发前确实欠有梁某26只小鸟款未结清的事实存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梁某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梁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梁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梁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梁某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是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梁某是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梁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抢劫罪不成立。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无证据证实詹某欠有梁某的鸟款未结清;定性错误,梁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量刑畸轻,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处刑。综上,原判以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特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辩称:其与詹某一直有买卖小鸟的生意,詹某确实欠有其小鸟贷款,其殴打詹是事实,但目的是让詹偿还货款;其行为属于民事纠份,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辩护称:(1)证人龙某证言及梁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詹某确实欠有梁某26只小鸟款未结算,经梁某与詹某当场结算,所欠购鸟款是1300元,而詹某当场给梁某的1200元是支付所欠购鸟货款,因此这部分不该认定是梁某的犯罪所得款;(2)对梁某以欠购鸟款为由使用暴力要求詹某立欠条,但由于尚未得到钱,不具有当场性,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只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被害人詹某与其从事小鸟贸易尚有欠款未结清为由,采用暴力、恫吓等手段,强行向詹某索要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梁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判认定梁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确认。抗诉机关认定梁某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对梁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梁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梁某辩护人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梁某行为的犯罪定性。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到底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1、首先要正确理解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点和不同之处。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虽然都使用了威胁手段,但是,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时限上,都有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面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到抵抗立即施加暴力。而敲诈勒索罪,则是以将用暴力加害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或者以将要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被害人当场交出才物,或者限期送交限额财物。
2、其次要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作出正确定性。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詹某双方在案发前确实有贸易的往来,梁某当时实施殴打詹某是因为詹否认欠债的事实,属于事出有因,并不是为了抢劫而实施殴打行为。后来,詹某虽然当场交给了梁某1200元,但该款是经当时双方结算后,詹某向其在场的朋友借款支付的,与抢劫罪抢劫数额一般并不确定的特征明显不相符,且无法排除俊詹某案发前欠有梁某款项未结清的事实,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梁某具有抢劫詹某1200元的犯罪的故意,不能认定为抢劫。此外,梁某采用暴力、恫吓等的手段,索要詹某对以前历次从梁某处购买的共500只小鸟按每只鸟再多给5元共2500元支付给梁某,并要求詹某立欠条,梁某索要詹某2500元,由于尚未得到钱,不具有当场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由于梁某还没有取得财物,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未遂。
(庞勇、陈小凡)
【裁判要旨】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虽然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时限等方面有所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面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到抵抗立即施加暴力。而敲诈勒索罪,则是以将用暴力加害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或者以将要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被害人当场交出才物,或者限期送交限额财物。